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26號
原 告 日商‧東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丙○○專利代理人
複 代 理人 廖文慈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經
訴字第09506177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87年12月9 日以「穩定化振盪電 路」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 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 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31955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2年8 月 27日申請更正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又於93年 7 月9 日提出申復說明書以第2 項中的「電阻元件直流地結 合」及「所成」的更正,相當於所附日文說明書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的部分,為漏譯誤記;而第3 項中的「被連接於電 源節點的」及「IC外部」的更正,相當於所附日文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部分,亦為漏譯誤記,並陸續於93年10 月26日、94年3 月16日提出申復說明書,以本件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中的「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及「所成」的更正, 相當於所附原公告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7行的「電阻元件直 流地結合」部分及第10頁最後1 行至第11頁第1 行的「經由 電阻元件R5直流地結合」部分;這些部分相當於所附日文說 明書之劃線部分。又第3 項中的「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及 「IC外部」的更正,相當於所附原公告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 16行的「被連接於電源節點」部分及第17行「被連接於IC外 部」部分;這些部分亦相當於所附日文說明書之劃線部分等 語。案經被告一併審查,認原告所提更正本,其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中增述「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及「所成」;第3 項中增述「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及「IC外部」,已變更到
原有差動放大型振盪器之電路,導致變更發明之實質,以95 年6 月6 日(95)智專二(一)04113 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為應不准更正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92年8月27日所提第00000000號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為准予更正之處分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所提更正本,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中增述「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及「所成」;第3 項中增述 「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及「IC外部」,是否已變更原有差 動放大型振盪器之電路,導致變更發明之實質,而不符90年 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舊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但書 得准許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第00000000號「穩定化振盪電路」發明專利更正申請 案,依被告95年6月6日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函說明二( 一)之記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現行法 修正前之舊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對原告較有利,故應適用舊 專利法第56條第3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及舊專利審查基 準(89年12月14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說明書及 圖式之補充修正、更正」)。
⒉本件第00000000號「穩定化振盪電路」發明專利更正申請 案,被告之95年6月6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不准更正之 理由(參起訴狀之證物一)。
⒊根據上開被告不准更正之理由,不難發現原處分實有認定 事實錯誤之處,茲詳細說明如下:
①被告所謂之「本件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中文說明書」,係 指本件89年12月29日修正之說明書(含同日修正之申請專 利範圍)而言。這是因為被告係根據本件89年12月29日修 正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而審定准予本件專利者,謹 此先予陳明。
②被告之原處分不准更正的理由,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中,增述『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及『所成』;申請專利
範圍第3項中,增述『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及『IC外部』 ,已變更到原有差動放大型振盪器之電路,導致變更發明 之實質」。
③茲將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更正事項,予以分開 而各別說明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之處如下:
⑴關於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部分:
A、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增述之事項,不但在本件 說明書內有記述,而且有此等記述亦為被告之原處分 所默認的。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所增述之『 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及『所成』的部分,可分別見 於本件說明書第6頁第14至19行及第11頁第10至13行 。
