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520號
TPBA,95,訴,4520,2007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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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5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
年12月5 日經訴字第09506184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2日以「電子扭力工具結 構改良㈢」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 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 間,參加人乙○○於93年3 月29日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即 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 及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以95年6 月6 日(95)智專三㈢05025 字第 095204362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系爭處分)為「異議 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綜合歸納訴願決定書及異議審定書內容如下: ⑴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15行至第25行:「次查,由系爭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扳手本體有應變規,扭力 扳手主要係藉由應變規之變形,由一電路傳送至輸出單 元,而可提供使用者扭力之變化,但其中應變規之使用 結構,僅為習知結構,又技術特徵強調扳手本體之扭力 結構係由軟性材質構成,然僅將扳手本體結構之材質改 為軟性材質,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軟性金屬如鋁合 金、銅等其塑性及變形量必然較鋼性材質為佳,所以系 爭案因此能提供工具本體擁有較佳之可塑性之功效,乃 為材質本身具有之當然特性,而屬習知或可預期的塑性 及變形量的功效,為一般材質之改變或選用,並無任何 功效之新增,不具進步性。」
⑵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11行至第13行:「至於訴願附件一、 二之構造、技術及所欲達成功效均與系爭案不同,尚不 得執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有利論據,併予指明。」 ⑶訴願決定書第4 頁第25行至第5 頁第11行:「又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2~6 項係附屬項,乃依附於第1 項之獨 立項,本身並不能單獨主張權利,因此審究系爭案是否 符合專利要件,自應以該附屬項與獨立項所共同界定之 創作特徵作為判定基準,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況第2~6 項附屬 項均為扳手或套筒之一般性材質改變或選用,所達成之 功效亦為材質本身具有之特性,而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 所能易於思及可預期,並無特殊功效增進之處,亦不具 進步性。」;
⒉訴願機關所執之論點,均係一味沿襲異議審定理由書,並 未回應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理由,如此之訴願程序根 本形同虛設。
⑴異議審定書以及訴願決定書中皆以「其所達到之功效亦 為材質本身具有之特性,非系爭案之改良創作結構以達 成之新增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做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而以不符專 利法第98條第2 項判定異議成立;然而,此一論點明顯 有誤,系爭案係利用軟性材質做為扭力結構,令手工具 得到更好的塑性,並可提高扭力量測之準確度; 本發明 確實有利用軟性材質之特性,但本創作所達成之功效係 為得到較佳之塑性而增加扭力值之量測準確度,明顯以 帶來該軟性材質以外之新增功效,而並非僅止於該軟性 材質所身具有之特性而已,系爭案係「藉由軟性材質本



