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600040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 偶李婉貞所有坐落基隆市○○路287、289及291號共有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湘園飲食店之租賃所得800,000元( 原核本全數歸課原告配偶,復查決定重行按各繼承人應有部 分7分之1核算,並將原核定租賃所得456,000元追減為 390,858元,下稱系爭租賃所得),經被告機關所屬信義稽 徵所核定新臺幣(下同)65,143元,通報被告機關所屬基隆 市分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2, 371,359元、淨額 1,862,687元,補徵應納稅額13,680元。原告不服,以其無 出租系爭房屋及租賃所得為由申請復查,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 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釋,就原 告配偶李婉貞共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所得核定為65,143元,歸 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對原告補徵應納稅額13,680元,是否適 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系爭房屋係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4日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由李哲清君單獨繼承(過戶所需資料早已交付)
,非被告所稱之「全體繼承人共有,而由李哲清君負責管 理」。此後,對於系爭房屋之處理情形,原告配偶李婉貞 無權參與或干涉,從未被通知如何繳納該房屋之遺產稅或 歷年之房屋稅,亦未曾獲得有關該房屋之任何收益。 ⒉依據被告機關95年3月2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林碧惠女士(李哲清之配偶)之復查決定書第4頁 第5段內容,及被告機關信義稽徵所相關單位轉述,本案 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民眾興業公司」雖有開具統 一發票,卻以系爭房屋非屬該公司之財產,無權處理該房 屋之出租事宜為由,不將承租人付出之併計於該公司之收 益,而另以「實質證定」將該租金歸併於曾經代辦該屋之 租賃契約及公證手續(91年9月起曾代收租金)之李哲清 君之收益,核課應納稅額。而後,被告同意林碧惠之請求 ,改按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釋,將共有 物之租賃所得,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核課綜合所得稅 ,卻不以同樣的「實質證定」查證其他各共有人是否分別 獲得該項房租收益,罔顧綜合所得稅係按「收付實現制」 核課之能力與公平。
⒊按個人各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係採「收付實現制」,亦 即個人於每年辦理綜合所得結算申報之各類收益,係以當 年度實際取得之收益為其結算申報之歸屬年度,不同於營 利事業所得稅係採「權責發生制」,即各項收益或支出, 皆以權責發生之日期、年度入帳,併計結算,不論實際上 是否收到該款項或支付各項應付費用。被告機關很明瞭這 些規定,卻避而不答,仍然繼續以強制執行為要脅,逼迫 原告必須為未曾有之收益分擔稅賦。
⒋本案被告引用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30682號函釋內容之產 生,應係為避免實際分得租金收益之高所得共有人藉由低 所得共有人為出租人名義承受全部租金收益,協助高所得 共有人逃漏應納稅額。今若對實際上確無分享租金收益之 名義上共有人施予強制歸戶核課,罔顧租金收取人有否分 配此項收益給各共有人,豈非對「實質證定」與「收付實 現」皆採行差別對待,涉嫌圖利特定對象,使無辜者遭受 損失。因為通常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各項稅額之徵收,只要 能達成收訖應收稅額,不會過問究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 或別人代繳,亦不管以自有資金獲借款繳納。
⒌依據前揭被告機關95年3月2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7 214號復查決定書第4頁第5段內容可知本案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出租人係「民眾興業公司」,該公司係合法登記之營 利事業,屬於有行為能力之法人組織,而且該租賃契約亦
經法院公證。該公司既有開具統一發票,則無論是否收到 該項租金,依法皆應入帳,併計於該公司之年度收益,核 算應納稅額。因為法律並無規定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不可 承當二房東,轉租房屋。
⒍至於房屋所有人將房屋供他人營業或轉租之課稅問題,自 可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參照當地 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金收入,核課應納稅額。被告不依法 從事,反而以行政命令強迫無收益者承擔相關稅賦,涉嫌 枉法濫權。
⒎被告機關涉嫌蓄意將本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定位於 李哲清君,藉以掩飾其以行政命令逼迫無該房租收益之其 他共有人分擔繳稅之錯誤決定。因為原告為確定該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出租人,以釐清依法應併計該房租收益之納稅 責任歸屬俾早日結案,曾自去年(95年)4月起,數次依 行政程序向被告之此地稽徵機關(基隆市分局)陳請提示 該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付款之扣繳憑單等資料,皆被 系爭房屋所在地之信義稽徵所承辦單位一再推諉,拒不提 供,直至本年2月15日(農曆除夕前2天),被告之上級機 關財政部僅依照被告知復查決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後,信 義稽徵所始於本年3月12日以北區國稅信義二字第0961001 96號函覆,指稱本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李哲清君 。
