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20號
原 告 甲○○民國96年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8 月
12日台財訴字第0920038503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84年至85年間 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之營業登記證從事承攬如附表所示之 陽明大學9 項工程,其含營業稅(下稱含稅)之工程款分別 如附表所示,總計工程款含稅為8,696,946 元,不含稅為8, 282,806 元,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 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東機組)查獲,函移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查處,經該處依法審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 計414,14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計1,242,400 元( 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以89年2 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817665000號復查決定( 下稱前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1年 8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890019046號訴願決定(案號:第8913 51號):「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被告(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務)重為復查決 定,以92年4 月2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5775號復查決定 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3 月10日92年度訴字第 04455 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95年8 月17日95年度判字第01315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原告於96年1 月31日死亡,其各順 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民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從事工程營造業,先後受僱於多家工程營造公司,依 受僱內容提供勞務,支領薪資,有扣繳憑單可稽。而原告 所受僱之公司均直接以該公司之名義投標工程,原告於受 僱範圍內連絡相關業務,亦是理所當然,而公司收入均已 開立發票請款,支出亦有取得所有進項憑證,並未逃漏任 何稅捐。原告就其等間之承攬工程關係從未參與,更無從 該工程中獲取利潤之情事。原告既未與業主簽約,而係由 公司直接與業主間分別成立承攬關係,依法自應由公司直 接申報稅收,核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自行申報之理,亦 即原告並無原處分所稱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逃漏營業 稅之行為。
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承攬 工程,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等違反營業稅法第1 條、 第28條、第32條第1 項前項、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1條第1 款之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葉坤平 、志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勤公司)負責人孫天民 、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宏政(下稱佑麒公司) 、佳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座公司)葉森賢分別於調查 局東機組所作調查筆錄及「甲○○、葉坤平集團圍標陽明 大學營繕工程一覽表」(下稱「工程一覽表」)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下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刑事判 決(下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資為主要論據,惟查上開證 據,均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原告確有非法逃漏營業稅行 為之證據,謹逐項說明理由於下:
⑴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章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即調查筆錄 及「工程一覽表」,均係以不正當之方式取得,其內容 所載均非事實,不堪採為原告有逃漏稅之合法證據。蓋 本件於調查單位約談時,原告及其他受約談人之身心均 相當畏懼、疲憊,在此情形下,而立下與事實不符之調 查筆錄。原處分所憑之證據既係以不正當之方式取得, 且該證據內容所載亦均與事實不符,則要難為原告有逃
漏營業稅行為之認定依據,原處分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合 法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違章事實,遽而為應處原告 鉅額罰鍰之處分,於法自屬有違。
⑵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部分: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撤銷 ,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 於92年12月4 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下稱 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前揭高院判決既遭最高法院 所撤銷,是其並不足作為認定原告有借牌並共同連續 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之依據 。
