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209號
TPBA,96,訴,1209,2007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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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2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
年02月07日經訴字第09606062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09月30日以「鋼筋混 凝土鑽孔機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 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 226463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 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09月29日以(95)智專三㈢ 06020字第095207929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 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 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稱:「舉發附件二(即牧田(香港)有限公司於西 元1998年印製之『牧田牌專業電動工具』中、港、澳地區綜



合目錄1999/2000)第40頁所載強力混凝土空心鑽DM121型與 舉發附件三之實物照片之型號相同,且該照片所揭實物標有 『makita』商標,二者應屬關連性證據。」惟查,附件三為 型號DM121型之「強力混凝土空心鑽」實物照片,依照片看 來應屬新品;且該照片之實物並無來源(即出廠日期證明) ,僅憑一紙標貼即認為係同一型號之產品,應屬不洽;何況 87年距今已有9年之久,該產品可能改變內部結構以因應市 場需求,或供應商變更而有不同之內部結構,僅憑一紙標貼 即認定係同一型號之產品,其認事用法實有瑕疵。 ㈡訴願決定稱:「附件三第4圖由C形扣環、樞桿及輪軸組成之 輪動組已揭示軸承組結構...。」惟查,系爭案之軸承組結 構於附件三並未充分揭露。系爭案之軸承組係包含一固定銷 、一軸承及一C形扣環,其中該軸承係密封型防水防塵軸承 ,並藉由固定銷經壓花處理與本體緊密配合,無須另外鎖螺 栓;而附件三之輪動組,各由一樞桿及輪軸等構件組成,需 鎖螺栓AA'固定,組裝耗時,輪軸容易生鏽、磨損,導致滑 動窒礙,二者結構特徵及功效明顯不同,系爭案進步性無庸 置疑,訴願決定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鑒核,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權 益。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稱:「附件三之DM121型實物照片,...該照片之實物 並無來源(即出廠日期證明),...該產品可能改變內部結 構以因應市場需求,或供應商變更而有不同之內部結構... 。」經查,舉發附件二、三係屬關聯性證據,且被告於95年 06月05日辦理面詢(紀錄存卷),參加人亦攜DM121型機型 實品至局說明,並以實品參酌目錄相互佐證;且該目錄係於 西元1999/2000年發行,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非如原 告所稱「僅憑一紙標貼即認定係同一型號之產品」。至於原 告所稱「該產品可能改變內部結構以因應市場需求」,惟其 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以證明該產品確已改變其原內部結 構,皆屬臆測之詞,否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故起訴理由 應不足採。
㈡原告訴稱「...系爭案之軸承組結構於附件三並未充分揭露 」,惟查,附件三第4圖圖號70輪動組(由C形扣環、樞桿及 輪軸組成)已揭示有軸承組結構;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專利 之軸承組係包含一固定銷、一軸承及一C形扣環,『其中該 軸承係密封型防水防塵軸承,並藉由固定銷經壓花處理與本 體緊密配合無需另外鎖螺栓』」之技術,並未揭示於系爭案 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事實上,即使該軸承與附件二、三略有



不同,其構件亦屬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置換者,且並無任 何功效之增進,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主張。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自96年12月3 日起變更為王美 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 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89年09月30日以「鋼筋混凝土鑽孔機結構改 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6463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 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 告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鋼筋混凝土鑽孔機結構改良」新型 專利案,,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僅1 項, 係「一種鋼筋混凝土鑽孔機結構改良,其整體組成包含:一 污水處理盤,其上方開口往上延設一凸緣,藉以供固定環嵌 入,該凸緣往水平方向設有凸肋,下方開口設有止水墊,側 面設有排水口;一固定環,其係為一彈性鋼條所成形之環狀 體,兩端回折成直線,並於回折處往外設一直角折曲,藉以 供嵌入於底座之凹槽;一底座,其前端設一凹穴,藉以承置 中心管,該凹穴正面中央設有一螺孔,兩側各設一凸柱,該 凸柱內側各設一相對之凹槽藉以嵌置固定環,該凸柱往後方 延設一角度固定片,該角度固定片設一轉軸孔及一以轉軸孔 為圓心之環形孔,該底座之四角各設一螺孔,該底座之中央 處設有狹長孔;一中心管,該中心管正面設一齒條,齒條側 面設有尺規,下端設有一貫穿孔以供垂直螺栓穿設,側面設 有二貫穿孔;一本體,其係為一上、下及後方開口之凹體, 藉以供中心管滑行,其前端延設一承座,藉以承置鑽孔裝置