⒏對照被告信義稽徵所之答覆與被告於95年3月24日北區國 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第4頁第5段內容所述 李哲清君係代「民眾興業公司」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 手續等情,顯然被告機關對於本案系爭房屋出租人之說詞 前後不一,有蓄意隱瞞實情之嫌。為求公允與澄清事實, 懇請鈞院飭令被告提示系爭房屋承租人湘園飲食店支付租 金之扣繳憑單,及向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調閱租賃契約, 及請被告須提示租賃契約,用以比對,公開證定。 ⒐僅將本案實際情形陳述如上,若有任何虛偽,願意受罰。 因小國民難以對抗資源龐大且相互庇護之行政機關。祈盼 鈞院明察,判決如訴之聲明,主持公道,以匡正枉法濫權 之官僚行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 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明定。次 按「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第
30682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配偶李婉貞君所 有坐落基隆市○○路287、289及291號共有房屋租賃所得 ,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65,143元,通報 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 張並無房屋出租,何來該項租賃所得云云,查系爭房屋興 建於47年,登記所有權人為「民眾日報代表人李瑞標」及 「民眾日報社李瑞標」,51年增建後登記所有權人為「民 眾日報社」迄今未變更,嗣民眾日報社經行政院新聞局核 准變更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變更為民眾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惟系爭房屋所有權仍登記「民眾日報社」 並未變更。按獨資行號本身並無法律上人格及權利能力, 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以獨資行號名義所生之權利 義務,歸屬於獨資事業主本人,據行政院新聞局84年7月 18日強版二字第11853號函稱,民眾日報社經該局於40年 核准登記在案,該局又於66年8月26日核准該社組織概況 由獨資變更為公司。可知民眾日報社在66年之前係李瑞標 君獨資經營之事業,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屬李瑞標君所有, 李瑞標君死亡(86年8月8日)後,為其繼承人李張桂香君 、李哲朗君、盧李淑媛君、李淑華君、李淑慧君、李哲清 君及原告配偶7人所共有,系爭房屋經被告列入李瑞標君 遺產核課遺產稅,李張桂香君等7人對核定之遺產稅提起 行政救濟,全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30 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則系爭房屋所生之孳息(租 金),即屬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次查系爭房屋91年度出租 予湘園飲食店,租金800,000元,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以 系爭房屋交由李哲清君管理,租約當事人亦為李哲清君, 乃全數歸課李哲清君租賃所得456,000元[800,000×(1-4 3%)],李哲清君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依據前揭財 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釋意旨,改按共有人7 人歸課,重行按原告之配偶應有部分1/7核算租賃所得65, 143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綜上論述: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 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嗣於96年8 月10日由陳文宗接 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 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
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 利金所得: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 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 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 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 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 第3章第4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 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 之。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定,報請財政部核 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明定。