②關於原告在前揭訴訟程序中所為筆錄並未坦承借牌, 不足為證之理由:承前所述,調查局東機組之筆錄並 非出於任意性,而原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審理過程中,均極力否認有借牌情事,並 無如原處分所述,於前揭程序中已坦承確實有借牌並 逃漏稅捐情事,此有前揭程序之訊問筆錄,可供查證 。
⒊原處分並未就前處分所認定原告有違章事實所應調查之證 據,工程合約資金流向及工程估驗之情況等文件或憑證, 即應查明之事項進行調查,猶以與前處分所舉相同之理由 。由此可見,被告就本件所謂違章事實並無實證為據,且 就本件已無再行查明其他證據之可能,乃以調查筆錄云云 為據,顯無理由。原告於原調查程序中,曾分別就「工程 一覽表」中所列之工程,就該表中提及之工程款關於原告 與各公司間,所為關於工程材料款及工資之支付,詳細說 明,惟被告就上開證據內容,是否屬實等情,未加詳究, 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為何,逕認原告有逃漏稅捐等事實之 認定依據,顯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
⒋認定事實應依證據。被告於原處分認定原告於84年至86年 間擅自營業承攬工程,收取工程款計41,380,952元(不含 稅),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等違反營業稅法等情事。 惟其所憑之證據非但係出非法取得,且所憑之證據內容不 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擅自營業承攬工程,收取工程款41 ,380,952元,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任何合法之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漏報營業稅等違 章事實,遽為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顯於法未合。 ⒌原告於84年至86年間,受僱提供勞務,承包營造之廠商, 業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本件原告並無營業收入,茲檢附
事證,說明如后:
⑴原告受僱提供勞務部分:
①按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金, 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個人受僱提供勞務, 不包括在內,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附表編號4 、6 、7 、8 工程係由育德營造有限公司 承包(下稱育德公司),原告於85、86年時曾於育德 公司擔任會計業務人員,職掌有關工程發包及工程款 發放事宜,此有原告任職之薪資扣繳憑單足佐。又查 附表編號5 工程所承包之公司為友明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友明公司),原告於70年10月起至85年任職友明 公司經理,有原告任職時,支領薪水之扣繳憑單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參。
③原告先後受僱於前揭 2公司,依受僱內容提供勞務, 支領薪資,有扣繳憑單可稽可認原告業依法申報稅捐 。而受僱公司投標工程,原告於受僱職務範圍內連絡 相關業務亦是理所當然,公司收入已開立發票請款, 支出亦有取得所有進項憑証,並未逃漏任何稅捐。原 告既已將所得依法申報繳稅,核諸前揭法條規定,並 非為營業收入,無須再為營業稅申報稅捐。
⑵關於利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耿公司)部分: ①附表編號 3所示之工程係利耿公司所承作:
調查局移送書所載之資金流向原告部分,全數由利耿 公司兌領。關於移送書主張前揭工程係由原告借利耿 公司之牌照,而實際上係由原告所承作之證據,無非 係以工程款 2,597,000元,由許昆能匯入原告陽信儲 蓄部450-8之帳戶為據,惟查由許坤能所匯入之2,597 ,000 元原告陽信儲蓄部450-8帳戶之資金,其中共有 2,596,450元,由原告開票,交由利耿公司,用以支 付工資、小包之工程款及材料款,此有從銀行所調閱 之支票提兌流程資料9 紙可參,堪認原告所主張,應 屬可採。
②又利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慶福,在原告涉嫌違反商 業會計法案件中,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我與利耿公司之負責人許坤能是朋友,…陽 明大學的工程是我與許坤能一起標的,我們是看中央 日報的招標公告,由我去標的,當天我去標的時候我 有簽名,與被告甲○○沒有關係」、「我是以200 多 萬元標到的,錢是陽明大學直接匯到利耿帳戶,因我 在臺北沒有戶頭,我與甲○○是朋友,所以我借鄭繁
正的戶頭匯款,…」,證人又證述:「我不記得了, 甲○○領多少現金就拿去發放」。
③證人以上證詞,正與被告所提之證據,即陽明山信用 合作社之帳戶內資金往來之說明資料,可互相印證, 從而,原告主張其帳戶係借利耿公司調度資金,應屬 可採。
⑶有關財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義公司)部分: ①附表編號 2工程,係由財義公司所部分承包,原告非 但未向業主陽明大學收取任何工程款,亦無與財義公 司有任何金錢上之往來,此事實業據財義公司之負責 人,張卿義到庭結稱:「我有施作陽明大學的一小部 分工程,…」,被問及前該工程款,學校如何發放? 是否有給甲○○錢時?證人答:「是陽明大學直接匯 給我,我不用再給甲○○。」
②復參酌本件工程款,在調查局移送之資料中,本工程 全無分文交與原告之證據,足徵並無借牌之情事。 ⑷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任何營業所得,自無營業收入可言 。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諸多違誤,難以維持,應予撤 銷。
⒍關於原告於 87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在調查局東機組, 接受訊問時之情況,顯示該筆錄內容並非出於原告任意之 情,經臺灣高等法院在調查 92年度上更一字第856號違反 商業會計法案件中,調閱前該錄影帶,由原告就該內容陳 報之內容可參,茲分述如后:
⑴87年4月21日之訊問錄影帶:
①從上午 9點54分到10點29分原告已經呈現倦容,頻頻 喝水,哈欠連連。該筆錄作成之過程全由訊問人員自 行書寫,自問自答,當原告被問及:「84年到86年間 借用廠商牌照情形」,原告予以否認,且回答說:「 有些部分是我和他們合作」。10點33分起,原告已是 倦容滿面,11點33分到11點38分間,更是頻頻喝水, 顯然原告身體狀況已經無法作充分完足之陳述。11點 44分起,訊問人員提示相關資料,類似工程開標紀錄 及估價單之文件予原告辨識,原告看完以後說:「我 不認識開標記錄上參加開標之人名」,惟參照筆錄上 所載,訊問人員並未依照原告所述記載。
②到12點39分繼續作筆錄13點37分原告已疲倦到無法回 答任何問題。13點48分因頭痛抱著頭痛苦萬分,口中 更頻頻否認借牌,並想進一步就自己與廠商之關係為 說明,卻遭到訊問人員怒斥:「不要說話,會影響我
寫筆錄。」等語。
③惟此時錄影帶之紀錄時間點,突然變成13點41分,此 偵訊錄影帶顯有經過剪接之嫌疑,否則同一捲錄影帶 為何有兩個13點48分之時間點,且兩者錄影內容,並 不相同。
