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5年度,158號
TPBA,95,訴更一,158,200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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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58號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己○○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庚○○
      蔡 儒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
7月2日基府秘法壹字第09200626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前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3824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811、822、866、853、868、 825、854、750、777、782、774、680、682、682-1、808 號,及安國段1-54號土地共16筆,經被告課徵91年地價稅, 其中新城段811、822、866、853、868、825、854、750、 777、782、774號及安國段1-54號土地共12筆土地依一般稅 率課徵,新城段680、682、682-1、808號土地各有部分面 積,分別為961.06平方公尺、3239.05平方公尺、4979.29 平方公尺及205.03平方公尺亦依一般稅率課徵,其餘部分課 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合計應納地價稅額為新台幣(下同) 1,147,86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就上開新城段(即安國段1-54號以外)之15 筆土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 38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37號判決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爭點在於822、822-1、866、825、854、750-1、 777、782、774等地號土地面臨基金公路,高低落差逾 6樓,對外無通路,前後無建築線無法申請建照,且土 地上有他人設置墳墓,該等土地已形同公墓之狀況,已 達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效用,原告作為農作使用, 822、822-1、866、854、825地號土地原為計畫道路, 因計畫道路變更而廢棄,其旁821、826、827、846、 847、857、856地號土地俱已興建房屋,別無空地可以 協調合併使用,而不能建築。
⒉750、774、777、782、822、825、854、866地號等8筆 土地部分:
 ⑴系爭土地上諸多墳墓佔系爭土地之比例頗大,其餘 空地則種植綠竹、果樹,因該土地位置位於基隆市大 衛營社區旁,其面向基金公路之土地,係為峭壁,高 低落差逾6樓,對外無通路,前後無建築線,無法申 請建照,應視為「不能建築」。故系爭土地既屬於不 能建築且作農作使用情形,即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
⑵依建築法第44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及第6條規定, 具有不能與連接之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 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無連通之建築線者 ,地質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礙或沒有適當之 擋土設施者,斷崖上下各2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 範圍內者,皆屬於不能建築之土地。
⑶774、777、782地號土地高低落差逾6樓,具有斷崖高 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之情形,822、825、866、854 地號4筆土地其旁為已興建之房屋,而其寬度未達到 建築技術規則之長度、寬度,又無法與鄰地協議調整 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不得建築,則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亦為不得建築。 ⑷被告於另案提出基隆市政府95年3月1日基府都建貳字 第0950021691號函所檢附95年1月19日現場會勘記錄 記載略以,有關是否為面臨峭壁、高低落差達六樓



致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限制不能建築部分,經會同地 政事務所及建築師公會等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本市 安樂區○○段680之1、682、682之1、750之1、774、 777、782、808、811、822、822之1、825、853、854 、866、868地號等16筆土地,大都屬平坦之土地(如 照片)並無陡峭之情形,其陡峭及高低落差大之部分 土地係屬保護區非屬上開地號土地(實地界址請依鑑 界為主)等語。查該記錄所載之平坦係由西邊計劃道 路之角度來看,原告主張之落差係由東邊往西邊來量 (面臨基金路),東邊之基地與鄰地確實有6層樓以 上之落差,被告並無就此論述。
⑸被告所主張之胡國祥之證述,其稱斷崖基地法令並無 定義,但查建築法第44條、建築技術規則第2、6條皆 有明文規定,其明訂不得建築,故其證述顯與上開法 令不符,其證言有誤,不足採信。