三、又「主旨: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說明:...本案甲、乙、 丙等3人共有房屋1幢於68 年由甲出租,並申報全數租金所 得,為其個人所得,其他共有人如未申報其應有部分之所得 時,稽徵機關應依主旨規定辦理,依法退補各共有人之所得 稅;但可免按漏報所得規定處罰。」、「90年度財產租賃必 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91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固定 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為財政部71年2月2 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91 年2月6日(91)台財稅字第 0910451040號函、92年1月29日(92)台財稅字第 0920450350號函函示在案,而上開函釋為稅捐稽徵事務之主 管機關,於法定職權範圍內,就關於財產租賃所得之認定及 有關必要損耗及費用核計標準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 統一釋示,因屬規範財產租賃所得及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所 必要,且未逾越民法及所得稅法等相關法規之範圍,亦未加 重人民稅賦,稅捐機關處理相關稅捐稽徵事件自得援用。四、查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李婉貞共有系 爭房屋出租湘園飲食店之系爭租賃所得,經被告機關所屬信 義稽徵所核定65,143元,通報被告機關所屬基隆市分局歸課 原告綜合所得總額2,371, 359元、淨額1,862,687元,補徵 應納稅額13,680元。原告不服,以其無出租系爭房屋及租賃 所得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00309號判決 及96年度簡字第00171號判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 復查申請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
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 在:被告機關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 定及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釋,就原告配偶 李婉貞共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所得核定為65,143元,歸課原告 綜合所得稅,對原告補徵應納稅額13,680元,是否適法?五、經查: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因繼承、強制執行 、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法 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 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民法第765條、第759條、第1151條 、第827條所明定。據此,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者(含因繼承、強制執 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無須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即得享有權利,不以登記簿上之名義人為限。而因繼 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所有權之作用及於該不動產之全部,並按 其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至1141條規定參照) 享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
㈡查本件系爭房屋自51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起,登記之所有 權人即為原告配偶之父李瑞標所經營之民眾日報社,嗣李瑞 標於86年8月8日死亡,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由李哲清、李張 桂香、李哲朗、盧李淑媛、李婉貞(原告配偶)、李淑慧及 李淑華等7人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之1之事實,業經本院本 院93年度訴字第00309號遺產稅事件之判決調查明確記明理 由在判決書中可據,有該判決附本院卷足稽(見該判決第 10-11頁)。是原告之配偶李婉貞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洵 堪認定。又獨資商號本身並無法律上人格,無權利能力,不 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獨資商號名義對外之法律行為,其 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歸屬於獨資事業主本人(最高法院42年臺 抗字第12號、43年臺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房屋既屬李瑞標獨資經營之民眾日報社所有,則該房屋之 權利義務,依上開說明實際歸屬於李瑞標本人;李瑞標(民 眾日報社之獨資事業主)於86年8月8日死亡後,原歸屬於李 瑞標本人之系爭房屋,依法即應由李瑞標之繼承人李張桂香 、李哲朗、李淑媛、李婉貞及李淑慧等7人繼承,系爭房屋 如有出租收取租金之情事,依法其租賃所得應歸屬繼承人全
體所享有。
㈢次查,系爭房屋於90年經李哲清出租予陳麗香經營極膳之家 企業有限公司、廖雲祥經營湘園飲食店,租金所得為1,200, 000元及720,000元,91年度出租予廖雲祥經營之湘園飲食店 租金所得為800,000元之事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 證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查,並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00171號 判決調查審理明確載述在案,有該判決附本院卷足佐(見該 判決第5頁)。是原告之配偶既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1,依上 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對於已交付之系爭租賃所得即因其既有 之固有權利而應認定已有該所得。原告主張以其無出租系爭 房屋及租賃所得為等語,既與上開法律規定未符,自屬無足 採憑。