身之特性」而發揮出新增功效- 「提高扭力量測準確度 」,因此,系爭案不僅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且並非僅有 該材質本身特性而已,因此,審定書中所判定之理由有 所偏頗,系爭案實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⑵原告為證明藉由材質之替換而獲准新型專利者亦所在多 有,因此附上附件1(我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號)與 附件2(我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號)之新型專利公告 影本,其中該附件1係為本案相同之技術領域,其係將 活動扳手大部分之材質改為較輕之鋁合金材質,減輕整 體重量以利使用者攜帶、握持、操作,因而獲准新型專 利;而附件2 則為與本案不同之技術領域,其係將鍋鏟 外以耐高溫之塑膠材質包覆,據以防止刮傷鍋體表面, 如此亦獲准新型專利;上述之附件1 與附件2 明顯皆係 一習用之材質變換而獲准新型專利者,與本案之情況相 同,其中附件1 更是替換為「鋁合金」,該鋁合金係屬 習知材質,其特性為質量較輕,但因鋁合金在附件1中 產生的新的功效(易於握持、操作),因此具有進步性 ,由此可知不論是本案之技術領域,或其它技術領域中 ,若該材質之替換可達到特定之功效者,皆應獲准專利 才是,而該材質是否為習知實非進步性判定之要點;一 扭力扳手除需要施力之強度外,更需要有適度之彈性( 可塑性、可變形量),以利在扭力較小時,仍可產生足 夠之變形量以供應變規或指針感測出,因此,需要以較 軟材質之鋁合金來代替硬度過高、彈性較差之材質;本 創作材質替換之方式,在扳手上設置扭力變形結構,並 不單純只有達到該材質之特性,而是利用了該材質之特 性,進而提高了扭力量測之靈敏度,實符合進步性之規 定;訴願決定書中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附件1 、附件2可 證明「藉由材質之替換而獲准新型專利者亦所在多有」 一事,其訴願決定理由卻僅以「至於訴願附件1 、2 之 構造、技術及所欲達成功效均與系爭案不同,尚不得執 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有利論據」含糊帶過,如此之訴願 決定理由只是在推脫敷衍原告,並未做出實質之訴願理 由,顯見其做賊心虛掩耳盜鈴之態度; 由附件1 、附件 2 兩件新型專利皆係由「改變材質」以發揮材質之原本 特性於舊有物品中,進而產生新功效之一事可知,本案 同樣是利用軟性材質之特性,達到提高扭力量測之靈敏 度之功效,該「提高扭力量測之靈敏度」即是此一材質 應用於本案中所發揮出之新功效,該材質本身並不具有 「提高扭力量測靈敏度」之效益,而是需配合本案將該



材質應用於扳手中與之結合,方才可達到「提高扭力量 測靈敏度」之功效,因此並無如異議審定書或訴願決定 書中所述之不具新增功效之虞,具進步性。
⑶由上所述可知,系爭案獨立項不僅利用材質本身之特性 ,在相互結合後更具有達到提高扭力量測準確性之功效 ,具進步性無庸置疑,故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該獨立項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亦一併具有進步性。
⒊綜上所述,系爭案確實符合專利要件之進步性,其可利用 軟性材質原有之特性,結合於扳手上而發揮出提高扭力量 測靈敏度之新增功效,其已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因此原 審查機關所為之處分不適當,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一主要載述本件訴願決定及被告審定異議成立等 理由,不再贅述。
⒉起訴理由二、三主要訴稱系爭案係利用軟性材質作為扭力 結構,令手工具得到更好的塑性,並可提高扭力量測之準 確度,確實有利用軟性材質之特性,本創作所達成之功效 係為得到較佳之塑性而增加扭力值之量測準確度,明顯帶 來該軟性材質以外之新增功效,而並非僅止於該軟性材質 所身具有之特性,系爭案係藉由軟性材質本身之特性而發 揮出新增功效,提高扭力量測準確度,系爭案不僅具有功 效上之增進,且並非僅有該材質本身特性而已,審定書中 所判定之理由有所偏頗,系爭案實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並訴稱其於訴願階段提出之附件一(第 00000000號)與附件二(00000000號)之新型專利案,明 顯皆係一習用之材質變換而獲准新型專利者,系爭案獨立 項不僅利用材質本身之特性,在相互結合後更具有達到提 高扭力量測準確性之功效,具進步性無庸置疑,故直接或 間接依附於該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亦一併具有 進步性,系爭案確實符合專利要件云云。惟查,依據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該工具本體設有應變規,其 中該應變規,可於使用時藉由一電路傳送至輸出單元,而 提供予使用者,其扭力之變化值,其特徵在於:該工具本 體之扭力變形結構係為軟性材質,如此可提供工具本體擁 有較佳之可塑性。亦即系爭案包括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 體設有應變規,其中扭力扳手主要係藉由應變規之變形, 由一電路傳送至輸出單元,而可提供使用者扭力之變化, 而其中應變規之使用結構,僅為習知結構,系爭案創作之 主要技術特徵係在該扳手本體之扭力結構改由軟性材質構 成,扳手本體結構為習知結構,意即系爭案僅係將扳手本