⑹系爭土地上有他人設置之墳墓,原告已提出基隆市安 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照片證明,此為事實,原 告認為前開土地之墳墓係在原告所不知情之情況下, 而由第三人隨意設置,該等土地已形同公墓之狀況, 依相關法令所設置之墳墓、公墓等固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形同公墓之土地已達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效果, 不能以「乃原告與墳墓所有人間之私法關係」而指稱 不能作為免徵地價稅之事由。
  ⑺系爭土地除墳墓範圍原告無法利用該等土地,其餘之 土地則作農作使用,此被告在90年5月21日現場會勘 紀錄記載略以,新城段680地號:林地使用,內有 柚子樹。新城段808地號:雜地(林木)。682-1地號 :整地過,有部分果樹(基隆清潔隊傾倒廢棄土)。 682地號:整地過,有部分果樹(基隆清潔隊傾倒廢 棄土三分之一),一部分綠竹筍、雜木共三分之二等 語,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應免徵地價稅。
⒊關於750-1、750、774、782、822、822-1、825、854、 866地號土地無法合併使用,亦不能建築部分: 原告所指之不能合併建築之土地為750、774、782、 822、822-1、825、854、866地號,該等土地與鄰地之 位置圖如藍色部分(本院卷證物三可參),鄰地為二信 中學、陳連福,二信中學圍有圍牆,越界侵入原告之土 地,既為學校用地,不可能與原告之土地合併建築,被 告90年5月21日之會勘記錄將680、680-1、682、682-1



、808、811、853、868地號土地皆誤認為得與鄰地適當 合併申請建築之土地,顯然有誤且會勘記錄未探究鄰地 為同上段821、826(所有權人為二信中學)、857、 856(所有權人陳連福)等地號土地,該些地號土地或 已興建房屋,或無法取得合併之基地,該會勘記錄僅「 適當」合併及「應無」寬度不足,卻未指出應與何筆土 地合併。
⒋811、853、868地號土地部分:
依據基隆市政府81年7月3日81基府工土字第49306號函 所附之地籍圖,其標示國家新城(大業倉儲)聯外道路 (本院卷原證六可參),811地號(原地號為70-25), 853 地號(原地號為72-18),868地號(原地號為 70-15),為該聯外道路之一部分,故該等土地地目雖 為林,但確實為都市○○道路用地,不應負擔地價稅( 本院卷原證七可參)云云。
⒌提出附表、會勘記錄及附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協議書、印鑑證明書及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680、682、682-1、750 、774、777、782、808、811、822、825、853、854、 866、868地號等15筆土地,於93年7月6日分割為同段 680、680-1、680-2、682、682-1、682-2、682-3、750 、750-1、774、774-1、777、777-1、782、808、808-1 、811、822、822-1、825、853、854、866、868地號24 筆土地(原處分卷卷第2頁可參),其中分割確定後之 680 、682-2、682-3、808-1等4筆土地使用分區屬公園 用地,另680-2、750、774-1、777-1等4筆土地使用分 區○道路用地,上開8筆土地均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外,餘新城段680-1、682、682-1 、750-1、774、777、782、808、811、822、822-1、 825 、853、854、866、868等16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原處分卷第47頁可參),未在禁建 區範圍內(原處分卷第73頁可參),係屬國家新城細部 計畫範圍內(原處分卷第107頁可參),非屬依法限制 或不能建築地區,且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原處分卷第 89至94頁可參),核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 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另原 系爭安樂區○○段土地15筆既已於93年7月6日分割為24 筆,依財政部8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881896214號函釋略 以,俟將來地政機關釘樁逕為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增



減,再依法辦理退補稅款等語意旨,被告重新核算91年 度地價稅應納稅額應為114萬8,939元(原處分卷第5頁 可參)。
⒉原告主張系爭第822、866、854、825地號之原計畫道路 因計畫道路變更為第823、824、885地號而廢棄,其旁 之土地第821、826、827、846、847、857、856地號土 地俱已興建房屋,別無其他空地可以協調或合併使用乙 節。經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4年4月7日核發之地 籍圖並無827、846、847地號3筆土地(原處分卷第22頁 可參),而其餘之鄰地821、826、856、857地號土地, 於被告94年4月8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本件系爭 土地時,發現仍為未建築之土地,此有照片為證(原處 分卷41至46頁可參),鄰地既為未建築之土地,原告當 可與鄰地之地主協調或合併使用,原告應積極作為而不 作為,訴稱鄰地俱已興建房屋,無其他空地可以協調合 併使用乙節,顯非事實,實不足採。
⒊682、682-1地號土地,面臨峭壁,750、774、777、 782號土地亦面臨峭壁,高低落差逾6樓,不能建築,是 否屬實部分:
⑴依據附卷地籍圖資料,682及682-1地號土地緊臨規劃 道路旁(原處分卷第46頁可參),被告於94年3月8日 及94年4月8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勘查結果, 系爭土地緊鄰樂利三街或聯外道路,土地現場狀況為 雜草地或已整地,且地勢平緩,事實並未如原告所稱 高低落差達6樓情事,此附有在地政機關人員指示地 界下拍成之照片為證(原處分卷第41~72頁可參)。 ⑵依基隆市政府94年9月13日基府都建參字第 0940098546號函復,經查其東側及北側臨有10公尺及 18公尺計畫道路,應可依規定申請建築線;另建築技 術規則第2章一般設計通則第1節建築基地第6條(斷 崖基地)除地質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或有 適當之擋土設施者外,斷崖上下各2倍於斷崖高度之 水平距離範圍內,不得建築。經被告查詢內政部營建 署網站解釋函令搜詢系統並無查得定義高差相差多少 基地屬於斷崖基地之解釋函令,且就觀其條文本身內 容,如設有適當之擋土設施者(設置擋土設施涉及水 土保持法規定,其設計應符合其規定)並非絕對不可 建築之規定,此有函影本附卷為憑(原處分卷27頁可 參)。
⑶再經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課於95年1月19



日經會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基隆市安 樂區公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隆市政府海洋 發展局農林行政課、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 課及被告等單位勘查結果:
①有關安樂區○○段680-1、682、682-1、750-1、 774、777、782、808 、811、822、822-1、825、 853、854、866、868等16 筆土地,是否寬度不足 部分,土地屬零散分布,雖後側土地有興建建物如 經與鄰地未申請建築之土地適當合併,應無寬度不 足之部分,但實際情形仍需依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圖 為準。
②有關面臨峭壁,高低落差達六樓依法限制建築或依 法不能建築部分,大都屬平坦之土地(如照片)並 無陡峭之情形,其陡峭及高低差大之部分係屬保護 區非屬上開地號土地,屆時申請建築時承辦建築師 應依照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檢討設計。
③系爭土地現場並無作農業生產。此附有基隆市政府 95 年3月1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50021691號函檢送 之會勘紀錄及照片為證(原處分卷第9至18頁可參 )。
⑷又另案原告86年地價稅行政訴訟事件,鈞院94年訴更 一字44號準備程序中有通知基隆市政府承辦人胡國祥 到庭說明,經其陳明略以,是否可以建築,不能憑所 有權人主觀認定,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6條的精神, 並不是說屬於斷崖基地就絕對不能建築,且沒有解釋 令就斷崖基地予以定義,所以原告主張有該第6條適 用,恐有誤解。退萬步言,縱使是,也要先作地質鑽 探,依相關地質、水保規定去建築,只要他的坡面是 穩定,有適當的擋土牆,還是可以申請開發,他也可 以蓋高度低一點規模小一點的建築,或者離鄰(誤植 為林)」地遠一點來蓋,但都要經過適當設計。坡度 55度以下,是可以當做法定空地使用,不影響可建面 積。而我們當初是從道路那邊去看系爭土地,現地是 平坦。關於寬度不足,依基隆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系爭土地面臨18米道路,所以可建築基地最小面 積應該4米×16米,而依基隆市畸零地規則第8條第1 項第2款,後方如有房屋是可以例外不受限制。系爭 土地依基隆市畸零地規則第8條規定仍是可以建築等 語,(附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原處分卷第19至21頁可 參)。




⑸原告具新城段680、682-1、682、808地號等土地之會 勘記錄憑以作農作使用之證明,主張應依土地稅法第 22條規定課徵田賦云云。經查,被告91年地價稅課徵 標的,上開土地均僅就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課徵地價稅 ,餘使用分區為公園、保護區…等均仍課徵田賦(原 處分卷第1頁可參);再查,上開該等課徵地價稅土 地亦非屬依法不能建築或限制建築土地之地,不符課 徵田賦要件,因此被告核課內容並無錯誤,且被告前 於91年6月12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勘查結果 為廢土及雜草地,系爭土地地勢平緩,並未如原告所 訴稱落差達6樓,亦未發現墳墓,附有照片為證(原 處分卷第28至34頁可參),其所稱與事實不符。 ⑹綜上,原告主張不能建築之土地,縱然屬於「斷崖基 地」,尚可依相關地質、水保規定,施作擋土牆,朝 小規模建案規畫設計,申請開發,而非憑原告主觀之 認知,遽以認定有不能建築之情事。是以,本件尚無 以認定各該土地有前揭內政部89年1月21日台(89 ) 內地字第8968240號函釋所稱之「屬永久性不能建築 之用地」。至於原告於原審提及寬度不足之疑義,參 照基隆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甲、乙種建築 用地及住宅區○○○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時,其 最小寬度應為3.5公尺、最小深度應為14公尺;在面 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時,其最小寬度應為4公尺 、最小深度應為16公尺;另依第8條第1項之第2款規 定,並依前揭基隆市政府94年9月13日基府都建參字 第0940098546號函(原處分卷第27頁可參)所示,被 告查詢系爭土地15筆東側及北側分別臨有10公尺及18 公尺計畫道路,原告亦未否認相鄰土地已築有建物, 則依基隆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項之第2款規定 ,自無寬度不足之疑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 採。
⒋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各款課徵田賦 之法定要件:
按都市土地課徵田賦者,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依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或「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前」或「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或「 依都市計劃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法定之前提要件, 經查:
⑴依據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0年7月12日(90)基府工都 字第056278號函及90年8月8日(90)基府工都字第



066392號函及92年7月17日基府工都貳字第092006378 2號函(原處分卷第73、75、107頁可參)查得上述地 號土地均未在禁建區範圍內,且係位於國家新城細部 計畫範圍內。
⑵本件土地經分割確定後,課徵地價稅為安樂區○○段 680-1、682、682-1、750-1、774、777、782、808、 811、822、822-1、825、853、854、866、868等16筆 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有基隆市政 府土地使分區查註表可參(原處分卷第105至106頁) ,因此上開地號土地非為農業、保護區及公共設施保 留地。
⑶經基隆市政府87年5月27日及90年8月9日會同台灣電 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及安樂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現 場會勘結果(原處分卷第89至94頁可參),係屬公共 設施完竣地區。
⑷依財政部82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820570901號函釋略 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在與鄰接土地協議調 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者,即可建築,尚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之都市土地等語。及原處分 時有效之內政部89年1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 8968240號函略以,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係指依 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屬建築用地,惟依法令 規定,在特定期間內暫時性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且仍 作農業使用者。又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依當時法令規定,屬永久性不能建築之用地 ,且仍作農業使用者等語。(本函為內政部93年4 月 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函令定「平均地權條例 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 原則」所取代)。據此,系爭土地非屬依法限制建築 或不能建築,其法甚明。所以,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 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前顯要件,至於是否作農業 使用已無所附麗,其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甚明。 ⒌原告於85至90年地價稅行政訴訟事件(分別95年訴更一 字7號、94年訴更一字44、43、64號及95年訴更一字48 號、6號),對其所有之課稅土地亦為相同之主張,業 經鈞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併此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起訴之原告甲○○,已於96年5 月17日死亡,原告等 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 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 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行為時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 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都市土 地…,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 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地目之 土地。」。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再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 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本院前 審案卷及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及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土地有無依法限制建築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有無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有無供農業使用?
㈣系爭土地經分割之後,91年度地價稅額,經重新核算,原 核課處分有無違誤?
四、系爭土地有無依法限制建築之情形?