④13點56分起,原告雙手抱頭,且揉眼睛,靜止休息狀 態,訊問人員卻振筆疾書,完全未理會被告。14點13 分原告在筆錄上簽名。14點14分56秒並未提示筆錄內 容給被告,即命原告簽名,原告依命於筆錄各處簽名 蓋章。
⑵87年4月22日第2捲錄影帶:
原告於19點39分吃藥,19點29分45秒量血壓,19點30分 吃便當,當時血壓為分別為190 與105 ,原告於是要求 停止作筆錄,但偵訊人員並不予同意停止,並告以如果 停止,則明天還要再來為理由,繼續作筆錄。19點30分 07秒因血壓過高,原告意識模糊,19點51分原告要求休 息,偵訊人員均不予理會,20點51分原告未經提示筆錄 內容即在筆錄上簽名。
⒎綜上,足認訊問筆錄並非出於原告之任意性,係於原告身 心俱疲之情況下,所為疲勞訊問之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其內容所載均非事實,委無足取。
⒏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規定。本件原判決均 係引用訴外人葉坤平、孫天民、張卿義、許昆能、林宗德 、馬昌男於調查單位之陳述筆錄為據而斷,實已達上開行 政訴訟法僅引用訴外文件,並不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係有 違法。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856 號判決 原告有期徒刑6 月,理由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上揭 出借牌照之公司之統一發票,向陽明大學具領工程款,藉 以逃漏稅捐,乃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按最高法院 70年台上第6856號判例以: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依卷存資 料,上訴人於67年及68年均未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其無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作為,實甚顯然。依所得稅法第 79 條 ,第108 條第2 項及第11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僅 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罰鍰之處分,原判決遽依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論擬,自屬可議。同院74年台上第5497號判例 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 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 單純之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 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 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 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經查被告並未申 報本件稅捐,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 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依上述判例意旨,不得論被 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認原告並不成立逃漏 稅,僅係「漏報」,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08 條第2 項 及第11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僅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罰鍰 之處分,就此見解與處分機關見解完全相異,然認應與刑 事判決論罪科刑上之認定一致為宜。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更(一)字第856 號判決未就所有工程資金流向作 調查,僅依訴外人在調查局筆錄認定原告係收受鉅額工程 款,亦有推論犯罪事實之違法。
⒐原告於96年1 月31日宣告死亡。原告繼承人依繼承系統表 分別有妻-陳昭娥、三女-鄭宇君、鄭伃玲及鄭雅文及第 三順位姐-鄭秋香、弟-鄭大成、弟-鄭鴻馳、妹-鄭素 美、妹-鄭素娥。據原告長女鄭宇君告知,全部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法院已核准備查。
⒑訴願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條及 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及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已無訴權保護必要:
⑴本件原告既已死亡,依上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即無當事 人能力,依上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
⑵原告死亡相關證人均可無忌憚供證,訴訟代理人就事實 不明之處亦難為主張,實已無訴訟實益。
⑶又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24日庭訊亦主張原告並無任何財 產,且繼承人均已全數拋棄繼承,亦稱申報遺產時原告 已無任何財產。
⑷本件繼承人並無不明事宜,係均拋棄繼承,應不合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要件。
⑸原告既無任何財產,且無任何繼承人即承受人情形下, 亦無有繳稅之實質,故本件已無實質之訴訟利益存在, 且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如原告死亡無遺產,無繼承人即 無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虞,不合訴權要件。
㈡被告主張: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因營業稅業務移撥,本案自92年1月1日起被告承受訴訟
,合先陳明。
⑵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 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 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 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 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 ,即行開始營業,…。」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 、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項 第 3 款所明定。
