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9號
原 告 甲○○○陳延富之
乙○○陳延富之承
丙○○陳延富之承
丁○○陳延富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戊○○處長)住同
己○○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
6 月21日基府祕法壹字第0930065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及發回前上級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811 、822 、866 、853 、 868 、825 、854 、750 、777 、782 、774 、680 、682 、682-1 、808 號,安國段1-54號,及信義區○○○段41號 土地共17筆,經被告課徵民國(下同)92年地價稅,其中新 城段811 、822 、866 、853 、868 、825 、854 、750 、 777 、782 、774 號、安國段1-54號及信義區○○○段41號 土地共13筆土地依一般稅率課徵,新城段680 、682 、682- 1 、808 號土地各有部分面積,分別為961.06平方公尺、32 39.05 平方公尺、4979.29 平方公尺及205.03平方公尺亦依 一般稅率課徵,其餘部分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合計應納 地價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148,097 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就如附表所示 上開新城段(即安國段1-54號及信義區○○○段41號土地以 外)之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案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456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㈡嗣於93年7 月6 日分割為同段680 、680-1 、680-2 、682 、682-1 、682-2 、682-3 、750 、750-1 、774 、774-1 、777 、777-1 、782 、808 、808-1 、811 、822 、822- 1 、825 、853 、854 、866 、868 地號24筆土地,其面積 、分區、使用現況等如附表,被告爰依財政部88年1 月19 日台財稅第881896214 號函釋後段「...俟將來地政機關 釘樁逕為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增減,再依法辦理退補稅款 。」之意旨,被告重新核算92年度地價稅應納稅額為1,149, 174 元,明細如附表。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附表一編號4-11等8筆土地部分:
⑴上開土地上確有諸多墳墓,佔上開土地之比例頗大,其 餘空地則種植綠竹、果樹,因該土地位置位於基隆市大 衛營社區旁,其面向基金公路之土地,係為峭壁,高低 落差逾6 樓,對外無通路,前後無建築線,無法申請建 照。此為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發回意旨所指駁,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33號、94年判字第438 號、94年 判字第376 號、94年判字第478 號、94年判字第404 號 、94年判字第1934號、95年判字第370 號等判決之發回 意旨亦相同指駁,是則最高行政法院認同如有落差逾6 樓,對外無通路,前後無建築線,無法申請建照情形, 應視為「不能建築」。
⑵若有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屬於不能建築且作農作使用情形 ,即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⑶按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 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深 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 ,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 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技術規則第2 條規定:「( 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 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 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
、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 大於20公尺者為5 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 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 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 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 超過15公尺;該部分淨寬並應依前4 款規定,淨高至少 3 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 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出 入口。」;同規則第6 條規定:「(斷崖基地)除地質 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或設有適當之擋土設施 者外,斷崖上下各2 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 不得建築。」。依上開規定,具有不能與連接之鄰地協 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 度者,無連通之建築線者,地質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認為有礙或沒有適當之擋土設施者,斷崖上下各2 倍於 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者,皆屬於不能建築之土地 。