,該本體左、右側面各設有軸承孔藉以供軸承組穿設,該本 體之一側面設有圓孔藉以供活動調整襯墊鎖固及調整螺栓組 穿設,設有齒輪孔藉以供齒輪穿設,另一側內面設有楔形槽 藉以供固定襯墊嵌置;一後蓋,其中央處設有圓孔,藉以供 螺栓鎖固活動調整襯墊;一活動調整襯墊,其係為一中央處 設有凹槽,凹槽內設有圓孔之耐磨墊;一固定襯墊,其係為 一上下側設有V 形槽之耐磨墊;一調整螺栓組,其係包含一 螺栓、一壓縮彈簧及一軸承;一軸承組,其係包含一固定銷 、一軸承及一C 形扣環;一齒輪組,其係為一長條狀齒輪, 一端設有手把另一端設有軸承,藉以與齒條構成一連動裝置 ;一鑽孔裝置,其係一注水式電動鑽孔機;依此,以上述結 構組成,於實施鋼筋混凝土鑽孔作業時,將底座鎖固於鋼筋 混凝土牆面後置污水處理盤於鑽孔位置,藉由固定環固定之 ,調整轉軸孔及環形孔之螺栓,以調整中心管角度以設定鑽 孔角度,轉動手把以帶動鑽孔裝置滑動至適當位置以進行鑽 孔作業,藉由本體內之軸承組於中心管上滾動以使滑動順暢 ,藉由活動調整襯墊以調整滑動之鬆緊度以避免塵屑阻塞影 響滑行,藉由尺規以設定鑽孔深度,藉由調整螺栓組之壓縮 彈簧及軸承以調整適當之繁度及避免過緊而造成中心管之變 形影響本體之滑行,藉由垂直螺栓之鎖固以回覆中心管垂直 位置者。」等語;而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附件一為系爭專 利公報影本;附件二為牧田(香港)有限公司於西元1998年 印製之「牧田牌專業電動工具」中、港、澳地區綜合目錄19 99/2000 ;附件三為型號DM1 21型之「強力混凝土空心鑽」 實品照片;附件四為祥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Hakken公 司型號「SPJ-5A」之鋼筋混凝土鑽孔機產品型錄;附件五為 祥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7年05月包含有附件四型號SPJ-5A機 具之進口報單。
㈡附件二為牧田(香港)有限公司印製之1999/2000 「牧田牌 專業電動工具」中、港、澳地區綜合目錄,該綜合目錄之封 底印有「PRINTED IN JAPAN Z11136P8CN 0000-00-00000T」 字樣,應可證其公開發行日期為西元1998年10月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89年09月30日)。附件三為型號DM121 型之「強 力混凝土空心鑽」實物照片,被告於95年6 月5 日辦理面詢 ,參加人代理人攜DM121 型機型實品至被告處所說明,原告 代理人邱宗仁當時並未就DM121 型機型實品即為附件三之照 片是否同一予以爭執;至原告主張該產品可能改變內部結構 以因應市場需求云云,查該DM121 型機型實品,雖屬可拆卸 俾以更換零件予以維修,然原告代理人於面詢時既未質疑該 實品之真正,且復未能舉證以證明該實品曾遭改變內部結構



,原告上開主張,自難可採。
㈢附件二第40頁所載強力混凝土空心鑽DM121 型與附件三實物 照片之型號相同,且該照片所揭實物標有「makita」商標, 二者應屬關連性證據。另附件四為祥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 代理Hakken公司型號「SPJ-5A」之鋼筋混凝土鑽孔機產品型 錄,與附件五祥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7年05月載有型號「SP J-5A」產品之進口報單,經核屬關連性證據,亦可證明該型 號產品公開販售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是附件二、三 、四及五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引證證據。 ㈣查揆諸附件二第40頁之說明與附件三之實物照片,該混凝土 空心鑽已揭示系爭專利主要構造之底座、設有齒條之支撐柱 、組設於該支撐柱上的本體、組設於本體前端的動力馬達、 齒動組與調整組等構件及技術特徵;且附件四之SPJ-5A型號 鋼筋混凝土鑽孔機,亦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污水盤與彈 性固定環;再者,附件三第4 圖由C 形扣環、樞桿及輪軸組 成之輪動組已揭示軸承組結構,而系爭專利並未揭示原告所 稱「其中該軸承係密封型防水防塵軸承,並藉由固定銷經壓 花處理與本體緊密配合無須另外鎖螺栓」之技術特徵;雖系 爭專利之軸承組與附件二、三縱略有不同,而其構件亦屬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組合附件 二至五可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違首揭 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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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