⑶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原告87年4 月21及22日、關係人葉 坤平於87年5 月8 日、志勤公司負責人孫天民87年4 月 24日、育德公司負責人林宗德87年4 月22日、利耿公司 負責人許昆能87年4 月23日、友明公司負責人馬昌男87 年4 月22日及佳座公司負責人葉森賢87年4 月27日分別 於調查局東機組所作調查筆錄、「工程一覽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等資料影本附案 可稽。
⑷至原告主張各節是否可採,經查原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甲 ○○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次 查原告有為合夥人或經理人之疑問,及陽明大學支付各 公司之工程款係由各該公司領取,並無資料足資證明轉 交原告之疑義乙節,因調查局東機組所作之談話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中,原告已 坦承確實有借牌並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之情事。且原告為掩飾上揭不法事實,借用 廠商牌照參與投標,安排由各該公司兌領工程款,乃矯 飾不法之當然行徑。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事實:「…四 、甲○○、葉坤平係無照營造商,以借取他人營利事業 登記證標取並承攬工程為業,屬營業稅法第3 條第2 項 規定所稱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基於逃漏稅捐概括 之犯意聯絡,連續自84年起至86年間止,分別借用志勤 公司、佳座公司、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營業
登記證從事承攬工程業務。明知各該工程其二人始為實 際承攬人,應由自己開立銷項統一發票領取工程款及申 報稅捐,竟與出借牌照之公司負責人共謀,利用公司名 義出具統一發票持向陽明大學具領工程款,以此不正當 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另原告於87年4 月 21日在東機組所作談話筆錄略以:「從84到86年大概承 包過陽明大學營繕工程有12件,分別借用廠商牌照有志 勤營造、友明工程、財義企業、利耿企業、佳座工程、 育德營造、佑麒工程等參與投標及陪標,…。」本案關 係人葉坤平於87年5 月8日 在東機組所作談話筆錄略以 :「我與甲○○於84年6 月開始合作借用志勤營造、佳 作工程、佑麒工程等公司營造牌照承包陽明大學營繕工 程。」是原告借用志勤、友明工程…等公司牌照參與陽 明大學12件工程之投標及陪標事實甚明。按租稅之課徵 ,在於掌握人民之納稅能力,所重視者乃表彰人民之納 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所課徵對象之外觀法律行為形 式,此即稅法基本原則之「實質課稅原則」。換言之, 從租稅平等原則出發,課徵之基準應為經濟事實,而非 形式之法律行為。從而原告未就真實之營業情形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課稅,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採據調查單位之調查筆錄,原 告在該案件原審及二審雖提出證人許慶福證稱陽明大學 工程款伊係借用原告名義領取,但經法院調查後,渠言 詞閃爍,與原告及其他共犯所述不合,自無可信,又原 告所提出之帳證及相關文件,法院判定:「均僅足以證 明工程有轉包或向下游廠商訂購材料、貨物之情形,尚 不足憑以認定係各被借牌之公司確有自己承作施工之事 …證人陳建全所證及共同被告葉坤平嗣後翻供所述,亦 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理由亦如前述… 被告甲○○因本件有關借牌投標,得標後施工領款,卻 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詳情已經證人范慧芳 供證綦詳,且有稽核單位製作之稽核報告及核定通知書 等各影本在審卷可徵,亦如前述」等等事實,既經事實 審法院判決在案,是本件被告核處原告未辦登記擅自營 業承攬工程,揆諸首揭法條,原核定補徵稅額,並無違 誤。
⑹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理由略謂:「肆、本院查:…( 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示之陽明大學8 項工程之 工程款項一一加計結果為7,760,946 元(含稅),並非
原判決所稱之總計工程款含稅為8,696,946 元,兩者相 差936,000 元部分,在判決理由中未予申論,乃屬判決 不備理由之問題…(三)、再者,…但原處分卷第48頁 之葉坤平之調查筆錄係記載:「我與甲○○合作借牌承 作陽明大學工程僅有前揭3 工程。並未與甲○○合作借 牌承作『牙醫館防漏整修工程』,該工程係甲○○向志 勤營造負責人孫天民借牌,並聯合志民公司、厚德工程 共同圍標,與我無關。」,兩者記載顯有不一,原判決 似有將「並未與甲○○合作借牌承作『牙醫館防漏整修 工程』」,誤植為「我與甲○○合作借牌承作『牙醫館 防漏整修工程』之嫌。(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⑺本件有關校園與保警砌磚及鋼扣圍籬工程部分,財義公 司負責人張卿義於90年3 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 事庭證稱「我有施作陽明大學的一小部份工程,工程名 稱因時間太久我已忘記,…是甲○○告訴我有工程就去 承作…」顯見系爭工程為原告所承攬,事後轉包張卿義 承作,原告仍有未辦登記擅自營業承攬工程之違法,又 張卿義對於其所承攬之工程竟無法說明梗概,且其與原 告利害相同(可能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之刑責),故張卿義之證言不足採信,且鈞 院原審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是鈞院於92年度訴字第04 455 號判決附表所示之陽明大學8 項工程之工程款項一 一加計結果【1,080,000 元+188,000 元+2,811,186 元+740,000 元+2,060,000 元+536,260 元+326,00 0 元+19,500元=7,760,946 元(含稅)】,與原判決 所稱之總計工程款8,696,946 元(含稅),兩者相差93 6,000 元,係原判決漏認定前揭「校園與保警總隊鐵絲 網圍籬工程」其工程款936,000 元(含稅)。 ⑻關於牙醫館防漏整修工程部分,鈞院原判決雖將「我與 甲○○合作借牌承作陽明大學工程僅有前揭3 工程,並 未與甲○○合作借牌承作『牙醫館防漏整修工程』」部 分誤繕為「我與甲○○合作借牌承作『牙醫館防漏整修 工程』」,但仍可明知其判決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乃 係依據原告及相關人之調查筆錄,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敬請明察並賜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⑼鈞院前審判決漏認「校園與保警總隊鐵絲網圍籬工程」 其工程款936,000 元(含稅)說明如下: ①原告已自承:
