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421號
原 告 台灣佳克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 人 俞昌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0
月20日經訴字第09506181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0年6月14日以「狗圖」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一: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背心 、毛衣、T恤、童裝、雨衣;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皮 鞋、馬靴、高跟鞋、運動鞋、休閒鞋、海灘鞋;帽子;襪子 ;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 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原告復於92年3月11 日申請減縮商品,減縮後指定使用商品為「鞋子、涼鞋、拖 鞋、布鞋、皮鞋、馬靴、高跟鞋、運動鞋、休閒鞋、海灘鞋 ;帽子;襪子;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經被告核准商 標註冊,專用權期間自92年1月16日至102年1月15日止。嗣 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第91條第2項之規 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參加人乙○○持第 765186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件一:②)以系爭商標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5年7月12 日中台評字第940172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狗圖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是否該當註冊時商 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 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 標核准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 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 ,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 淆誤認之虞,依被告機關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可供參考因素共列有8項 :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 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又上述8 項可參考因素若於商標異議或評定案件亦 得依其個案案情暨當事人是否主張為斟酌,惟若相關因素 已然呈現於審查數據庫中,則應儘可能予以綜合斟酌,俾 所為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得更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 形相契合。此為「混淆誤認審查基準」之頒布精神,揚棄 過往僅以商標圖樣為機械式之觀察。
⒉原告依照上開基準已提列可參考因素及相關事證予被告, 略有:
①原告設立於1988年4月,為日本JACOMO(佳克茉)公司之 台灣分公司,日本母公司1975年成立,在日本各大百貨公
司均設有專櫃,以製售成衣、鞋類及皮包商品為專業,以 狗頭圖及外文「A-BOMB」為商標,各專櫃或店面均為「 A-BOMB狗」為吉祥物並作為商品之識別標誌,此有簡介型 錄節影本可查,早已成為日本著名品牌。
②原告早在82年間即以「狗圖a-bomb」申請為商標註冊,經 被告機關核准註冊為第606830號聯合商標(延展變更為第 573377號)在案,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各種橡膠鞋、雨鞋 、運動鞋、馬靴、布鞋、海灘鞋、皮鞋等商品,有商標註 冊證及延展變更函可佐。
③原告註冊之後實際生產使用並已大量使用本件系爭之圖形 ,按系爭商標與上述註冊第606830號商標之狗圖外形完全 相同,僅黑白部分顛倒而已。
④且原告早自80年起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已在國內新光 三越、遠東百貨、微風廣場等各大百貨公司設有專櫃者達 25家之多,此亦有統計表、型錄及主要專櫃照片影本設立 專櫃,合約書影本4份,另有公司信封及產品貼紙上均印 有「a-bomb狗圖」商標,均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圖樣早在據 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善意使用多年,且在台灣地區 亦已成為著名商標,一般購買人應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情 事,反而是據爭商標係抄襲註冊第606830號商標之設計意 匠,而造成混淆。
⒊相關爭議點說明如下:
①系爭商標,係日本母公司(TACOMO公司)所創用,就「附 件一:③圖」、「附件一:①圖」、「A-BOMB」於77 年4 月20日在日本提出申請,並指定使用於鞋、衣服、背包等 商品。若比對原證一之佳克茉公司簡介,系爭商標為原告 首先創用,絕無抄襲之惡意。
②原告於77年在台成立分公司,並陸續於各百貨公司簽訂合 同及設置專櫃,以一般商業經驗判斷,合同書寫有「 A-BOMB」商標及原商品源自於日本母公司,其商場佈置及 商標之使用當然包含有「A-BOMB」、「佳克茉」、系爭商 標,毋庸置疑。
③系爭商標與原告另件所有註冊第606830號商標(如附件一 :④),二商標狗圖部分確係同一,只需透過影印機中具 備有「負片→正片」功能者,即可將影印出來的副本與原 稿產生反黑反白的效果,即黑白顛倒的功能。原告將第60 8630號商標註冊證以此功能進行影印,就可影印出「右耳 黑、全臉白」的反效果,事實上,在鞋商品上由於有左右 二腳,所以,在設計上也有運用反黑、反白的效果,而廣 為運用。
④據爭商標申請日為85年6 月17日,晚於註冊第606830號商 標之82年1 月16日申請日,更遑論於原告在台成立公司及 各項合同或商場銷售日。
⑤就據爭商標,事實上涉及惡意搶註原告商標,註冊人為參 加人乙○○,原任職於鞋將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依其 工作性質往來於各百貨公司專櫃,對各百貨公司專櫃品牌 知之甚詳,且任職期間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83年間原 告與參加人就曾委託其打板(鞋子樣品),該部分事實曾 於91年就商標申覆答辯書曾加以說明,而非在評定案答辯 中才加以主張,就據爭商標惡意搶註,原告於證據收集齊 全後,將依法提撤銷案,以維商業秩序。
⒋查原告在第25類鞋類商品及第18類皮包類商品,均獲准註 冊有如附件一:④之商標(分別為註冊第606830號及第60 3066號),申請日均為82年1 月16日,其中註冊第603066 號指定第18類皮包類商品之佳克茉「狗圖」商標,在90年 間遭案外人陳玉珊仿冒製造成側背包、零錢包及皮夾等商 品,該商品上有三種不同式樣之「狗圖」圖案,此有各該 皮包影本可佐,經原告提出告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搜索扣押仿冒商品,偵查中被告陳玉珊抗辯註冊第 603066號商標圖樣中之「狗圖」與仿冒皮包上之「狗圖」 不同,並要求將扣押物送請鑑定,承辦檢察官仍將附件二 :①、②、③三種「狗圖」之皮包送往被告鑑定,被告92 年1 月13日以(92)智商0941字第9280006860號函覆士林 地檢署,認為上述三種形式皮包上之「狗圖」與註冊第 603066號商標構成近似,士林地檢署並據此對陳玉珊以違 反商標法提起公訴,此均有該局公文、士林地檢署起訴書 可查。
⒌又按原處分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所為評定申請成立之 理由竟認為註冊第606830、603066號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 圖樣不盡相同,此項認定與前述該局函覆士林地檢署之鑑 定結果之函文矛盾,被告在評定書中更進而認定系爭商標 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則又與92年間之鑑定結 果矛盾衝突,足見被告前後所為認定矛盾不一致,若其函 覆士林地檢署之認定正確,今再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 近似,則申請在後之據爭商標當年核准註冊即有違反商標 法相關之規定,訴願機關竟以據爭商標註冊審查是否妥適 為另案對之提起評定之理由云云,尤為荒謬。蓋評定之申 請依法定有除斥期間,本件提起評定時至被告機關作出評 定撤銷系爭商標時,據爭商標註冊早已超過5 年除斥期間 ,原告欲對之申請評定必須舉證證明其申請時具有惡意,