B、依據舊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節之「三、得補充修 正、更正之事項」之「(一)2 、縮減請求項之範圍 」乙項中的規定,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所增述 的事項,並未變更本件發明之實質。按舊專利審查基 準第四章第三節之「三、得補充修正、更正之事項」 之「(一)2 、縮減請求項之範圍」乙項中之規定, 例:『使A 與B 反應』,更正為『使A 與B 在C 的存 在下反應』,而專利說明書有明白記載使A 與B 在C 的存在下反應之技術說明。」係屬於得更正而不變更 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的事項。在上揭之例中(按此例 係被告自行於舊專利審查基準內提出的,非為原告所 舉的),於『使A 與B 反應』中增述「在C 的存在下 」,而不會變更原核准專利的發明之實質的原因,在 於『使A 與B 反應』中,並未限定其在何種條件存在 下『使A 與B 反應』,故其被核准之範圍過廣,因此 在解釋上當然亦包含核准「在C 的存在下的反應」在 內。而其原核准專利的說明書,又記載有反應係「在 C 的存在下」反應,因此於『使A 與B 反應』中增述 「在C 的存在下」,不但能明確限縮其反應條件範圍 ,而且亦不會變更原核准專利的『使A 與B 反應』發 明之實質,是故舊專利審查基準才規定其「屬於得更 正而不變更核准專利發明實質之事項」。同理,本件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記載原為:「如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所述之穩定化振盪電路,其中上述頻率變動抑 制電路係『經由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之電源節 點及上述差動型緩衝電路部之定電流源之一部分者』 」。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經由上述差動放大 型振盪電路部之電源節點及上述差動型緩衝電路部之
定電流源之一部分』的記載,並未限定係經由何種電 流結合,因此其被核准之範圍過廣,解釋上當然亦包 含核准『經由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在內。而本件原 核准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19行),又記載有『 經由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 之電源供應節點及上述差動型緩衝電路部之定電流源 之一部分』之記載。是以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增 述「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而成為『經由電阻元件 直流地結合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之電源節點及 上述差動型緩衝電路部之定電流源之一部分』,不但 能明確限縮其以電流結合的範圍,而且亦不會變更原 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故依據上揭舊專利審查基準的 規定,係「屬於得更正而不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 之事項」。另在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最後增述『所 成』兩字,除如前述,因在原核准專利的說明書中記 載有『直流結合用電阻元件R5所構成』外(見說明書 第11頁10至13行),且事實上『所成』兩字,亦只不 過在使記載的事項更明瞭而已,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亦不會變更其發明之實質。
⑵關於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A、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增述之事項,不但在本件 說明書內有記述,而且有此等記述亦為被告之原處分 所默認的。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增述之『被連 接於電源節點的』、『IC外部』的部分,可分別見於 本件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中文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7行 至第16行,以及第17行至第19行。
B、依據舊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節之「三、得補充修 正、更正之事項」之「(一)2 、縮減請求項之範圍 」乙項中的規定,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所增述 的事項,並未變更本件發明之實質。本件申請專利範 圍第3 項之記載原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 之穩定化振盪電路,其中,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 部係具備:互相之基極、集極被互相連接,其中『一 方之集極』係形成一對差動放大的第1 、第2 之NPN 電晶體,及被連接上述一對差動放大的電晶體之射極 共節點與接地節點之間的第1 定電流源,及被連接於 電源節點與上述一對差動放大之一方的NPN 電晶體Q2 之集極之間的『振盪電路』」。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中之『一方之集極』,並未被限定係形成何種連 接的範圍,因此其被核准之範圍過廣,解釋上當然包
含核准『一方之集極係被連接於電源節點』在內。而 本件原核准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7 行至第16行), 又記載有「一方的NPN 電晶體Q1之集極係『被連接於 電源節點』」。是以在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增述『 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而成為「一方之集極係形成 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不但能明確限縮其被連接的 範圍,而且亦不會變更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故依 據舊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係「屬於得更正而不變更 核准專利發明實質之事項」。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中之『振盪電路』,亦未限定係何種範圍內的振盪電 路,因此其被核准之範圍過廣,解釋上當然包含核准 「被連接於IC外部的振盪子」在內。而本件原核准專 利說明書(第7 頁第17行至第19行),又記載有『被 連接於IC外部的振盪子』。是以在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增述「被連接於IC外部的」,而成為『被連接於 IC外部的振盪子』,不但能明確限縮其振盪電路的範 圍,而且亦不會變更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故依據 舊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係「屬於得更正而不變更核 准專利發明實質之事項」。
⑶由此可見,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增述『電阻元件直 流地結合』及『所成』、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增述『 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及『IC外部』,並未變更發明之 實質,完全符合舊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是以被告 誤認為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已變更發明之實質,不 符舊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乙事,在認定事實顯有錯 誤,實難謂原處分無違法。
