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6年度,227號
KSEV,106,雄司聲,227,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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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被   告 林文崇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文崇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林文崇行蹤不 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 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早於106 年4 月18日即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高雄市○○區○○○路 000 號9 樓之1 (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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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