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46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 月24日勞訴字第0950030942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4 條規定甚明。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 ;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且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若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起訴逾越法定期限,逕行提起撤銷訴訟, 均屬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 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5年3 月24 日府勞二使字第0950101840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新臺幣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 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查,(一)原處分於95 年3 月30日送達原告「臺北市○○街135 巷21之2 號3 樓」 住所,由原告之公公「李宇宙」簽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 原處分之送達已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 95年3 月31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地及被告所在地均為臺北市 ,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5年4 月29日即已屆滿,惟該末日 為星期六,係休息日,應以再次日即95年5 月1 日(星期一 )代之。惟原告遲至95年5 月3 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有 被告收文戳蓋於訴願書可考,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 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二)抑且,原告於 95年7 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28日起算;原 告設址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之期間,至95年9 月27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96年6
月7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 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三)綜上,原告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且起訴逾越法定 期限,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第五庭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