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1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3 月3 日臺財訴字第09600022980 號(案號:第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
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
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
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
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
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68條第5 項規定: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
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郵務機構送達訴
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
,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
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
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
三、本件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以土地對
政府捐贈列舉扣除額新臺幣(下同)7,365,600 元,經被告
以其中6,187,104 元不符扣除之規定予以剔除,核定原告對
政府捐贈列舉扣除額為1,178,496 元,補徵應納稅額為2,32
3,7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但經被告以95年11月27日
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0799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處分書經被告對原告之住所地「臺北市○○○路199
巷10之3 號10樓」為送達,由該址之管理員於95年12月7 日
蓋章簽收,而原告之女林芯安亦隨後在上址收領原處分書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復查決定書郵件收件回執及原告
之社區管委會委託東京都公司代收郵件之掛號郵件登記簿附
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所製作之原處分書,既係
向原告之住所地送達,由該社區管委會委託之東京都公司代
收郵件人員簽收,且最終亦確實轉交原告收領,揆諸前開說
明,其送達程序即屬合法,並不因其社區管委會委託代收郵
件人員之簽收地與原告之住所地不同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
管委會之地址為臺北市○○○路199 巷8 之4 號,與原告之
地址不同,其送達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雖原告復主張原
告之女兒係於95年12月13日始簽收原處分書,迄至原告提出
訴願書時,尚未逾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但查,送達係
以法定送達要件完成時生效,本件既係向原告之住所地送達
,且由該社區管委會委託之東京都公司代收郵件人員簽收,
則依據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郵務
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本件自應於原告之
社區管理員簽收時發生送達效力,亦即本件原處分書應於95
年12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訴稱訴願之法定不變
期間應自原告女兒於95年12月13日簽收原處分書時起算一節
,即不可採。
五、本件原處分書業於95年12月7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已如前述
,計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95年12月8 開始起算,因
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其提起訴
願之不變期間應至96年1 月8 日屆滿(原定屆滿日應為96年
1 月6 日,適逢星期六,故應順延至96年1 月8 日星期一)
,詎原告遲至96年1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願,有被告總收文
日期章蓋於訴願書可按,顯已逾期,原處分應於訴願期間屆
滿時即告確定,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
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
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提起本案之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受理機關疏未查明,本應為
不受理決定,卻逕為訴願駁回之實體認定,固有未合,然本
件既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應以程序駁回,已如前述
,則上開訴願決定如何即可不再論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