體結構之材質變更為軟性材質,系爭案並非在形狀、構造 上作改變,而達到因為形狀、構造之改變而具有新增加特 殊之功效。另查,軟性材質或軟金屬或鋁合金等均非系爭 案所發明或創作,系爭案並非有任何新發明之材料或材質 ,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軟性金屬如鋁合金、銅等其塑 性及變形量必然較鋼、鐵等材質為佳,系爭案能提供工具 本體擁有較佳之可塑性之功效,為材質本身具有之特性, 係習知的或可預期的塑性及變形量的功效,為一般材質之 改變或選用,並無任何新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至為 明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均為扳手或套筒 之一般材質之改變或選用,其所達成之功效亦為材質本身 具有之特性,不具進步性,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 功效,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另外,原告 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一、二與本案並無關聯,亦非本案所 審究之範圍,原告若對該二案有異議,可依專利法相關規 定提起舉發,併予陳明。起訴所言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 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前於92年5 月22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 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參加人於93年3 月29日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即 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 及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於95年6 月6 日以系爭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 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參加人93年4 月21日 (被告收文日期戳章)專利異議申請書及理由書、系爭專利 公報(編號:569874)、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系爭 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 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專利是否



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三、經查:
㈠本件系爭「電子扭力工具結構改良㈢」新型專利案,申請專 利範圍共6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該工具本 體設有應變規,可於使用時藉由一電路傳送至輸出單元,提 供使用者其扭力之變化值,其特徵在於:該工具本體之扭力 變形結構係為軟性材質,如此可提供工具本體擁有較佳之可 塑性者,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原處分卷第14頁足稽。 ㈡系爭專利係一種電子扭力工具結構改良,未違反首揭專利法 第97條之規定,且無未完成之事項,固具產業上利用性。惟 查,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載,扳手本體 設有應變規,扭力扳手主要係藉由應變規之變形,由一電路 傳送至輸出單元,而可提供使用者扭力之變化,但其中應變 規之使用結構,僅為習知結構,為熟悉該領域者既知之知識 ,自無進步性。
㈢再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強調扳手本體之扭力結構係由 軟性材質構成(見系爭專利公報[57]⒈之說明),著重扳手 本體之扭力結構材料之選擇,參照被告90年10月1 日之專利 審查基準2-2-17頁[ 熟習該該項技術領域者] 「係指... 例如選擇材料...,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 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可知依被告審查基準之 規定,有關技術特徵為材料之選擇者,屬「熟習該該項技術 領域者」之範圍,並無進步性可言。況僅將扳手本體結構之 材質改為軟性材質,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軟性金屬如鋁 合金、銅等其塑性及變形量必然較鋼性材質為佳,因之系爭 專利因此能提供工具本體擁有較佳之可塑性之功效,乃為材 質本身具有之當然特性,而屬習知或可預期的塑性及變形量 的功效,為一般材質之改變或選用,並無任何功效之新增, 故不具進步性亦可確認。
㈣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係附屬項,依附 於第1 項之獨立項,而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第2 項至第6 項均為板手或套筒之一般材質之改變或選用,其所達成之功 效亦為材質本身具有之特性,仍屬材料之選擇,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人士所能易於思及可預期,並無特殊功效增進之處, 自亦不具進步性。原告訴稱系爭專利並非僅能達到軟性材質 本身特性之效,而是可配合軟性材質而提高整體扭力量測之 準測性,因此具有新增之功效,並非同一技術領域中熟習該 項技藝者所易於思及創作,系爭案具進步性等語,既與查證 之事實未符,自屬無足憑採。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系爭專利有違



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 因而以系爭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提出附件1 與附件2 說 明係一習用之材質變換而獲准新型專利,與本案之情況相同 者等語。然查,系爭專利與原告所提附件1 、2 之專利,核 屬不同領域之技術專利範圍,難以比附援引,原告指稱附件 1 、2 之專利情形與本件相同,容有誤解,亦難採憑,一併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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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