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39號
再審原告 乙○○
許鐘裕
丙○○
再審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
華民國94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移送本院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乙○○、許鐘裕、丙○○之被繼承人甲○○(已歿 )所有座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埔頭小段209-1 、209- 2 、209-3 、209-4 、209-5 、210-1 、210-2 、210-3 、 212-4 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象神颱風災害 農地流失,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13日申請復舊,經再審 被告於同年月19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後,以90年4 月4 日90北 府農務字第122020號函核定施作。嗣後其未依原核定施作位 置、施作項目施作,遭鄉民陳情其所施作之工程影響河川排 水及安全,案經再審被告於90年7 月2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 實,爰以90年8 月1 日90北農務字第281912號函撤銷上述第 122020號函原核准事項,另前開施作項目應恢復原狀,不得 影響河川行水功能。甲○○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 7 月1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駁回。甲○○猶不服, 提起上訴,惟於上訴後之93年4 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 再審原告等聲明承受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 9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等之訴確定。嗣再審原告等以該確定 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為由,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等所有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埔頭小段209 、209-1 、209-2 、209-3 、209-4 、209-5 、210 、210- 1 、210-2 、210-3 、212 、212-4 地號等12筆土地,因89 年10月1 日象神颱風造成農田流失,前經被繼承人甲○○檢 具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並填具農地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等文件,於90年3 月13日向臺北縣三芝鄉公 所申請復舊。報經再審被告於90年3 月19日邀集相關單位至 現場會勘後,以90年4 月4 日90北府農務字第122020號函復 略以: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埔頭小段209-1 、209- 2 、209-3 、209-4 、209-5 、210-1 、210-2 、210-3 、 212-4 地號等(9 筆)土地,因象神颱風流失,申請農地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填良土及機械整地乙案,...再審被 告同意施作漿砌護岸約220 公尺,高度約4 至5 公尺(八連 溪),就地整理,施作時不得侵占水利地,不得採取溪中土 石或傾倒廢棄土,若需回填土,應回填適宜種植之良土等語 。將上述再審原告等之申請書與再審被告之核准函相互對照 ,顯見再審被告核准函遺漏了再審原告等原申請函所載明之 209 、210 及212 地號等3 筆土地。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雖謂再審原告等明列範圍為系爭土地9 筆地 號,別無其他地號之記載云云,惟甲○○所有之系爭土地, 因象神颱風造成農田流失,於90年3 月13日向臺北縣三芝鄉 公所申請復舊,其中申請書說明略以:「台端象神颱風所造 成豪大雨至使本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芝鄉○○○○段埔頭小 段000-0 -0 -0 -0 -0 、210 -1 -2 -3、212-4 地號等12筆 農業用地復耕...」、「本人甲○○農田座落舊小基隆段 埔頭小段000-0 -0 -0 -0 -0 、210-1 -2 -3 、212 -4地號 ,面積約11,726平方公尺,因此次象神颱風造成本人農田流 失...」等語,另系爭12筆土地之面積各為:0000-0000 地號443 平方公尺、0000-0000 地號972 平方公尺、0000-0 000 地號623 平方公尺、0000-0000 地號264 平方公尺、00 00-0000 地號1,047 平方公尺、0000-0000 地號55平方公尺 、0000-0000 地號1,045 平方公尺、0000-0000 地號252 平 方公尺、0000-0000 地號2,425 平方公尺、0000-0000 地號 260 平方公尺、0000-0000 地號4,309 平方公尺、0000-000 0 地號31平方公尺,總面積計11,726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由申請復舊之申請書所載地號暨土地面積等可 知,顯見甲○○當初向臺北縣三芝鄉公所申請施作護岸復舊 之農田實係包含209 、210 、212 等3 筆土地,至為灼然。