經查,系爭新城段811 號土地為「建」地目,非屬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第1 款課徵田賦範圍,為兩造所不爭 。另同段822 、866 、825 、854 、750 、782 、774 、 853 、868 號等10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680 、682 、682-1 、808 號等4 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部分為「住宅區」,上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部分,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均未在 禁建區範圍內等情,有原處分卷(更審後提出部分)附(第 73 、75 頁)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0年7 月12日(九0)基府 工都字第056278號函及90年8 月8 日(九0)基府工都字第 066392號函影本可稽,故系爭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



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依法限制建築之土 地,先予敘明。
五、系爭土地有無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
㈠按財政部82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820570901 號函釋略以,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在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 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即可建築 ,尚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稱「依法不 能建築」之都市土地等語。及原處分時有效之內政部89年 1 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68240 號函略以,平均地權 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屬建築 用地,惟依法令規定,在特定期間內暫時性禁止其作建築 使用,且仍作農業使用者。又同條項第4款 所稱「依法不 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依當時法令規定,屬「永久性不能建築」之用 地,且仍作農業使用者等語。(本函為內政部93年4 月12 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函令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 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所取 代)。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682 、682 -1 、750 、774 、777 、782 ,有無高低落 差逾6 樓,不能建築之情:
⒈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資料所示,682 及682-1 地  號土地緊臨規劃道路旁(原處分卷第46頁地籍圖可稽)   ;且被告於94年3 月8 日及94年4 月8 日會同基隆市安   樂地政事務所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緊鄰樂利三街或聯外  道路,土地現場狀況為雜草地或已整地,且地勢平緩,  並未如原告所稱有高低落差達6 樓情事,有會勘紀錄、  會勘紀錄表及被告機關依地政機關人員指示地界所拍之  照片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第41至72頁)可稽,原告之  主張尚不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第822 、866 、854 、825 地號之原計畫 道路因計畫道路變更為第823 、824 、885 地號而廢棄, 其旁之土地第821 、826 、827 、846 、847 、857 、 856 地號土地俱已興建房屋,別無其他空地可以協調或合 併使用云云。經查,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4年4 月7 日核發之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中,並無827 、846 、847 地號3 筆土地(原處分卷第22頁地籍圖影本 可稽),而其餘之鄰地821 、826 、856 、857 地號土地 ,經被告於94年4 月8 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系爭 土地時,發現該等地號土地及其鄰地仍屬未建築之土地,



有原處分卷附會勘紀錄、照片及地籍圖影本(第41至46頁 )可證;其鄰地既為未建築之土地,原告當可與鄰地之地 主協調或合併使用,本件課徵91年地價稅時,原告可積極 作為而不作為,其訴稱鄰地俱已興建房屋,無其他空地可 以協調合併使用云云,核非屬實,並不足採。
㈣再者,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課於95年1 月19 日經會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基隆市安樂區 公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農 林行政課、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課及被告等單 位勘查結果:⑴有關安樂區○○段680-1 、682 、682-1 、750-1 、774 、777 、782 、808 、811 、822 、 822-1 、825 、853 、854 、866 、868 等16筆土地,是 否寬度不足部分,土地屬零散分布,雖後側土地有興建建 物如經與鄰地未申請建築之土地適當合併,應無寬度不足 之部分,但實際情形仍需依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圖為準。⑵ 有關是否面臨峭壁,高低落差達六樓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 不能建築部分,大都屬平坦之土地(如照片)並無陡峭之 情形,其陡峭及高低差大之部分係屬保護區非屬上開地號 土地,屆時申請建築時承辦建築師應依照建築法等相關法 令規定檢討設計。⑶系爭土地現場並無作農業生產等語, 有基隆市政府95年3 月1 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50021691號 函檢送之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原處分卷(第9 至18頁)為證 。
㈤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有寬度不足之疑義云云,參照基隆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 區○○○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時,其最小寬度應為 3.5 公尺、最小深度應為14公尺;在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 25 公 尺時,其最小寬度應為4 公尺、最小深度應為16公 尺;另依同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依前揭基隆 市政府94年9 月13日基府都建參字第0940098546號函(原 處分卷第27頁可稽)所示,被告查詢系爭土地15筆東側及 北側分別臨有10公尺及18公尺計畫道路,原告亦未否認相 鄰土地已築有建物,則依基隆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 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經基隆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查勘認為該基地之最小面積已達規 定寬度及深度或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 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鄰接土地 之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原告在系爭土 地建築使用,亦無寬度不足之疑慮,附此敘明。



六、系爭土地有無供農業使用?
