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57號
原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25日經訴字第09606060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11日以「TOTAL SOLUTION」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 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 經銷商情之提供、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TOTAL SOLUTI ON」有全方位解決方案之意,即提供產品產銷之全套完整服 務之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 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 供、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服務,無法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 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 具識別性;且原告所檢具之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本件商標業 經其反覆使用而取得識別性,以95年10月16日商標核駁第29 5673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 、陳述係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商品,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不准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 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 法第5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分別規定。惟依 被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二提及,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 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 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 別。
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有關識別性之立法意旨,其係基 於商標之功能本在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若一商標無法 使消費者識別其商品或服務來源,即失商標功能,自不得 核准其註冊,惟同條第4 項另有規定「有第1 項第2 款規 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 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 ,不適用之」,亦即經過申請人長久使用及商品廣泛行銷 ,已具有標誌性,能使一般購買者認識其表彰營業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辨別者,仍不失為具有特別顯著性 ,即應准其註冊。
⒊原告自52年設立至今已逾40年,期間投入許多經費及心力 於投資及維護原告商譽,直至近14年來,更積極投入家電 市場,使相關品牌能深刻消費者之印象,代表人甲○○董 事長更親自領軍,與其千金為自家品牌代言、拍攝廣告, 以「自我挑戰,領導者風範(TOTAL SOLUTION)」之姿出 現於螢光幕前,不但在競爭激烈的家電市場中脫穎而出, 成功地吸引眾多業界人士及相關公眾之目光,亦大大提升 市場佔有率及產品銷售數量,成為家電品牌中之領導者。 更由於甲○○將該等相關品牌經營的有聲有色,常獲邀演 講,媒體亦爭相採訪,甲○○高知名度亦相對提升了系爭 商標等相關品牌之能見度;同時,原告投入更多資金,透 過不同傳播媒介大量、密集且頻繁的廣告,使相關公眾及 業者甚難將系爭商標與原告分離,其品牌形象可謂與原告 產生緊密結合,已為表彰原告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 識。鑒於商標法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兼 及公益及私益之保護,則商標之准否應與市場交易情況相 符合,而該系爭商標經原告努力經營下,早為相關公眾所 熟知之知名商標,應可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核准註冊。 ⒋經檢索已有他人使用「TOTAL SOLUTION」為商標,而經被
告核可註冊,茲將所得資料簡列如下:⑴註冊第0000000 號「BEST TOTAL SOLUTION 」,指定使用於第37、42類而 獲被告核准註冊,並公告於94年11月16日。⑵註冊第0000 000 號「BEST TOTAL SOLUTION 」,指定使用於第38類, 業經核准在案。⑶註冊第0000000 號「BEST TOTAL SOLUT ION 」,指定使用於第36類服務,商標文字非但未經設計 ,主要商標文字也與本案相同。⑷註冊第960895號「ASTE C THE TOTAL SOLUTION」,指定使用於第17類商品,商標 之構成為圖樣及「THE TOTAL SOLUTION」。觀諸上列商標 皆包含有「TOTAL SOLUTION」字樣,甚者商標圖樣未經任 何特殊設計,而以單純鋪陳的文字呈現,商標中「TOTAL SOLUTION」之字樣亦未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仍因其具有識 別性而獲核准註冊。而原告對於系爭商標投入大量宣傳銷 售,卻經被告審認不具識別性,豈非有失同一標準?況被 告既認「TOTAL SOLUTION」此商標之意含有全方面解決之 意,為產品服務全套完整解決之意,使用在上述檢索所得 商標指定類別,亦為說明性用語,當不得註冊,惟被告既 以上開商標文字符合識別性規定,而准予其註冊,卻認原 告所花費大量宣傳推廣之「TOTAL SOLUTION」商標不具識 別性,審查標準不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 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為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 所明定。
