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371號
TPBA,96,訴,1371,200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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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71號
               
原   告 貫均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3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5006347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人檢舉於台北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場 所陳列販售進口之「三尾料理酒(500ml)」未以中文標示 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經被告審 理違章事證屬實,以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北府財金字 第0950801001號處分書,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處 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於15日內將產品回 收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之爭點及陳述:
一、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品是否有張貼警語標籤?原告有無故意過失?二、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確盡相當之注意,逐瓶張貼警語標籤,並無疏漏:1、原告於95年6 月19日代理進口ICHIBIKI株式會社產製之純米 料理酒,前雖經被告以95年8 月16日北府財金字第09505958 37號行政處分書,限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5日內補正,原 告已依指示處理,並逐瓶貼妥警語標示。
2、原告於95年4 月19日進口之三尾料理酒5 箱共60瓶,均戒慎 處理,先經百貨公司品管單位檢驗通過,再經營業員複檢無



誤,始為上架,故原告並無疏漏。
3、訴願決定所載陳述,恐係瓶身光滑而至脫落等語,僅係推測 之詞,被告非但未於販售地點架上檢核陳列物品,未盡舉證 之責。且衡諸常情,本件標示脫落若確係出於瓶身光滑,脫 落之情形應佔多數,怎可能僅有1 瓶脫落;檢舉之人應是多 數不特定之人,然卻僅有1 人提出檢舉,有違經驗法則。(二)原告因公司股權纏訟,恐係相對人挾怨報復所致: 原告因公司內部股權纏訟,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 度訴字第2388號訴訟中,原告負責人之個人財產業經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在案,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發以執行命令執行, 故不排除係相對人挾怨報復,由其自己或教唆他人購買後, 再行破壞,進而為檢舉之可能,否則以百貨公司品管甚嚴, 涉及百貨公司之商譽,絕不可有疏漏情事,更不容由原告有 違章情事即率為上架。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僅憑不特定第三人所提供 之三尾料理酒及發票,即逕對原告處以罰鍰,亦未於販售地 點架上檢核陳列物品,或有查獲是否違反法令情事,無非加 重業者負擔貨品離架之風險責任。
三、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 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8 、 『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第34條規定:「菸 酒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供外銷者, 不在此限。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 標示。」違反第33條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 數每次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 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 個月至 1 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4條所明定 。另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7 款規定 :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第1 次查獲者,限期通 知補正;第2 次查獲者,處以10萬元罰鍰,第3 次查獲者, 處以30萬元罰鍰,第4 次以後查獲者,處以50萬元之罰鍰。(二)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 之容器上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且標示 所用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菸酒管理法第33條及第34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於台北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場 所陳列販售進口之「三尾料理酒(500ml)」 該酒品有品牌 名稱、容量、酒精度及鹽份等,顯屬酒品陳列販售。另於95 年11月2 日在被告陳述時略稱因瓶身屬光滑面,而標示本身 黏度不足,在搬運過程中磨擦致標籤遺失或黏至旁邊商品,



其公司將加強標示黏度等語,再查原告為實際從事進口酒品 買賣業務,對於酒品相關規定,基於業務所需,自應有相關 之注意;況其相關案件未以中文標示健康警語,經被告於95 年8 月16日以北府財金字第0950595837號行政處分書限收到 該處分書之翌日起15日內補正在案,原告主張可能係經人挾 怨報復乙節,並無提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件酒品販賣未 以中文標示警語,原告疏失行為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理 由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 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8 、『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二、菸酒管理法第34條規定:「(第1 項)菸酒標示所用文字, 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第2 項)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 標示。」
三、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 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 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 製造或進口6 個月至1 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菸酒查 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7 款第1 目所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 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㈠...㈦依本 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 誤信之情形,第1 次查獲者,限期通知補正;第2 次查獲者 ,處以新台幣10萬元罰鍰;第3 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30萬 元罰鍰,第4 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台幣50萬元之罰鍰。」 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貳、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商品未張貼警語標籤:
原告於台北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場所陳列販售 進口之「三尾料理酒(500ml )」,該酒品有品牌名稱、容 量、酒精度及鹽份等,屬酒品陳列販售,即應依法明顯標示 警語,惟系爭酒品未以中文標示警語,有檢舉人檢附樣品酒 1 瓶及購買發票1 紙可證,原告於95年11月2 日訪談紀錄表 亦陳述稱:「因瓶身屬光滑面,而標示本身黏度不足,在搬 運過程中磨擦致標籤遺失或黏至旁邊商品,其公司將加強標 示黏度」等語,亦坦承系爭商品未張貼警語標籤,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並當庭提出其自行蒐証未張貼警語標籤之系爭商



品一瓶為証,原告自非僅憑檢舉樣品而為處分,原告主張原 處分僅憑檢舉樣品認定云云,尚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 商品之警語標籤係因他人挾怨報復撕毀云云,但並未舉証以 實其說,其主張亦不足採。
二、系爭商品未張貼警語標籤,原告有故意過失: 原告為實際從事進口酒品買賣業務者,其於販賣酒類商品時 對於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基於業務所需,自應為相當之注 意。況原告前因未以中文標示健康警語案件,經被告於95年 8 月16日以北府財金字第0950595837號行政處分書,限其於 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5日補正在案,原告就張貼警語標籤之 義務,自應為更高之注意,故系爭酒品縱如原告所稱係因標 籤粘度不足經磨擦而遺失,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 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 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原告前因未以中文標 示健康警語案件,經被告於95年8 月16 日 以北府財金字第 0950595837號行政處分書命補正,本次原告復未依規定以中 文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係屬第 2 次查獲違規,原處分因而依同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處10 萬元之罰鍰,並命限期回收補正,並無違誤。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就原處分「命限期回收補 正」部分雖漏未論及,稍有違誤,但結果並無二致,並無撤 銷之必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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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貫均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