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6年度,146號
TPBA,96,停,146,2007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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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46號
聲 請 人 可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代 理 人 韓邦財律師
      王唯鳳律師
      曾培雯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賴瑟珍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第3 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 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 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 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 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 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 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裁字第906 號、第877 號 裁定參照〕。而所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 處理,則難以救濟,應指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 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聲請,若由行政法 院逕予駁回,由聲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 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而所謂「難以回復 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 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 ,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 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於96年6 、7 月間假藉京紗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辦理大陸人士鄧安銓、梁一平來臺商務考 察業務,提供偽造不實文件並偽簽代申請人之姓名申請入出



國境手續,致使渠二人以商務考察為掩護,來臺從事違法行 乞之行為,損害國家利益,情節重大,以96年8 月31日觀業 字第096300218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作成裁處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及廢止旅行業執照之處分。相對人 在作成該行政處分前,其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使聲請人未能即時表示意見 ,損害聲請人之權益,而據此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 妥當,顯有疑義,故聲請人已於96年10月1 日提起訴願救濟 。惟原處分對聲請人為裁罰5 萬元罰鍰及廢止旅行業執照之 處分,在訴願決定前執行,以訴願機關未必維持相對人之見 解,原處分之執行於法顯非妥適。且如逕予執行廢止執照, 將使聲請人原先辦理之旅遊業務無法延續,造成聲請人商譽 重大影響,所屬20名員工因工作無著,而與家屬須立即面臨 生計之危機、另有營業損失、租金損失等難以估計之損害, 對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之生存權、工作權均造成急迫影響,實 屬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而確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 准於行政爭訟程序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已於96年10月1 日經由相對人向訴 願管轄機關交通部提起訴願,有聲請人提出蓋有相對人收文 戳記之訴願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請求 於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而理論上聲請人得依 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獲得救 濟,惟聲請人未俟完成訴願程序之救濟,即於96年10月22日 (參聲請停止執行狀蓋有本院收文戳記)逕向本院聲請停止 執行,且聲請人未主張及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聲請之急迫情事 ,是尚難認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 以救濟,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顯欠急迫性之要件 ,已屬欠缺保護之必要。抑且,關於聲請人所稱原處分如予 以執行,該罰鍰之部分,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執行,聲請人如因執行而受有損害,能以金錢賠償而回 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該廢止旅行業執 照部分,聲請人因此不能營業,受有經濟上損失、影響員工 家庭生計等,依客觀情形而言,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 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本件聲請與停止執 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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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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