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462號
TPBA,95,訴,4462,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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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462號
               
原   告 甲○○原名:戴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0
月27日經訴字第09506181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9日以「PAMU及圖」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商品,向被 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 以核駁之註冊第131605號「PUMA AND JUMPING PUMA DEVICE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高度 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 冊,以95年7 月20日商標核駁第29428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 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 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商標註冊)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第000000000號「PAMU及圖」商標核准審定之處 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 段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被告認本件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



予核駁乙節,其所持理由略以:本件「PAMU及圖」商標圖 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1605號「PUMA AND JUMPING PUMA DEVICE」商標圖樣相較,皆有相同之豹跳躍狀之設計圖形 ,且「PAMU」與「PUMA」外文字母僅排列順序上之些微差 異,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衣服」商品,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 惟應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並足以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為前提要件。而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 整體印象有其相似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 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 1)。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 象,可能致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 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苟兩商標無「混同意圖」,消費習性亦無「混同之可 能性」,兩商標各具有其識別性,即不發生近似之問題。 ⒊惟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PAMU」與據以核駁註冊 第131605號商標圖樣之外文「PUMA」外觀、觀念、讀音不 同,且二者設計圖形亦不同,前者為「獅子設計圖」,其 尾巴往下勾捲,後者為「豹跳躍狀設計圖」,其尾巴往上 挺直,雖均為動物跳躍狀,然以跳躍動物為圖樣之一部申 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識別性較低;且 二商標於整體外觀之構圖意匠予人寓目印象截然有別,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外觀上或讀音上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
⒋綜上所陳事實理由,顯見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之商標核駁處 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經濟部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均嫌率斷,實難昭原告折服。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 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 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 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 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PAMU及圖」商標與據以核駁之 註冊第131605號「P UMA AND JUMPING PUMA DEVICE」商標 相較,二商標圖樣之圖形皆為大型貓科動物向左跳躍之設計 圖,外觀幾近相同,且前者之外文「PAMU」與後者之外文「 PUMA」相較,均由相同之外文字母「P」、「U」、「M」、 「A」所組成,僅其排列順序略有差異,二者整體外觀予人 寓目印象極相彷彿,實難以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 均指定使用於「衣服」之同一商品;衡酌二商標圖樣之近似 程度極高,且指定使用於「衣服」之同一商品,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易產生 其商品係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 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 不合,謹檢卷答辯,敬請核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稱「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 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 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要素,乃 依上揭法條規定所必須具備之要件;亦即,判斷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 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 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三、查原告前於94年8 月19日以系爭「PAMU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



「衣服」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 查,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 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於 95年7 月20日以系爭處分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 告94年8 月19日(被告收文日期戳章)商標註冊申請書、原 告商標意見書、據爭商標註冊登記資料、系爭處分及訴願書 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 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四、經查:
㈠系爭「PAMU及圖」商標與據爭註冊第131605號「PUMA AND JUMPING PUMA DEVICE 」 商標相較,二商標圖樣之圖形皆 為大型貓科動物向左跳躍之設計圖,外觀幾近乎完全相同, 而前者之外文「PAMU」與後者之外文「PUMA」相較,均由相 同之英文字母「P 」、「U 」、「M 」及「A 」所組成,僅 其排列順序略有差異,二者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 ,實難以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況且,兩者均指定使用在「衣服」之同一商品。衡酌兩商標 圖樣之近似程度極高,且指定使用於「衣服」之同一商品,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自易產生其商品係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告訴稱系爭商標之外文「PAMU」與據爭註冊第131605號商 標圖樣之外文「PUMA」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有不同,且前 者之圖形為「獅子設計圖」,其尾巴往下勾捲,後者為「豹 跳躍狀設計圖」,其尾巴往上挺直,雖均為動物跳躍狀,然 以跳躍動物為圖樣之一部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所 在多有,識別性較低,整體外觀之構圖意匠予人寓目印象截 然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外觀上或讀音上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既與調查之事證相忤,自難採取。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系爭商標之申 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之規定不得註冊 之情形,否准其註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作成系爭商 標核准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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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