㈢、如前所述,甲○○於90年3 月13日之申請書係載明209 地號 等12筆土地(包含212 地號土地)欲申請復舊,並檢具系爭 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再審被告會 同相關單位人員於90年3 月19日到場會勘時,許鐘裕(即甲 ○○之子)將212 地號土地指界欲興建擋土牆,即為原申請 書上所載範圍內之地號土地,是以,必先有甲○○於90年3 月13日之復舊申請,再有許鐘裕於90年3 月19日之領勘,最 後再審被告再據以作成4 月4 日之復舊施作核准令函,從而 再審原告對申請書所載地號土地進行領勘,再審原告何有領 勘不實?原審未依再審原告記載明確之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書 證認定事實,徒憑再審被告承辦人員余建坤、張麗珍不敢自 承錯誤,與事實不符之證述,遽指再審原告領勘不實。㈣、再審原告等於經再審被告核准後,於209-4 、209-5 、210- 1 、210-2 等4 筆地號土地施作護岸並為回填復舊,該4 筆 土地皆係再審被告於90年4 月4 日90北府農務字第122020號 函核准施作範圍內之土地,再審原告等所為之復舊施作完全 合於再審被告之核准令函,再審原告等並未在原領勘時指稱 之212 地號土地上施作,正係因為該212 地號土地不在再審 被告核准範圍之內,再審原告等自不敢貿然動工遂予暫緩施 作。再審原告等為搶救流失農田,故緊急先行施作經再審被 告核准地號土地之復舊工作,惟90年7 月25日再審被告所屬 農業局之會勘紀錄,卻記載再審原告等於河川行水區○○○ ○○道、採取溪中土石等情,更係誣陷之詞,蓋該施工便道 及採取土石者實係三芝鄉公所承包商所為,業據再審原告等 於前審提出照片可資佐證,原審不依證據為審理,又不詳加 調查,對再審原告等施作工程如何影響河川排水及安全?有 何證據證明該施工便道、採取溪中土石者係再審原告等所為 ?何以再審原告等提出之照片證據不可採?均未見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且再審原告等於申請系爭土地施作復舊時,曾提 出該12筆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以 證明施作復舊之土地所在及範圍,惟再審被告未察,竟以再 審原告等領勘指界誤導為由,撤銷前所為核准處分,而原審 亦以前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無違證據法則,係其職權 之正當行使云云,遽對再審原告等為不利之認定,顯見原審 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上揭12筆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 及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證物,於審判時未予斟酌,故原確定 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90年3 月19日當日會勘,地政事務所因人力不足,未派員至 現場指界,再審被告考量鑑界民眾需另付費用,為體恤民災
並簡政便民,爰逕依再審原告領勘所指地點(八連溪橋-20 0 公尺災情)而據以核准申請,豈知開工後,其施作地點與 90年3 月19日指界地點不符,經地政事務所事後鑑界始知再 審原告申請地號位於河川行水區,依水利法不得設置妨礙水 流之阻礙物。再審被告復依行政程序法117 條之規定依法撤 銷該違法處分。90年3 月19日會勘當日,再審被告所屬工務 局等相關單位均派員參加,倘明知其所申請地號位於行水區 ,亦不可能違法核准,因信賴再審原告,乃據其所提供之資 料及陳述,准其所請,豈知再審原告陳述不實,再審被告於 90年7 月25日複勘時,查其於河川行水區○○○○○道、採 取土石,且妨礙河道水流,明顯與再審被告核定內容所要求 之施作條件不符,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重大之危害(妨礙水 流),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25 條自始全部撤銷 廢止原處分,於法尚無不符。
㈡、且再審被告所屬水利及下水道局河川課(原工務局水利課) 表示:三芝鄉八連溪目前正辦理治理規劃,再審原告所有土 地部分為行水區,90年10月26日會勘時有部分已遭颱風災害 流失,依土地法第12條為「私有土地因天然災害變遷成為湖 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再審原告所請 座落三芝鄉○○○○段埔頭小段209-1 、209-2 、209-3 、 209-4 、209-5 、210-2 、210-3 、212-4 等8 筆土地全部 或部分位在規劃之河川區域線範圍內,210 之1 地號未在規 劃之河川區域線範圍內。