⑷附表一標號9-11等3 筆土地高低落差逾6 樓,具有斷崖 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之情形;附表一編號4-7 等4 筆 土地其旁為已興建之房屋,而其寬度未達到建築技術規 則之長度、寬度,又無法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 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則依 建築法第44條規定,亦為不得建築。
⑸被告於另案提出基隆市政府95年3 月1 日基府都建貳字 第0950021691號函所檢附95年1 月19日現場會勘記錄記 載:「二、有關是否為面臨峭壁、高低落差達六樓致依 法限制建築或依法限制不能建築部分,經會同地政事務 所及建築師公會等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本市○○區○ ○段680-1 、682 、682-1 、750-1、774 、777 、782 、808 、811 、822 、822-1 、825 、853 、854 、86 6 、868 地號等16筆土地,大都屬平坦之土地(如照片 )並無陡峭之情形,其陡峭及高低落差大之部分土地係 屬保護區非屬上開地號土地(實地界址請依鑑界為主) ...」,查該記錄所載之平坦係由西邊計劃道路之角 度來看,原告主張之落差係由東邊往西邊來量(面臨基 金路),東邊之基地與鄰地確實有6 層樓以上之落差, 此該報告所不顯示,亦不論述,已失實情。
⑹至被告主張所謂之不能建築,須符合財政部82年12月16 日台財稅字第820570901 號及內政部所訂之不能建築之 定義,又主張於鈞院94年訴更一字第44號事件證人胡國
祥證述略為斷崖基地沒有法令予以定義,不是說絕對不 能建築,從道路那邊看系爭土地,地是平坦,依基隆市 畸零地規則第8 條規定可以建築云云。查胡國祥於鈞院 94年訴更一字第44號證稱:「是否可以建築,不能憑所 有權人主觀認定,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6 條的精神,並 不是說屬於斷崖基地就絕對不能建築,且沒有解釋令就 斷崖基地予以定義,所以原告主張有該第6 條適用,恐 有誤解。退萬步言,縱使是,也要先作地質鑽探,依相 關地質、永保規定去建築,只要他的坡面是穩定,有適 當的擋土牆,還是可以申請開發,他也可以蓋高度低一 點、規模小一點的建築,或者離地遠一點來蓋,但都要 經過適當設計。坡度在55度以下,是可以當做法定空地 使用,不影響可建面積。而我們當初是從道路那邊去看 系爭土地,現地是平坦。關於寬度不足,依基隆市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3 條,系爭土地面臨18米道路,所以可建 築基地最小面積應該要4 米乘8 米,而做基隆市畸零地 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報方如有房屋是可以例外不 受限制。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做基隆市畸零地規則第 8 條規定仍是可以建築。」「就會勘資料來看,東邊相 鄰地是有小小坡度,從該坡地由下往上看當然會覺得坡 度很陡峭,但該坡地下方還蓋有大片國宅。該地下半段 是保護區還有公園用地部份,我們核課時也已經扣除。 我們核課的部分只有上面平坦的地方以及一小部分的坡 。」,胡國祥對於地層是否能建築,認為須就地質、水 保作鑽探等再考慮,此種說法十分空泛,至於其又證述 寬度不足,認為依基隆市畸零地規則第8 條規定,可以 建築,依系爭土地確實有坡度,且由照片看出屬於斷層 狀態,且系爭土地臨18米道路之畸零地,其位置如附圖 ,並無鄰地可合併使用,又如位置圖如藍色部,鄰地為 二信中學、陳連福,三信中學圍有圍牆,越界侵入原告 之土地,既為學校用地,不可能與原告之土地合併建築 ,故胡國祥之證述不可採。
⑺再查上開土地上有他人設置之墳墓,原告已提出基隆市 安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照片證明,此為事實,原 告認為前開土地之墳墓係在原告所不知情之情況下,而 由第三人隨意設置,該等土地已形同公墓之狀況,被告 雖主張該墳墓並未依相關法規所設置,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原告認為依相關法令所設置之墳墓、公墓等固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形同公墓之土地已達到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效果,不能以「乃原告與墳墓所有人間之私法關係
」而指稱不能作為免徵地價稅之事由。
⑻上開土地除墳墓範圍原告無法利用該等土地,其餘之土 地則作農作使用,此被告在90年5 月21日現場會勘紀錄 明確記載「有部分果樹、綠竹筍、雜木共3 分之2 」足 以證明,則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免徵地價稅 ,被告就該等土地仍課地價稅,對原告而言顯欠公平。 ⒉附表一編號4-8 、10、11土地部分無法合併使用,亦不能 建築:
⑴被告前開會勘記錄又載:「初步研判本市○○區○○段 680-1、682 、682-1 、750-1 、774 、777 、782 、8 08、811 、822 、822-1 、825 、853 、854 、866 、 868 地號等16筆土地,部分土地屬零散分布,雖後側土 地有興建建物,如經與鄰地未申請建築之土地適當合併 ,應無寬度不足之部分,但實際情形仍需依核准之建築 線指示圖為準。...」。
⑵經查原告所指之不能合併建築之土地為附表一編號4-8 、10、11土地,該等土地與鄰地之位置圖如證物三之藍 色部分,鄰地為二信中學、陳連福,二信中學圍有圍牆 ,越界侵入原告之土地,既為學校用地,不可能與原告 之土地合併建築,上開會勘記錄將680 、680-1 、682 、682-1 、808 、811 、853 、868 地號土地皆誤認為 得與鄰地適當合併申請建築之土地,顯然有誤,故該會 勘記錄有誤,且會勘記錄未探究鄰地為同段821 、826 (所有權人為二信中學)、857 、856 (所有權人陳連 福)...等地號土地,該些地號土地或已興建房屋, 或無法取得合併之基地,該會勘記錄僅「適當」合併及 「應無」寬度不足,卻未指出應與何筆土地合併,如何 合併法,顯為搪塞之辭。
⒊附表一編號1-3等3筆土地部分:
依據基隆市政府81年7 月3 日81基府工土字第49306 號函 所附之地籍圖,其標示國家新城(大業倉儲)聯外道路, 811 地號(原地號為70-25 ),853 地號(原地號為72-1 8 ),868 地號(原地號為70-15 ),為該聯外道路之一 部分,故該等土地地目雖為林,但確實為都市○○道路用 地,不應負擔地價稅。