⒉經核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外文 「TOTAL SOLUTION」所構成,其中「TOTAL 」有「完全的 」、「全面的」之意,「SOLUTION」則有「解決」之意, 二外文組合即含有「全面解決」之意,為國人易於了解之 一般敘述用語,經Google網站搜尋資料可知:「TOTAL SO LUTION」於電子或PC商品領域係指全方位解決方案,意即 提供客戶有關產品設計及產製流程所需之技術支援及其諮 詢,舉凡產品設計、製造、運送及售後維修等服務,亦即 提供產品產銷之全套完整服務。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 請註冊,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 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電氣及電子器具零 售。」等服務,實無法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 源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 ,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類似案例有第00000000號「
TOTAL SOLUTION」商標註冊申請案前經被告核駁在案可稽 (列為核駁第294799號),是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核駁。
⒊原告雖聲稱該商標業經長期使用並大量廣告宣傳,已為表 彰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 4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徵諸原告所檢送西元2006年6月份之 YAHOO奇摩網站網頁及Google網站網頁資料、西元2004年6 月第865 期商業周刊、PC home 、HiNet 新聞網資料、「 DAIKIN大金空調」相關新聞報導、西元2006年日本大金空 調新產品記者會文宣及西元2006年6 月27日自由時報、「 DAIKIN大金空調」廣告光碟片等使用證據資料,其中網頁 資料或周刊報導內容多為原告及董事長甲○○之個人介紹 ,並無本件商標圖樣之使用,或為日本「大金DAIKIN」空 調之報導,間或出現「TOTAL SOLUTION」字樣,惟另伴有 「全方位系統空調」字樣,且刊載DAIKIN或大金空調推出 「全方位系統空調-TOTAL SOLUTION」等語,足見「TOTA L SOLUTION」僅屬DAIKIN(大金)空調之廣告宣傳用語或 功能敘述用語。是由上述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該商標業經原 告反覆使用,在交易上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原告 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 區別,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另案 獲准註冊之0000000 號「空調新主張HAVC TOTAL SOLUTIO N 及圖」商標,其圖樣中之「空調新主張、TOTAL SOLUIO N 」既已聲明不專用,同理可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 TOTAL SOLUTION」自無法准予註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事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同法第5條所規定。而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得註冊。惟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 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2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TOTAL SOLUTION」商標圖樣係由單純
未經設計之外文「TOTAL SOLUTION」所構成(如附圖所示) 。其中外文「TOTAL 」有完全的、全面的之意,外文「SOLU TION」則有解決之意,二外文字之組合,含有全面解決之意 ,為國人易於了解之一般敘述用語;另再經搜尋Google網站 網頁資料,外文「TOTAL SOLUTION」於電子或PC商品領域, 係指全方位解決方案,意指提供客戶在產品設計及生產流程 中所有需要之技術資訊,提供客戶從產品設計、製造生產、 運送、全球維修等,亦即從頭負責到尾之完整服務之意。況 原告對於本件商標圖樣之外文「TOTAL SOLUTION」含有全方 位解決方案之意,於訴願理由書及起訴狀中亦未否認,則原 告以該外文為本件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 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 供、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服務,實無法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 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 不具識別性。
㈡、原告固稱本件商標業經其長期使用並大量廣告宣傳,已為表 彰原告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原告於申請及訴願階段所檢送西 元2006年6 月份之YAHOO!奇摩網站網頁及Google網站網頁資 料、西元2004年6 月第865 期商業周刊、PC home 、HiNet 新聞網資料、「DAIKIN大金空調」相關新聞報導、西元2006 年日本大金空調新產品記者會文宣及西元2006年6 月27日自 由時報、「DAIKIN大金空調」廣告光碟片等證據資料觀之, 網頁資料或周刊之報導大部分為原告公司和泰董事長甲○○ 個人之介紹,並無本件商標圖樣之記載,或為日本大金「DA IKIN」空調之介紹或報導,雖部分報導中出現本件商標「TO TAL SOLUTION」字樣,惟亦伴有中文「全方位系統空調」字 樣,並於該報導中記載有DAIKIN或大金空調推出「全方位系 統空調-TOTAL SOLUTION」等語,可見「TOTAL SOLUTION」 僅是DAIKIN(大金)空調之廣告宣傳語或功能敘述語。是由 上述證據資料實難認本件「TOTAL SOLUTION」商標業經原告 長期廣泛使用,且在交易上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原 告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無商 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述應不足採。㈢、至原告主張商標圖樣中含有「TOTAL SOLUTION」字樣獲准註 冊諸商標案例云云。經核該等案例,其或商標圖樣或指定使 用服務與本件商標不同,或為個案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 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予 註冊之論據。
三、從而,被告認本件商標不具識別性,就其註冊申請案為核駁
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 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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