㈢、再審原告謂其於再審被告核准範圍內施作復舊,並無不實乙 節,其領勘當日所指之土地為212 、212-4 地號(八連溪埔 頭橋起與三芝鄉公所施工中之步道護岸銜接處),惟其申請 地號如再審被告所陳共計12筆,除前述橋頭2 筆地號外,尚 有10筆土地未領勘指界,渠料該10筆地號位於行水區範圍內 ,依法不得設置防礙水流之阻礙物,再審原告對於土地位於 行水區範圍內此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 使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資料或陳述而做成違法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另再審被告90年4 月4 日90北府農務字 第122020號函核定施作地號係基於再審原告於90年3 月19日 不實領勘指界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故再審被告以90年8 月1 日90北府農務字第281912號函撤銷全部原核定地號,應無不 合。
㈣、按水利法第78條規定,行水區不得設置障礙物並妨礙水流, 再審被告於現場會勘時,除依災害復舊相關規定勘查外,尚 須考量現場實際情況及各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決定處分內 容,今再審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重要事項不為陳述,
致再審被告作成違法行政處分(導致三芝鄉古庄村羅藤勳、 羅聰孟等76位鄉民聯合陳情,指再審原告所施作工程影響河 川排水及安全性),除無信賴保護之必要外,再審被告在考 量公益與私益保障後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未違法亦無不當。 綜上所陳,考量該處分之違法性,對於公益之維護及當事人 之信賴保護利益等原因後,再審原告主張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 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 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 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6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另著有規 定。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解釋上自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且係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 證據聲明之證物,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 ,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 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 ,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乃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三、本件再審原告等對再審被告以90年8 月1 日90北農務字第28 1912號函撤銷上述第122020號函原核准事項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94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分別駁回其訴及上訴,其理由如 下:
㈠、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理由略以:1、本件甲○○原所申請因象神颱風農田流失埋沒復舊申請書上 所載明之地號乃為其所有座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埔頭 小段209-1 、209-2 、209-3 、209-4 、209-5 、210-1 、 210-2 、210-3 、212-4 等9 筆地號土地施作,有其90年3
月13日申請書附卷可稽。惟再審被告為讓受災農民能儘速復 耕及簡政便民考量,擬定權宜辦法由受災農民向耕地所在地 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再函轉再審被告處理,本件甲○○向三 芝鄉公所提出系爭土地受災復舊,包括農地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填土及動用機械整地等,經相關單位通知其於90年 3 月19日領勘時,表示其施作護岸工程係由八連溪埔頭橋起 與三芝鄉公所施工中之步道護岸銜接,約220 公尺,高度約 4-5 公尺(領勘表示施位置係坐落於指系爭地段212 地號上 ,雖為甲○○所有,惟非原申請之範圍)。致再審被告誤信 其所領勘位置即其所申請位置,遂以90年4 月4 日90北府農 務字第122020號函核定施作漿砌護岸約220 公尺、高度約4- 5 公尺、就地整理,施作時不得侵占水利地、不得採取溪中 土石或傾倒廢棄土;若需回填土,應回填適宜種植之良土, 並於文到後6 個月內施作完成。