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757號
TPBA,96,簡,757,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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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57號
原   告 允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臺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12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5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衛生署辦理「94年度醫療、藥物、化粧 品及食品違規廣告監控計畫」,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 查獲原告之光觸媒空氣清淨機商品非藥事法所稱醫療器材, 卻於www.tellyou.com.tw網站刊登該商品「有效殺菌99.9, 三層光觸媒,分解細菌塵蟎病蚤屍體無法存活,破壞病毒的 蛋白質及核酸,並殺死病毒。有效去除病菌、大腸菌、黃葡 萄球菌,線膿菌、腸病毒、流行性感冒等」,涉誇大不實, 遂移請被告處理。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網站刊登「光觸 媒空氣清淨機」商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宣稱「分解細 菌塵蟎病蚤屍體無法存活,破壞病毒的蛋白質及核酸,並殺 死病毒」、「有效去除病菌、大腸菌、黃葡萄球菌,線膿菌 、腸病毒、流行性感冒」,就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 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9 月15日公處字第09514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 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
㈠有關本件原處分第2 項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次日起停止違法 行為部分,原告已經改進,於此不爭執。
㈡原告於94年11月8 日接獲被告來函,告知原告於所經營之網 站內刊載「光觸媒空氣清淨機」之產品說明,內容涉及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要求原告至被告機關說明。原告於說 明時,即強調系爭產品之說明資料是由產品提供商恆隆行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隆行公司)告知從其網站擷取摘錄 相關說明。
㈢原告販賣光觸媒空氣清淨機,並有刊登系爭廣告,然原告網 站刊登的資料是由恆隆行網站所刊登的資料複製而來。被告 認為系爭廣告內容不實,但系爭商品是由恆隆行公司提供的 ,而且原告有跟恆隆行公司有訂立影音購物契約,該契約內 容有提到如果商品有涉及虛偽誇大不實、誤導消費者,這部 分應該由恆隆行公司自行負責。
㈣原告於95年9 月18日收受本件原處分書,被告裁處原告18萬 元之罰鍰。本件原處分書內容僅以原告為廣告實體為由,皆 不採納任何原告所陳述之意見,諸如原告之專業定位、產品 說明之資料來源,原告與經銷商之契約內容等。 ㈤系爭商品「光觸媒空氣清淨機」並未曾透過原告銷售予一般 消費者,對消費者絕無發生任何重大影響或衍生任何交易糾 紛。況且本案之整體商業流程中,亦涉及總代理商、經銷商 ,而由經銷商將商品及其相關內容說明提供予下游廠商,此 為商業市場上理所當然的交易流程,為何被告唯獨對原告裁 處以18萬元之罰鍰,而實體產品及內容說明提供商則無需負 擔任何的法律責任?而且裁罰18萬元罰鍰亦過重。 ㈥被告原處分中提及原告經2 度函請未獲回覆,及核對經銷商 目前網站上之產品說明後與原告之前刊登之內容不符云云。 惟原告於相關回覆函中皆有說明並提出質疑;另原告第1 次 有出席,第2 次是因為沒有收到通知,所以才沒有出席,故 本件原處分記載不正確。
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主文第1 項及第3 項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 、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所稱「虛偽不實」係 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 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稱「引 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 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㈡有關原告訴稱系爭廣告之說明資料,係由商品提供商告知從 其網站擷取摘錄相關說明乙節,並不影響被告對系爭廣告主 違法責任之事實認定,說明如下:
⒈系爭廣告為原告自行製作並刊登於其所經營之TellYou 影音



諮詢購物網,並於交易過程自行受理網路訂單、收取款項及 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故自廣告製作或商品交易過程觀之 ,原告為系爭廣告主無疑。
⒉原告雖陳稱系爭廣告內容係依據供貨商恆隆行公司提供產品 說明及於恆隆行公司網站擷取說明資料所製作,惟未提出相 關事證以供查對,且經被告向恆隆行公司及總代理和泰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興業公司)求證,並查對該二事業 所提供之產品型錄暨相關資料內容,其主要強調案關商品有 3 層光觸媒可吸附病毒及細菌,並可99.99%去除細菌、霉菌 、讓病毒處於不活化狀態,另藉由大風量及光觸媒方式可30 分鐘去除99% 浮游霉菌及約6 分鐘可99% 除臭等,與原告廣 告宣稱「分解細菌塵蟎病蚤屍體無法存活,破壞病毒的蛋白 質及核酸,並殺死病毒」、「有效去除病菌、大腸菌、黃葡 萄球菌、線膿菌、腸病毒、流行性感冒」等字句並不一致, 原告辯詞徒顯其未善盡廣告主真實表示義務。