依東機組所作原告87年4 月21日調查筆錄敘明,原告 承認其於84年至86年大概承包陽明大學營繕工程12件 ,分別借用廠商牌照…友明工程…參與投標及陪標, …(三)校園與保警總隊鐵絲網圍籬工程,以友明工 程得標,工程款936,000元,由原告自行承包。 ②鈞院前審判決書已詳為審酌:
A鈞院92年度訴字第04455 號判決書中:「理由五、 經查:(六)關於如附表編號5 工程部分,參酌友 明公司責人馬昌男且於 87年4月22日在調查局東機 組陳述「77年家父馬樹根中風臥病在床,他以家母 馬鄭隔名義設立。友明工程有限公司之業務,自此 亦由我負責處理。…陽明大學前述2 項工程(按其 中之一即指如附表編號5 工程)係我公司顧問鄭繁 正經手承辦。…,85年前述時間他向我提到陽明大 學有前述2 項工程要招標,…他向我借友明工程牌 照去參與該2 項工程投標。友明工程牌照我借給鄭 繁正去投標後,即未過問,全權交給甲○○處理。 …甲○○係公司同事,我並沒有向他收取借牌費用 ,前述2 工程之工程款全數由甲○○收領」等語, 判決書中所提之前述2 項工程,除附表編號5 工程 「山頂運動場增設圍網擋風帳工程」外,即指「校 園與保警總隊鐵絲網圍籬工程」,此部分鈞院已詳 為審酌在案,僅於該判決書中附表漏列該工程款 936, 000元(含稅)。
B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315 號判決書 中「理由肆、本院查:(一)…依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陽明大學8 項工程之工程款項一一加計結果如下 :1,080,000 元十188,000 元十2,811,186 元十74 0,000 元十2,060,000 元十536,260 元十326,000 元十19,500元=7,760,946元(含稅),並非原判決 所稱之總計工程款含稅為8,696,946 元,兩者相差 936,000 元,逐項比對原判決附表與訴願決定事實 欄之記載結果,原判決似係漏認定1 項「校園與保 警總隊鐵絲網圍籬工程」其工程款為936,000 元( 含稅)。…原判決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已為全部判決,而非自 可謂裁判有脫漏。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示之陽明大 學8 項工程之工程款項一一加計結果為7,760,94 6 元(含稅),並非原判決所稱之總計工程款含稅為 8,696,946 元,兩者相差936,000 元部分,在判決
理由中未與申論,乃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等語 ,鈞院前審已詳為審酌在案,僅於理由中未予申論 。
⑽本件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適用: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本文規 定:「第186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本案原告雖死亡,惟既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仍 可繼續進行,故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適用。 ⑾本件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實益:
系爭本稅部分,因原告訴願未繳納半數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合法送達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 行中,原告之各順位繼承人(含配偶)均確已依法拋棄 繼承,且原告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依財政部88年7 月27 日台財稅第881096803 號函規定,日後如查無原告可供 執行之財產,滯欠稅捐將予註銷。綜上所述,本案訴訟 程序之進行不因有無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而受影響。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款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4年至85年間擅自 營業承攬工程,金額計8,282,806 元(不含稅),漏報 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案經調查局東機組查獲後函移原 被告查處,其違章情節,已如前述,嗣經原被告依法審 理核定原告按所漏稅額計414,104 元處3 倍罰鍰計1,24 2, 400元(計至百元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 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甲○○於96年1 月31日死亡,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按當事人死亡者,依行政訴訟法 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死亡之當事人,既委任有訴訟代 理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認 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若被繼承人之各順位法定繼 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此種情形被繼承人大多已無其他財產, 而屬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被告亦向本院陳明:系爭本稅部 分,因原告訴願未繳納半數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合法送達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原告之各順位 法定繼承人均確已依法拋棄繼承,且原告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亦無向民事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實益等語(見本院 卷第180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 於訴訟中死亡,雖無承受訴訟,惟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尚不 影響言詞辯論之進行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三、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 政部定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