⒋附表一編號12-15等4筆土地:
被告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0年5 月21日到本件土地 會勘,該會勘記錄記載:「新城段680 地號:林地使用 ,內有柚子樹。新城段808 地號:雜地(林木)。682-1 地號:整地過,有部分果樹(基隆清潔隊傾倒廢棄土)。
682 地號:整地過,有部分果樹(基隆清潔隊傾倒廢棄土 3 分之1 ,一部分綠竹筍、雜木其3 分之2 。」,由該會 勘記錄,顯示當時系爭土地確實為農作使用。依土地稅法 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 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 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 地區內之左列土地。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 養、牧、原、池、監、水、溜、溝11種地目之土地。」, 故系爭土地在會勘時確為農作使用,而此狀況在90年5 月 21日會勘,明確記載,故原告主張應依土地稅法第22條免 徵地價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系爭15筆土地,於93年7 月6 日分割為同段680 、680-1 、680-2 、682 、682-1 、682-2 、682-3 、75 0 、750-1 、774 、774-1 、777 、777-1 、782 、808 、808-1 、811 、822 、822-1 、825 、853 、854 、86 6 、868 地號24筆土地,其中分割確定後之680 、682-2 、682-3 、808-1 等4 筆土地使用分區屬公園用地,另68 0-2 、750 、774-1 、777-1 等4 筆土地使用分區○道路 用地,上開8 筆土地均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免 徵地價稅外,餘新城段680-1 、682 、682-1 、750-1 、 774 、777 、782 、808 、811 、822 、822-1 、825 、 853 、854 、866 、868 等16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編定為住宅區,未在禁建區範圍內,係屬國家新城細部計 畫範圍內,非屬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地區,且屬公共設施 完竣地區,核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應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另原系爭15筆土 地既已於93年7 月6 日分割為24筆,依財政部88年1 月19 日台財稅第881896214 號函釋後段「...俟將來地政機 關釘樁逕為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增減,再依法辦理退補 稅款。」之規定,被告重新核算92年度地價稅應納稅額應 為1,149,174 元,一併論述。
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7 土地之原計畫道路因計畫道路變 更為第823 、824 、885 地號而廢棄,其旁之土地第821 、826 、827 、846 、847 、857 、856 地號土地俱已興 建房屋,別無其他空地可以協調或合併使用乙節,經查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4年4 月7 日核發之地籍圖並無827 、846 、847 地號3 筆土地,而其餘之鄰地821 、826 、 856 、857 地號土地,於被告94年4 月8 日會同地政機關 人員現場勘查本件系爭土地時,發現仍為未建築之土地,
此有照片為證,鄰地既為未建築之土地,原告當可與鄰地 之地主協調或合併使用,原告應積極作為而不作為,訴稱 鄰地俱已興建房屋,無其他空地可以協調合併使用乙節, 顯非事實,實不足採。
⒊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所引述原告引用建築技術規則第 2 條及第6 條規定而主張附表一編號13-14 土地,面臨峭 壁,附表一編號8-11土地亦面臨峭壁,高低落差逾6 樓, 不能建築,並提出照片為證,是否屬實乙節經查: ⑴依據附卷地籍圖資料,附表一編號13-14 土地緊臨規劃 道路旁,被告於94年3 月8 日及94年4 月8 日會同基隆 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緊鄰樂利三街或 聯外道路,土地現場狀況為雜草地或已整地,且地勢平 緩,事實並未如原告所稱高低落差達6 樓情事,此附有 在地政機關人員指示地界下拍成之照片為證。
⑵依基隆市政府94年9 月13日基府都建參字第0940098546 號函復,經查其東側及北側臨有10公尺及18公尺計畫道 路,應可依規定申請建築線;另建築技術規則第2 章一 般設計通則第1 節建築基地第6 條(斷崖基地)除地質 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或有適當之擋土設施者 外,斷崖上下各2 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不 得建築。經基隆事政府查詢內政部營建署網站解釋函令 搜詢系統並無查得定義高差相差多少基地屬於斷崖基地 之解釋令,且就觀其條文本身內容,如設有適當之擋土 設施者(設置擋土設施涉及水土保持法規定,其設計應 符合其規定)並非絕對不可建築之規定。」此有函影本 附卷為憑。
⑶再經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課於95年1 月19日 經會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基隆市安樂區 公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 農林行政課、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課及被告 等單位勘查結果:㈠有關安樂區○○段680-1 、682 、 682-1 、750-1 、774 、777 、782 、808 、811 、82 2 、822-1 、825 、853 、854 、866 、868 等16筆土 地,是否寬度不足部分,土地屬零散分布,雖後側土地 有興建建物如經與鄰地未申請建築之土地適當合併,應 無寬度不足之部分,但實際情形仍需依核准之建築線指 示圖為準。㈡有關面臨峭壁,高低落差達六樓依法限制 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部分,大都屬平坦之土地(如照片 )並無陡峭之情形,其陡峭及高低差大之部分係屬保護 區非屬上開地號土地,屆時申請建築時承辦建築師應依