⒊至原告質疑供貨商何以未負廣告不實責任乙節,本件原處分 書亦論析甚詳,縱依原告與恆隆行公司簽訂「影音購物契約 書」,雙方似就影音諮詢購物網具有合作關係,惟恆隆行公 司僅為提供上架商品及產品說明之單純供貨者,實質上並未 存在共同製作及刊登廣告、共同銷售及利益共享等合作事實 。且廣告內容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上網刊登,與恆隆行公司 提供之產品型錄資料有所出入,亦未交付恆隆行公司審核即 上網刊登。該二事業交易貨款係採月結方式,恆隆行公司並 就銷售數量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轉售價格由原告自行訂定 ,商品利潤亦歸原告所有,恆隆行公司僅負責提供商品售後 服務,則恆隆行公司與原告實際交易模式,尚與一般商業交 易中上下游供貨模式無異,性質上應屬賣斷,爰難認恆隆行 公司為系爭廣告行為主體。
㈢原告訴稱被告審理過程未採納其所陳述有關專業定位、產品 說明資料來源及原告與經銷商契約內容等節,核不足採: ⒈原告既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則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應 就廣告內容真實表示,不因諉稱相關廣告字句所涉之專業知 識均不清楚等由,即可推卸廣告主應負擔提供廣告內容之醫 學學理暨臨床試驗依據等義務。
⒉原告就產品說明資料來源自始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求查得事 實真相,被告之調查經過已如上述,相關事證均在原處分卷 可稽。
⒊本件原處分實已就原告與恆隆行公司契約內容及實際交易情 形詳加審酌,該網站為原告所經營,其自行製作廣告內容並 於網站刊登,並由原告自行受理訂單、收取款項且開立統一



發票,而該網站揭露之銷售主體僅原告,並無供貨商恆隆行 公司或他事業,消費者於交易過程中所接觸及認知之交易相 對人均為原告,故得認定原告為系爭廣告行為主體,尚無皆 不採納其陳述意見之情事。
㈣另原告質疑本案商品並未引致交易糾紛云云,按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 項規定,尚不以實際引致交易糾紛為要件,倘廣 告表示已足以引起消費者之誤認而達交易之目的或藉以爭取 交易之機會,即應以違反該項條文論處。
㈤原告稱未接獲被告2 次通知到會說明乙節:查被告為釐清系 爭廣告字句之行為主體及所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情事,經 2 次函請原告檢證到會說明(95年6 月22日公參字09500054 61號書函、95年7 月24日公參字第09500064 59 號書函,參 原處分卷第204 頁至第209 頁),其中95年7 月24日公參字 第0950006459號書函並有原告收受之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 第203 頁),故原告稱未接獲被告書函而未回復,顯為卸責 之詞,並無可採。
㈥有關原告訴稱其所得利益極少、被告裁處罰鍰18萬元顯屬過 重乙節,說明如下:
⒈按行政機關在法令授權裁量之範圍內,依據個案情況自主決 定系爭法律效果,在授權範圍內、非恣意濫權的裁量決定, 屬於行政機關之自主決定空間,於此僅有系爭決定適當與否 的問題,而與違法性無涉,此有鈞院90年訴字第4160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個 案裁處何種數額之罰鍰,係屬被告行政裁量之權限,且對於 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之案件,被告 係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逐一審酌,除原告違法 所得利益外,尚包括原告刊登廣告期間:約半年;營業情形 :94年度營業額約1 千2 百萬元等情狀,在上開法定裁罰額 度內予以處分,尚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 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 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 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 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 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稱「引人錯誤 」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 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五、經查:
㈠原告於96年8 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對本件原處分 命其停止違法行為並不予爭執,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 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之說明資料,係由商品提供商告知從 其網站擷取摘錄相關說明云云。惟查系爭廣告為原告自行製 作並刊登於其所經營之TellYou 影音諮詢購物網,並於交易 過程自行受理網路訂單、收取款項及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 ,故自廣告製作或商品交易過程觀之,該網站揭示之銷售主 體僅原告,消費者於交易過程中所接觸及認知之交易相對人 為原告,堪認原告為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主體。至原告雖陳 稱系爭廣告內容係依據供貨商恆隆行公司提供產品說明及於 恆隆行公司網站擷取說明資料所製作云云,惟原告並未提示 供貨商之廣告原稿或自行上網擷取之廣告原稿,復未提出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以,原告的網 站刊登的資料是由恆隆行公司網站所刊登的資料COPY過來的 ,所以原告沒有存檔,因此沒有辦法提供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51頁),尚難認定恆隆行公司係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主體 。且參酌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經向光觸媒空氣清淨機之總 代理商和泰興業公司及經銷商恆隆行公司求證,並查對該二 事業所提供之產品型錄暨相關資料內容,其等表示不清楚系 爭廣告內容之來源,且均否認系爭廣告內容係由彼等提供予 原告刊登等情,而參以彼等所提供型錄資料觀之,主要強調 案關商品有三層光觸媒可吸附病毒及細菌,並可99.99%去除 細菌、霉菌、讓病毒處於不活化狀態,另藉由大風量及光觸 媒方式可30分鐘去除99% 浮游霉菌及約6 分鐘可99% 除臭等 情,有恆隆行公司人員孫珣恒及和泰興業公司人員徐榮隆陳 述紀錄及相關型錄資料附原處卷可參,核與原告系爭廣告宣 稱「分解細菌塵蟎病蚤屍體無法存活,破壞病毒的蛋白質及 核酸,並殺死病毒」、「有效去除病菌、大腸菌、黃葡萄球 菌、線膿菌、腸病毒、流行性感冒」等字句確有不一致之情 形。再經被告查對恆隆行公司供貨予pchome購物網站之廣告 內容及自奇摩購物網站搜尋該商品之產品說明,均無系爭廣 告宣稱之字句。縱依原告主張其與恆隆行公司簽訂「影音購 物契約書」,雙方就影音諮詢購物網具有合作關係,惟恆隆