此經本院於92年5 月30日前 往勘驗時,不惟經本件被告承辦人員余建坤表示甲○○於領 勘時確將非申請範圍之系爭地號212 指界欲為興建擋土牆, 且經當日會勘時到場之再審被告所屬農業局職員張麗珍為相 同之陳述,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而甲○○於再審被 告核准後所施作擋土牆則為在系爭第209-4 、209-5 、210- 1 、210-2 等地號上,為其所不爭執,而依其申請時上開20 9-4 等地號土地業經天然災害沖失,因現況已是水道,故屬 行水區等情,亦據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約僱河川巡防員吳順 正到院供證屬實,從而本件乃係甲○○藉由再審被告為求便 民而未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會勘之便,於領勘時誤導其欲施工 位置,誘使再審被告同意其在原再審被告不可能同意當時已 為水道之其私人土地上施作擋土牆並為復舊之准許,應可認 定,否則陪同本院到場會勘之再審被告職員,與甲○○施作 擋土牆及復舊,並無利害關係,何庸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 原告稱確未誤為領勘,應不足採信。
2、而甲○○於經再審被告核准後,卻在溪流下游刻已經天然災 害而形成河川行水區處之系爭209-4 等4 筆地號上施作護岸 並為回填復舊,而未在原領勘時指稱處為施作,嗣經附近羅 藤勳、羅聰孟等76位鄉民聯名陳情,其所施作之工程影響河 川排水及安全,乃經再審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於90年7 月25日 派員至現場會勘結果,其於河川行水區○○○○○道、採取 溪中土石及施作施工護岸約1 百多米,有該次會勘紀錄可稽 ,再審原告等泛稱再審被告會勘不實,亦不足採。本件再審 原告領勘時,表示其施作護岸工程係由八連溪埔頭橋起與三 芝鄉公所施工中之步道護岸銜接,卻在刻已形成溪流之行水 區為施作護岸及填土復舊,致影響及溪流兩岸居民之安全,
足徵其施作確非其原所申請欲施工位置,而造成再審被告核 發位置與承辦人員勘查時有所出入,再審被告所為固難謂無 過失,惟造成此誤差亦可謂出於再審原告之領勘有誤所致, 況今其施作位置所造成附近居民因水道改變,危及居民安全 ,顯見其所為,縱如其所稱係出於再審被告核准位置,惟亦 有違該核准函內所敘及施作時不得侵占水利地,不得採取溪 中土石等負擔,從而再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5 條規定, 而廢止原處分,依法自屬有據。再造成再審被告核准再審原 告施作護岸與原勘查時位置有誤差,係出於其領勘不實所致 ,且其所為復有違原行政處分之負擔條件,從而再審被告予 以廢止原處分,自難謂有違再審原告信賴利益之可言等理由 ,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㈡、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理由略以:1、甲○○申請在系爭土地施作護岸復舊農田,而系爭土地中第 209 之4 、209 之5 、210 之1 、210 之2 地號4 筆於申請 時已成為水道。因甲○○領勘指界時指為在非申請範圍之21 2 地號施作,誤導再審被告核准申請,甲○○即在該4 筆地 號施作完成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2、準據上開事實,再審被告核准甲○○之申請,為授益之行政 處分。核准範圍之系爭土地中第209 之4 、209 之5 、210 之1 、210 之2 地號既已屬河道,依水利法第78條本不得准 許施作護岸妨礙水流,再審被告之核准於法有違。其於事後 發現,且因核准出於上訴人領勘指界誤導,遂以90年8 月1 日90北府農務字第281912號函,撤銷之前所為核准,並要求 施作項目恢復原狀,不得影響河川行水功能。實無不合。3、查甲○○申請施作護岸復舊農田,明列範圍為系爭土地9 筆 地號,別無其他地號之記載,再審被告函復核准,亦列明系 爭土地9 筆地號,別無其他地號之記載。是乃依特定地號之 範圍申請及核准甚明。上訴意旨徒以其在自書之申請書所列 系爭土地9 筆地號之後記明等12筆,即認申請範圍包括該申 請書未列之同所209 、210 、212 地號,並不可採。況甲○ ○申請時另依再審被告提供之申請書格式填列申請地號,明 列系爭土地9 筆地號,別無12筆記載,益見其主張申請範圍 包括同所209 、210 、212 地號土地為不可採。從而指原判 決認定其申請範圍僅系爭土地,有與卷證不合之違法,並非 可採。
4、原判決認定甲○○於核准前之領勘,有指界於非申請範圍之 212 地號,誤導再審被告核准等事實,已指出依憑受命法官 履勘現場,及甲○○領勘指界時承辦人員余建坤、會勘人員 張麗珍等人證詞為據,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參考上述申請
及核准均僅系爭土地9 筆,不包括同所212 地號等情,可知 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無違證據法則,係其職權之正當 行使。上訴意旨認其指界212 地號無誤,再審被告未准該地 號,其因而未施作該地號,於第209 之4 、209 之5 、210 之1 、210 之2 地號4 筆施作,位置並無不符等等,指原判 決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又不說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為違背 法令,亦非可採。
