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5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
林大鈞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1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五、(四)第三十行關於「且經被告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時,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辦理,」等字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