行公司僅為提供上架商品及產品說明之單純供貨者,實質上 並未存在共同製作及刊登廣告、共同銷售及利益共享等合作 事實。且廣告內容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上網刊登,與恆隆行 公司提供之產品型錄資料有所出入,亦未交付恆隆行公司審 核即上網刊登。該二事業交易貨款係採月結方式,恆隆行公 司並就銷售數量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轉售價格由原告自行 訂定,商品利潤亦歸原告所有,恆隆行公司僅負責提供商品 售後服務,則恆隆行公司與原告實際交易模式,尚與一般商 業交易中上下游供貨模式無異,性質上應屬賣斷,亦難認恆 隆行公司為系爭廣告行為主體。至依原告所提示恆隆行公司 商品報價單影本,僅得證明恆隆行公司確有供貨予原告,產 品之說明暨介紹由原告自行上網參考,尚難證明系爭廣告內 容為恆隆行公司所提供。復查原告就系爭廣告來源究源自何 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揭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㈢又查,原告既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則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 規定應就廣告內容真實表示。被告為釐清刊登系爭廣告之行 為主體及所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情事,經以95年6 月22日 公參字第095000546l號及95年7 月24日公參字第0950006459 號書函請原告檢具證據到被告機關說明,原告並未說明系爭 廣告內容之學理依據,亦未提示臨床試驗報告及相關檢測資 料,尚難認系爭廣告內容確屬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上揭 第2 次通知其沒有收到云云,惟查被告上95年7 月24日公參 字第0950006459號書函業於95年7 月25日送達原告,有與原 告同址之龍欣大廈接收郵件人員蓋章簽名之送達證書附原處 分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03 頁),原告稱未接獲被告第 2 次通知到會說明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復參以 本件係由行政院衛生署94年10月31日衛署藥字第0940331673 號函認原告系爭廣告涉誇大不實,故移由被告辦理等情,有 該函件附原處分可參。原告既係系爭廣告廣告主,有善盡系 爭廣告真實表示之義務,不可因諉稱相關廣告字句所涉之專 業知識均不清楚等由,即可推卸廣告主應負擔提供廣告內容 真實性暨佐以證明系爭廣告真實性之醫學學理暨臨床試驗依 據等義務,故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有未善盡廣告主真實表示義 務,即非無據。
㈣另原告質疑本案商品並未引致交易糾紛云云,惟按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尚不以實際引致交易糾紛為要件,倘 廣告表示已足以引起消費者之誤認而達交易之目的或藉以爭 取交易之機會,即應以違反該項條文論處,故原告此項主張 ,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原告於網站刊載系爭廣告,就其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被 告原處分認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處罰鍰18萬元,並無 不妥。原告雖質疑該罰鍰金額過重云云,惟行政機關在法令 授權裁量之範圍內,依據個案情況自主決定系爭法律效果, 在授權範圍內、非恣意濫權的裁量決定,屬於行政機關之自 主決定空間,於此僅有系爭決定適當與否的問題,而與違法 性無涉。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個案裁處何 種數額之罰鍰,係屬被告行政裁量之權限,且對於適用公平 交易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之案件,被告係依公平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逐一審酌,除原告違法所得利益 外,尚包括原告刊登廣告期間:約半年;營業情形:94年度 營業額約1 千2 百萬元等情狀,並經被告審酌原告違法行為 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 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 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 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 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 他情狀,在上開法定裁罰額度內予以處分,經核被告之裁量 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裁量瑕疵情事,尚屬合法允 當,難認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 ,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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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