5、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 消滅。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水利法第78條設有保護水 道之規定,禁止施設而妨礙水流之行為。甲○○在系爭土地 中第209 之4 、209 之5 、210 之1 、210 之2 地號4 筆施 作護岸,但於領勘指界時,並未指界表明施作,已如前述。 且領勘時該四筆土地已被沖刷成水道,亦經原判決依履勘現 場,訊問河川巡防員吳順正等資料認定明確。是原判決說明 再審被告不可能核准甲○○在該4 筆土地施作,並無違誤。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上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4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該確定判決對於 足以影響判決之上揭12筆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土 地所有權狀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故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然查,是否為系爭 復舊之申請範圍,本應以申請書為證。而有關再審被告核准 函並無遺漏甲○○所指之系系爭209 、210 及212 地號等3 筆土地,已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即本院)依據甲○○ 所提申請書(原處分卷附件2 ),認定「本件原告原所申請 因象神颱風農田流失埋沒復舊申請書上所載明之地號乃為其 所有座落台北縣三芝鄉○○○○段埔頭小段209-1 、209-2 、209-3 、209-4 、209-5 、210-1 、210-2 、210-3 、21 2-4 等9 筆地號土地施作,此有原告90年3 月13日申請書附 卷可稽。」;至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則 僅足證甲○○於申請當時為其所指上述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尚無從據此推翻上開法院依申請書而為之認定。再審原告 為此主張,洵無足取。
五、況再審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事由,復已據其於前訴訟程序上 訴時提出,此觀其上訴狀記載:「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 三芝鄉○○○○段埔頭小段209 、209-1 、209-2 、209-3 、209-4 、209-5 、210 、210- 1、210-2 、210-3 、212 、212-4 地號等12筆土地,因89年10月1 日象神颱風造成農 田流失,乃檢具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並
填具農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等文件,於90年3 月13日向臺 北縣三芝鄉公所申請復舊。…...顯見台北縣政府核准函 遺漏了上訴人原申請函所載明之209 、210 及212 地號等3 筆土地...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申請復舊之土 地僅為209-1 、209-2 、209-3 、209-4 、209-5 、210-1 、210-2 、210-3 、212-4 等9 筆地號土地,而不包括209 、210 及212 地號土地,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 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必先有上訴人於90年3 月13 日復舊之申請,再有上訴人於3 月19日之領勘,最後被上訴 人再據以為4 月4 日之復舊施作核准令函,從而上訴人對申 請書所載地號土地進行領勘,上訴人怎有領勘不實?原判決 不依上訴人記載明確之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之書證認定事實, 徒憑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余建坤、張麗珍不敢自承錯誤,與事 實不符之證述,遽指上訴人領勘不實,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 實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蓋該施工便道及採取土石 者係三芝鄉公所承包商所為,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可 資佐證,原判決不依證據為審理,又不詳加調查,對上訴人 施作工程如何影響河川排水及安全?有何證據證明該施工便 道、採取溪中土石者係上訴人所為?何以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證據不可採?均未見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等情(見 最高行政法院92年上字第163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與本 件再審之訴狀內容對照自明,復有上述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 1 項但書所指不得提起再審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為指摘,要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法院就證據取捨之職權,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