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222號
原 告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大中縫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中縫機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9日以「支柱形縫紉機之 饋送機構」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 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 型第202245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92年4月11日至101年 12月28日)。嗣參加人大中縫機有限公司以其有違核准時專 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不符新 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 ,於95年9月22日以(95)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5207765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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