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655號
TPBA,96,簡,655,2007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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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55號
原   告 林華惠即億峰工程行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96年6 月12日環署訴字第0960035027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  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  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9H-009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 ,於95 年10月3 日,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林口往龜山方向時,遭民眾 檢舉排煙異常有污染空氣之虞,被告乃以95年10月16日北府 環二字第095006800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5年12月5 日前至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設 於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中湖40-6號)或就近至其他縣市之動 力計排煙檢測站接受不定期檢測,否則將依法處分。惟原告 未於該期限前往檢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 裁處書漏未記載第2 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8條規定, 作成96年3 月30日北府環二字第0960019185號函附北府環空 車字第21-096-035007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車輛僅行駛於高屏地區之工程地點,按營造法工程行 僅限於承包工程行所在地臨近縣市,原告也提出告發時間 系爭車輛之使用地點不為採納,僅憑遭民眾檢舉,未事實 求證,是有不當。系爭車輛被檢舉排放烏賊之行為,是否 屬實或檢舉人誤判或有變造情形,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相片等,原告亦曾去函被告警察局函報處理, 未獲回覆任何後續處理情形,故原處分是屬違法不當。 ⒉有關訴願決定書理由後段三、㈡稱被檢舉與屬檢查所處分 分屬二事乙節,更加錯誤是屬不當,沒有不當之檢舉告發 ,那有需原告應將車輛從屏東開到台北受檢測,非屬確實 之情形讓正常工作之老百姓奔波,浪費人民血汗之時間、 金錢、資源為整個社會不幸,系爭車輛沒有行駛到台北縣 轄區,便稱要檢測要罰款處分,使不諳法令之百姓怨恨難 平。原告車輛均按行車執照所訂時間檢測亦均檢驗合格, 被告稱監理單位檢查不算數亦不採納,國家之政策法令車 輛檢查為一體,那有監理單位檢查不能採納,只有被告指 定地點才能採信,二事都不相干,同樣都是車輛檢查,竟 有不相同之認定標準,故被告處置更加違法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 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 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 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68 條 :「不 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 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 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及依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汽車使 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台幣 60,000元。…」,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 理辦法第9 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 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 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本案原告所有車輛經通知逾 期未到檢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⒉原告於95年10月24日針對被告95年10月16日北府環二字第 0950068003號函提出質疑,被告及所屬警察局已分別以95 年11月9 日(北府環二字第0950075579號)和95年11月30 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172147號)函復原告,並請其妥善 保養車輛,依限到檢,以免受罰。至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明 文件,因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依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得以書面、 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 、地點及污染事實…」,並不必然應以採證照片為憑,先 予敘明。
⒊另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 條規 定,本件檢測通知函以郵政雙掛號於95年10月20日以雙掛 號函寄達車籍登記,並由原告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 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檢測通知函自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爰此,原告應依通知函告知之檢驗地點到檢 ,始為適法。檢測通知函說明四已明確揭示:「若無法如 期至本府檢測站進行檢驗,…請依展延申請書規定內容辦 理。」惟原告逾期未到檢且未提出展延申請,其逾期未到 檢之事實明確,一經違反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 另原告陳稱營造法限制承包地點乙節,綜觀營造業各項法 規均未限制車輛行駛地點,亦即限制營造業者承包地點並 不當然同時侷限車輛僅得於某一地段行駛,原告恣意指摘 ,顯不足採,併予指明。
⒋至原告所述該車輛均按行車執照所訂時間檢測亦均檢驗合 格乙節,實為監理單位與環保機關間之檢測,因涉及不同 行政法,其立法目的不同,檢測項目與標準亦異,不可等 同評價。
⒌原告經通知逾期未到檢,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其冀求免 罰,於法無據。綜上,原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原告起訴理由核不可採。懇祈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處汽車使 用人或所有人1 千5 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3 千元。二、小 型車處1 萬元。三、大型車處6 萬元。」
㈡、查首開事實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5年10月16日北府環二字第 0950068003號函、送達證書、汽車基本資料查詢表、營利事 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以憑認。本 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 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是否適法? 經查: 被告依 據民眾檢舉資料,以95年10月16日北府環二字第0950068003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應於95年12月5 日前至指定地點接 受不定期檢測,否則將依法處分,該通知函係以雙掛號郵寄 ,於95年10月20日送達,由原告親自收執,有檢測通知函送 達證書影本可稽。原告即應依通知函記載之檢驗時間及地點 到檢。原告屆期並未到檢,違規行為明確,堪以認定。㈢、原告雖主張其僅承包屏東縣及臨近縣市之工程,系爭車輛不 可能亦無理由行駛於臺北縣轄區,系爭車輛被檢舉排放烏賊 之行為,是否屬實或檢舉人誤判或有變造情形,被告均未能 提出相片等相關文件證明云云。惟本件係因原告未依指定期 限接受檢驗而科處罰鍰,與系爭車輛是否確有於事實欄所述 時間,行經檢舉路段,並無關連。又主管機關受理民眾之檢 舉後,應通知被檢舉車輛之所有人,被檢舉車輛之所有人經 主管機關通知後,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 ,即負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至於檢 舉之內容是否真實或誤判? 有無檢舉照片? 均並不影響原告 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是原告不能 執此以為未接受檢驗之正當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定期檢查,均按時接受檢查合格,最近 二期為95年8 月28日、96年2 月28日,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之定期檢驗註記為憑,惟此屬交通監理單位委 託民間汽車保養廠辦理之定期檢驗,與本件被告依首揭規定 實施之不定期檢驗係屬二事,法律依據不同,檢驗項目及認 定標準亦有差異,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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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