㈣再者,原告配偶之被繼承人李瑞標生前自82年起,即因系爭 房屋坐落土地返還事件與訴外人交通部電信總局、郵政總局 涉訟,李瑞標死亡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5日裁 定原告配偶等繼承人為李瑞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一事, 業據繼承人之一李哲清(亦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9月8 日訴願書載明,是原告配偶及李哲清等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權 益歸屬於李瑞標,嗣由渠等繼承等情,亦知之甚詳;又訴外 人李哲清於86年9月4日即受繼承人李張桂香、李哲朗、李淑 媛、李婉貞、李淑華及李淑慧等人授權處理系爭房屋事宜, 業經李瑞標之繼承人於91年8月27日簽立協議書(附本院93 年訴字第309號遺產稅事件案原處分卷)中記明,是李哲清 於86年間即受全體繼承人之委任管理系爭房屋一事,亦足認 定。而此參諸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哲清之配偶林碧惠於其87年 至91年綜合所得稅復查申請時陳明李哲清受全體繼承人之委 任管理系爭房屋,故租賃契約當事人變更為李哲清等語益明 (被告95年3 月2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706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查 決定書附本院95年訴字第2748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案卷參照) 。至於林碧惠於其87年至91年綜合所得稅復查申請時,雖同 時陳稱李瑞標全體繼承人協議自91年9 月1 日起委任李哲清 理系爭房屋云云。然其所稱時點非惟與前開協議書所載不符 ,且其既稱李哲清係於受全體繼承人之委任管理系爭房屋後 ,租賃契約當事人始變更為李哲清,則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之當事人既俱為李哲清,顯見李哲清於斯時已受全體繼承 人之管理委任,否則無以致之,林碧惠就李瑞標全體繼承人 協議由李哲清管理系爭房屋之時點所為之陳述,應屬迴護之 語,不足採信。承此,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乃李哲清受全 體繼承人委任,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與承租人簽訂甚明,亦
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00171 號判決查明載明證據理由在卷, 經提示該判決之認定時,原告僅空言主張該判決之內容與事 實不符,卻未提出反證或其他事證以證明所言非虛,自屬無 足憑採。
㈤至於民眾興業公司同意書(附本院卷)雖記載「本公司所有 坐落基隆市○○○路287、289及291號房屋同意由李哲清出 租。」等語。然此,並無委任或授權李哲清代理該公司出租 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況查原告配偶與李哲清均為民眾興業 公司之發起人之一,渠等就該公司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 事知之甚詳,焉有任令該公司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出具同意 書未加爭執之理,是該同意書是否為原告配偶等繼承人用以 規避稅捐稽之舉即非無疑,尚難執之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況參諸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一條或載為:「甲方即 李哲清)所有之基隆市○○○路...」或稱「甲方現有之 基隆市○○○路...」等語,綜觀全約無隻字片語表示李 哲清係本於民眾興業公司代理人地位為法律行為之意,是上 開同意書欲證李哲清受民眾興業公司委任代行出租系爭房屋 ,難認足採。
㈥末查,系爭房屋之租金業經原告配偶之共同繼承人李哲清收 取,為原告所不爭執記明筆錄在卷(96年10月9日準備程序 筆錄)。是原告配偶之共同繼承人李哲清既受全體繼承人委 託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自與民法民法第421 條第1 項 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相符,自應認系爭房屋之租 金業經收付實現,而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課徵所得稅。原告 訴稱並無租金收入等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又原告雖 主張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之配偶業已收受系爭房屋之租金 ,未符收付實現,不應課徵所得稅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有 違,自難採取。至統一發票之開立乃營業人依法配合營業稅 稽徵作業而為,統一發票所載交易事實是否實際發生,仍應 由營業人舉帳證以實其說,尚不得倒果為因執統一發票之開 立逕謂營業人有為發票所載之營業事實。本件民眾興業公司 9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曾申報租金收入部分,業 據本院96年度簡字第00171號判決依職權調閱該公司91年度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查核屬實,記明在判決理由欄 ,足證民眾興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確有不實,民眾興 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完稅,並無法證明爭房屋為該公司出 租之事實,亦可認定。
六、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91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經被告機關
查獲核定課徵65,143元[計算式:(800,000×〈1-43﹪〉 )/7=456,000/7=65,143],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 2,371,359元、淨額1,862,687元,補徵應納稅額13,680元,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將原核定租賃所得456,000元追減為 390,858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六審判庭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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