㈠按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課徵田賦者,依土地稅法 第22條第1 項規定,係以「依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或保護 區」或「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或「依法限制建築」或「 依法不能建築」或「依都市計劃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 法定之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新城段680 、682-1 、682 、808 地號等土 地之會勘記錄憑以作農作使用之證明,主張應依土地稅法 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云云。經查,被告課徵91年地價稅之 系爭土地,非屬依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依法限 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或依都市計劃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土地,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經基隆市政府87年5 月27 日及90 年8月9 日會同台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及安樂 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結果,屬公共設施完竣地 區等情,有基隆市政府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會勘紀 錄及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查註表等件影本附原 處分卷(第89至94頁)可稽;而被告就系爭土地課徵91年 之地價稅,僅就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課徵地價稅,餘使用分 區為公園、保護區…等均仍課徵田賦(原處分卷第1 頁系 爭土地課稅明細表可稽);故系爭土地,原已不符合課徵 田賦之法定要件,自毋庸再論系爭土地有無供農業之使用 。又被告前於91年6 月12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勘 查結果系爭土地地勢平緩,主要為廢土及雜草地,與原告 主張供農業使用之情形,亦有不符〔被告關係文卷(一) 第28至34頁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併此敘明。七、系爭土地經分割之後,91年度地價稅額,經重新核算,原核 課處分有無違誤?
㈠按財政部88年1 月19日台財稅第881896214 號函釋略以, 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道路預定地之土地在尚未分割 確定前,准先以估算之面積,分別依法徵免地價稅,俟將 來地政機關釘樁逕為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增減,再依法 辦理補返稅款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680 、682 、682 - 1 、750 、774 、777 、782 、808 、811 、822 、825 、853 、854 、866 、868 地號等15筆土地,於93年7 月 6 日分割為同段680 、680-1 、680-2 、682 、682-1 、 682-2 、682-3 、750 、750-1 、774 、774-1 、777 、 777-1 、782 、808 、808-1 、811 、822 、822-1 、 825 、853 、854 、866 、868 地號24筆土地(原處分卷 第2 頁系爭土地分割後明細表可稽),其中分割確定之後



,有680 、682-2 、682-3 、808-1 等4 筆土地使用分區 屬公園用地,另680-2 、750 、774-1 、777-1 等4 筆土 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上開8 筆土地均得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1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外,餘新城段680-1 、682 、 682-1 、750-1 、774 、777 、782 、808 、811 、822 、822-1 、825 、853 、854 、866 、868 等16筆土地,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有會勘紀錄表及基隆市 政府土地使分區查註表影本原處分卷(第47頁、第105 至 106 頁)可稽,且均未在禁建區範圍內(原處分卷第73頁 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可稽),係屬國家新城細部計畫 範圍內(原處分卷第107 頁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可稽 ),非屬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地區,且屬公共設施完竣地 區,已如前述,核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 ,原核課處分,就系爭土地91年度之地價稅,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並無不合。惟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即原系爭安 樂區○○段土地15筆既已於93年7 月6 日分割為24筆,被 告機關依前開財政部88年1 月19日台財稅第881896214 號 函釋,俟將來地政機關釘樁逕為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增 減,再依法辦理退補稅款之意旨,重新核算91年度地價稅 應納稅額為114 萬8,939 元(較原處分核課之114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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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