照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檢討設計。㈢系爭土地現場並 無作農業生產。此附有基隆市政府95年3 月1 日基府都 建貳字第0950021691號函檢送之會勘記錄及照片為證。 ⑷又另案原告86年地價稅行政訴訟事件,鈞院94年訴更一 字44號準備程序中有通知基隆市政府承辦人胡國祥到庭 說明,經其陳明「是否可以建築,不能憑所有權人主觀 認定,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6 條的精神,並不是說屬於 斷崖基地就絕對不能建築,且沒有解釋令就斷崖基地予 以定義,所以原告主張有該第6 條適用,恐有誤解。退 萬步言,縱使是,也要先作地質鑽探,依相關地質、水 保規定去建築,只要他的坡面是穩定,有適當的擋土牆 ,還是可以申請開發,他也可以蓋高度低一點規模小一 點的建築,或者離鄰(誤植為林)」地遠一點來蓋,但 都要經過適當設計。坡度55度以下,是可以當做法定空 地使用,不影響可建面積。而我們當初是從道路那邊去 看系爭土地,現地是平坦。關於寬度不足,依基隆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系爭土第面臨18米道路,所以可 建築基地最小面積應該4 米×16米,而依基隆市畸零地 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後方如有房屋是可以例外不 受限制。系爭土地依基隆市畸零地規則第8 條規定仍是 可以建築」等語。
⑸綜上,原告主張不能建築之土地,縱然屬於「斷崖基地 」,尚可依相關地質、水保規定,施作擋土牆,朝小規 模建案規畫設計,申請開發,而非憑原告主觀之認知, 遽以認定有不能建築之情事。是以,本件尚無以認定各 該土地有前揭內政部89年1 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 68240 號函釋所稱之「屬永久性不能建築之用地」。至 於原告於原審提及寬度不足之疑義,參照基隆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 ○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時,其最小寬度應為3.5 公 尺、最小深度應為14公尺;在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 尺時,其最小寬度應為4 公尺、最小深度應為16公尺; 另依第8 條第1 項之第2 款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 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 不得建築。但經基隆市政府查勘認為該基地之最小面積 已達規定寬度及深度或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 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二、鄰接土地之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 。」,依前揭基隆市政府94年9 月13日基府都建參字第 0940098546號函所示,被告查詢系爭土地15筆東側及北
側分別臨有10公尺及18公尺計畫道路,原告亦未否認相 鄰土地已築有建物,則依基隆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 第1 項之第2 款規定,自無寬度不足之疑慮,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⒋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對於系爭土地有無作農業使用之 具體情事或是否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至有關係,應予詳 查乙節,按都市土地課徵田賦者,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須為「依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或「公共 設施尚未完竣前」或「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 」或「依都市計劃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為法定之前提 要件,經查:
⑴依據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0年7 月12日(90)基府工都字 第056278號函及90年8 月8 日(90)基府工都字第0663 92號函及92年7 月17日基府工都貳字第0920063782號函 查得上述地號土地均未在禁建區範圍內,且係位於國家 新城細部計畫範圍內。
⑵本件土地經分割確定後,課徵地價稅為系爭安樂區○○ 段680-1 、682 、682-1 、750-1 、774 、777 、782 、808 、811 、822 、822-1 、825 、853 、854 、86 6 、868 等16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 ,因此上開地號土地非為農業、保護區及公共設施保留 地。
⑶經基隆市政府87年5 月27日及90年8 月9 日會同臺灣電 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及安樂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現場 會勘結果,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⑷依財政部82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820570901 號函釋「公 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在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 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即可建 築,尚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稱『依 法不能建築』之都市土地。」及原處分時有效之內政部 89年1 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68240 號函:「平均 地權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屬建築用地,惟依法令規定,在特定期間內暫時性禁 止其作建築使用,且仍作農業使用者。又同條項第4 款 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係指依法 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依當時法令規定,屬永久性 不能建築之用地,且仍作農業使用者。」(本函為內政 部93年4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函令定「平均 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