而本件紛爭係因被告認定矛盾不當所造成,何能苛求原告 必須經由更為困難的救濟程序,始能維護權益。 ⒍本件系爭商標係以動物之頭部圖像作為商標,而市場上以 動物圖像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很普遍,各具創作性,惟因 普遍識別性本不強,所以被告審查時,比對商標是否相似 應從嚴認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 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 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又現行商標法第91條 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 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 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 其註冊。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2年1月16日註冊,其商標之 評定核應適用91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而系爭商 標所涉之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業已修正為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3款,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屬違法事由 ,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 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 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 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 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 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 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⒊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 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 觀察。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圖樣皆以 簡單線條描繪出狗臉基本輪廓,底色為白,再分別以墨色
點狀或區塊表示出耳朵、眼睛與嘴巴等部分,細為比對固 可見墨色點狀或區塊所襯飾之耳朵、眼睛與嘴巴等部分些 微差異,惟整體構圖意匠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 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②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 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 的關係。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25類之鞋子、涼 鞋、拖鞋、布鞋、皮鞋、馬靴、高跟鞋、運動鞋、休閒鞋 、海灘鞋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鞋及童 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係屬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易使一般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⒋原告指稱系爭商標相同圖樣於日本註冊之事實與本件審查 之要件無關。
⒌被告綜合考量認定第606830號及第603066號商標圖樣與本 件系爭商標不同,不能援引作為本件有利論據。 ⒍商標審查為個案拘束原則,另案鑑定圖樣的結果屬另案問 題,且鑑定時間為90年,而本件評定為94年,審酌時間點 不同,難為有利原告判定之論據。
⒎綜上所述,本件就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為 同一或類似等因素加以考量,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有首揭 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註冊第606830、603066號商 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 有利之論據,併予陳明。
理 由
一、商標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者為限。系爭商標係於商標法修正 施行前之92年1月16日註冊,則本件於修正施行後之94年4 月29日申請評定,應以其註冊時及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為違法者為限。而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 款規定之事由,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 。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核 准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本文所規定。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商品是否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 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之關係。而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 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 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一狗設計圖,其係以線條勾勒出狗的 臉部,該狗設計圖右耳為墨色,眼睛部位以兩小黑點形成, 而嘴部係以緊貼於下巴下緣之較粗墨色線條呈現所構成。而 據爭商標之狗圖,亦係以線條勾勒出狗的臉部,該狗右耳為 墨色,眼睛部位以兩較大黑點形成,而嘴部係以緊貼於下巴 下緣之較粗墨色線條呈現所構成。二者相較,其均係以簡單 線條勾勒出狗的臉部,其中一耳為墨色,眼睛及嘴部均以黑 點及較粗線條呈現,雖然二者細加比對,可見有外圍輪廓、 墨色在左耳或右耳及眼睛圓點大小等些微差異,惟整體構圖 意匠予人寓目印象實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鞋子、涼鞋、 拖鞋、布鞋、皮鞋、馬靴、高跟鞋、運動鞋、休閒鞋、海灘 鞋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鞋及童鞋商品 ,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審酌原告以近似於據爭商標之圖 樣申請註冊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商品,極有可能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修 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之規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准予註冊。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原告另件所有註冊第606830號商標, 二商標狗圖部分確係同一,只需透過影印機中具備有「負片
→正片」功能者,即可將影印出來的副本與原稿產生反黑反 白的效果,即黑白顛倒的功能。據爭商標申請日為85年6 月 17日,晚於註冊第606830號商標之82年1 月16日申請日,更 遑論於原告在台成立公司及各項合同或商場銷售日等等。但 查,本件係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比較是否近似而有違修正前 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問 題,至於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原告另件註冊第606830號商標 或近似於其他原告先使用之著名商標,以及系爭商標是否有 搶註原告之商標等情事,核屬得否另案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 問題。本件據爭商標既仍有效存在,自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影響本件前揭判斷之結論。而原告 所指另案其所有之註冊第606830號及第603066號商標圖樣上 之圖形,與系爭商標圖形因設色不同,外觀上予人印象即有 所差異,復有中文「佳克茉」有無之差異,與本件系爭商標 之能否註冊究非一事。有關該二商標與另案陳玉珊仿冒皮包 上之「狗圖」被告鑑定之鑑定意見部分,其比對之圖樣與本 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相同,其判斷結論基於案情之差 異自有不同,尚不能以被告於該案認皮包上之「狗圖」與註 冊第603066號商標構成近似,進而主張原處分之認定與其92 年間之鑑定結果矛盾衝突。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四、從而本件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核准註冊時商標法第37 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予以撤 銷,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 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陳 忠 行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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