定作業原則」所取代),據此,系爭土地非屬依法限制 建築或不能建築,其法甚明。所以,系爭土地已不符合 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前提要件至為明顯,至於是 否作農業使用已無所附麗,更無礙其不符合課徵田賦規 定之事實。
⒌原告復主張略以系爭750-1 、774 、777 、782 、822 、 822-1 、825 、854 、866 地號等9 筆土地有他人設置墳 墓形同公墓狀況已達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效果云云,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8 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諸多墳墓形 同公墓,查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皆編定為「住宅區」,而 非編定為公墓用地,且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其用地,核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規定不合,主張有諸多墳墓形同 公墓而因作為免徵地價稅之事由,於法無據。
⒍原告於85至90年地價稅行政訴訟事件(分別95年訴更一字 7 號、94年訴更一字44、43、64號及95年訴更一字48號、 6 號),對其所有之課稅土地亦為相同之主張,業經鈞院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理 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王源寶,95年1 月16日變更為王興平,又95 年7 月16日變更為戊○○,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原 處分相對人陳延富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於96年5 月17日死 亡,其繼承人已依法檢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 項規定: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 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 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94年12月16日修正前(以下同,不再贅述)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都市土地...,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 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 、溝11種地目之土地」。次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
或田賦全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亦有明定。又「.. .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道路預定地之土地,在尚未分 割確定前,准先以估算之面積,分別依法徵免地價稅... ,俟將來地政機關釘樁逕為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增減,再 依法辦理退補稅款」,為財政部88年1 月19日台財稅第8818 96214 號函所釋示,核此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 ,提示所轄各單位就供農作使用之土地部分編為住宅區,部 分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在土地未分割前,其地價稅如何 計算之準則,經核其內容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且估算難免 有所誤差,計算結果或為短收,或為溢徵,其結果均待分割 確定後再予補、退稅,是適用結果亦符合徵納雙方之公平原 則,被告核課本件86年地價稅時,相關土地之使用分區有屬 公設保留地而尚未分割者,自得適用上開函釋,憑以計算稅 額。另原處分時有效之內政部89年1 月21日台(89)內地字 第8968240 號函釋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係指依法發布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屬建築用地,惟依法令規定,在特定 期間內暫時性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且仍作農業使用者。又同 條項第4 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係 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依當時法令規定,屬永久 性不能建築之用地,且仍作農業使用者」(本函為內政部93 年4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函令定「平均地權條例 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 所取代),此為內政部就法規所為之闡示,於法亦無抵觸, 自得適用。
四、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附表一編號1-3 土 地,為國家新城(大業倉儲)聯外道路之一部分,故該等土 地地目雖為林,但確實為都市○○道路用地,不應負擔地價 稅。㈡附表一編號12-15 等4 筆,依90年5 月21日會勘紀錄 所載,確供農作使用,自應依土地稅法第22條免徵地價稅。 ㈢附表一編號第4 號至第11號等8 筆土地,上確有諸多墳墓 占用面積之比例頗大,其餘空地則種植綠竹、果樹,因該土 地位置位於基隆市大衛營社區旁,面臨峭壁,高低落差逾6 樓,對外無通路,前後無建築線,無法申請建照;其中附表 編號4-8 、10、11土地,無法合併使用,乃屬不能建築之 土地,自應免稅云云。
五、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 (811 地號)之地目為「建」、編 號15(808 地號)地目為「雜」,此有該2 筆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憑,依其地目之記載,即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21條第2 項第1 款就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所為都 市土地之定義,故此2 筆土地即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編號 15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公園」,「公園」部 分面積經估算為172.3 平方公尺,即該部分土地為公設保留 地,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該部分之地價稅自 應全免。
㈡其餘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號2-11等10筆為「住宅區 」,編號12(680 地號)為「住宅區」、「公園用地」、「 道路」及「保護區」,編號13(682 地號)為「住宅區」、 「公園」及「保護區」,編號14(682-1 地號)為「住宅區 」及「保護區」,且均未在禁建範圍內,並經基隆市政府會 同包括被告等相關單位勘驗結果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此有基隆市政府90年7 月12日基府工都字第056278號函、 90年8 月8 日基府工都字第066392號函、基隆市安樂地政 所90年1 月4 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1032 號函、90年4 月3 日基安所二字第2635號函及90年8 月9 日會勘紀錄(按此 紀錄載明附表一編號2-11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基隆 市政府工務局87基府工土字第102511號函(按此公函明示安 樂區○○○○段319 、320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而該2 筆土地重測後之新地號為編號13之682 、編號12之68 0 ,嗣後682 地號土地又於89年2 月2 日分割出682-1 即編 號14,詳見682-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故該公函即 足以證明編號12-14 之土地均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附卷可 憑。故附表一編號2-14等13筆土地,除編號12-14 (即680 、682 、682-1 )土地中之部分使用分區屬保護區,有前揭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適用,編號12、13土地 中屬於公園部分之土地有同條項第5 款之適用,應課予田賦 ,及編號12號土地中有道路部分,原告依勘查結果該部分未 作任何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 條予以免徵外,其餘 部分則因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無禁限建之情形,並為公共設 施完竣地區,自應課以地價稅。
㈢又系爭92年度地價稅核課時,前㈠㈡所述屬於保護區○道路 、公園之公設保留地等部分,均尚未分割,自應依前揭財政 部88年1 月19日台財稅第881896214 號函釋,先以各使用分 區估算面積分別免徵地價稅或課徵田賦,俟將來地政機關釘 樁逕為分割確定,面積如有增減,再依法辦理補退稅款之意 旨,依現場勘查及原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並經 該地政事務所90年1 月4 日(89)基安地所二字第11032 號 及90年4 月3 日(90)基安地所二字第2635號函復原告估算
之面積核課(見被告94年7 月1 日答辯提出之處分卷第48-5 0 頁),其中新城段680 、682 、682-1 地號,其使用分區 部分為「保護區」,面積分別為316.64平方公尺、330.27平 方公尺及7 平方公尺,應課徵田賦,又680 、682 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部分為「公園」,面積分別為5026.57 平方公尺及 2059.22 平方公尺,亦有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另新城段68 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道路」部分面積為238.4 平方公尺 及新城段808 地號使用分區為「公園」部分面積為172.3 平 方公尺,既屬都市計畫編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作任何使 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㈣原處分就系爭15筆土地之課徵情形,已如前述。嗣本件行政 救濟程序進行中,系爭土地已於93年7 月6 日分割為同段68 0 、680-1 、680-2 、682 、682-1 、682-2 、682-3 、75 0 、750-1 、774 、774-1 、777 、777-1 、782 、808 、 808-1 、811 、822 、822- 1、825 、853 、854 、866 、 868 地號24筆土地,其面積、分區、使用現況等如附表, 被告遂依財政部88年1 月19日台財稅第881896214 號函釋後 段「...俟將來地政機關釘樁逕為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 增減,再依法辦理退補稅款。」之意旨,重新核算92年度地 價稅應納稅額為1,149,174 元,明細如附表。查此稅額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