⒋被告在行政訴訟答辯中,援引舊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節第3 4 頁之「自行車把手」案例,以證明本件核准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2 、3 項在更正後,已屬不同發明課題乙節, 乃因其誤解本件之發明課題,致認定事實有誤,應無足取 。其理由如下:按本件之發明課題,依據本件核准專利之 說明書第6 頁「發明欲解決之課題」之全文記載,可知, 本件之發明課題係為「一種可抑制依存於電源電壓之變動 的振盪頻率之變動的穩定化振盪電」之發明。因此,凡本 件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要求專利保護之各請求項的發明, 係為本件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一種可抑制依存於電 源電壓之變動的振盪頻率之變動的穩定化振盪電」之發明 者,即屬於本件之發明課題的發明。本件核准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為;「一種穩定化振盪電路,‥, 其特徵為具備:‥‥,並抑制依存於電源電壓之變動振盪
頻率的頻率變動抑制電路。」由此可見,此第1 項之發明 課題,即為屬於本件之發明課題「一種可抑制依存於電源 電壓之變動的振盪頻率之變動的穩定化振盪電」之發明。 本件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係為第1 項之 附屬項,而解釋附屬項第2 、3 項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 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且此第2 、3 項之開頭,係記載為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穩定化振盪電路」,可 見此第2 、3 項之發明課題,與第1 項發明之發明課題相 同。即使是經更正後之第2 、3 項,仍是第1 項之附屬項 ,其開頭的記載,仍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 穩定化振盪電路」,可見更正後之第2 、3 項之發明,其 發明課題仍屬於本件之發明課題「一種可抑制依存於電源 電壓之變動的振盪頻率之變動的穩定化振盪電」之發明, 並非屬於不同發明課題之發明。至於被告在答辯中,援引 舊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節第34頁之「自行車把手」案例, 實際上並不適合作為本件之相關案例。其理由如下: ①被告所舉之舊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節第34頁之「自行車把 手」案例,其更正係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而為之 更正,並非針對附屬項第2、3項而為之更正。由於如此之 更正不同,而可從下述之例,看出舊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 節第34頁之「自行車把手」案僅具有第1項獨立項為例,實 有以偏概全之錯誤問題。
⑴舊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節第34頁之「自行車把手」案例 中,所謂審定公告准予專利者,只有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乙項。上述第1 項之發明,其發明課題固然是「一種 自行車把手」之發明。依舊審查基準記載,其所謂之更 正,係將說明書中揭露與自行車把手有關係的「警示鈴 」,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使原請求之記載更正 成「一種自行車把手,其包含‥‥(具體敘述把手內容 )‥‥,並與一警示鈴(具體敘述內容)相連接」。此 時,已自單獨之「一種自行車把手」之發明變成「一種 具有自行車把手」之發明,而無單獨之「一種自行車把 手」之發明存在,則此案之發明課題已改變。但此係針 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而為之更正,並非針對附 屬項第2 、3 項而為之更正,故以之作為本件之相關案 例,實有以偏概全之錯誤及不適的問題。
⑵惟當上述之發明案之記載,係為如下述之申請專利範圍 第1 、2 、3 項,並為被告審定公告准予專利時:1 、 「一種自行車把手,其包含‥‥(具體敘述把手內容) ‥‥」。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自行車把
手,其中把手並與一警示鈴(無具體敘述內容)相連接 」。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自行車把手, 其中把手的手握部係由刻有溝痕構成者」。由於第2 項 雖相連接有警示鈴,但因無記載有警示鈴之具體敘述內 容,範圍過廣,而在核准專利之說明書中記載有警示鈴 之具體敘述內容,將該警示鈴之具體敘述內容併入申請 專利範圍第2 項中,此種情形不但第2 項中的警示鈴範 圍被縮限,而且其發明課題仍然是「一種自行車把手」 之發明,並未改變發明課題。又由於第3 項雖記載有「 把手的手握部係由刻有溝痕構成者」,但並未限定手握 部為何種材質構成者,範圍過廣,而在核准專利之說明 書中,記載有「把手的手握部係由刻有溝痕的柚木構成 」時,將該記載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以限縮「把 手的手握部」。此種情形不但第3 項中的手握部範圍被 縮限,而且其發明課題仍然是「一種自行車把手」之發 明,並未改變發明課題。
②上述⑵中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之更正案例,即為較 近似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之更正案例。然被告卻 僅提出不適合本件之僅具有第1 項為例的舊審查基準第四 章第三節第34頁之「自行車把手」案作為案例,顯見被告 辯稱本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形式上申請專 利範圍雖然縮減,但卻改變成屬不同發明課題乙節,在認 定事實顯然有誤,應無足採。
⒌本件縮減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並未變更原核准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的發明實質。其理由要點如 下:
①本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如前已說明過,其 發明課題仍然與未更正前原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的發明課題相同,故沒有改變過發明課題,自無所謂 變更發明實質之事。
②又本件之更正,被告在答辯書中,雖將之稱為「形式上申 請專利範圍雖然縮減」,但僅此辯稱,即已足資證明被告 已承認本件之更正為「申請專利範圍縮減之更正」。既然 此「申請專利範圍縮減之更正」未改變更正前原核准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的發明課題,即無所謂變更發明 實質之事。
③再者,被告既已承認本件之更正為「申請專利範圍縮減之 更正」,此即表示被告承認本件原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2 、3 項的範圍,確實有範圍過廣之情形。而這種範 圍過廣之情形,原告在96年1 月10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
訴狀補正本」中,已詳細指明,係因原核准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第2 、3 項中,有部分之記載未具體限定致範圍過 廣,而該過廣範圍係包含原核准專利之發明說明有記載之 細節部分在內者。從而本件根據舊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節 中之「縮減請求項之範圍」規定,將該原核准專利之發明 說明有記載之細節部分,以形成細部限縮之方式,併入原 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中,不但是範圍限縮 ,而且所更正之部分,皆為原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2 、3 項中範圍過廣之部分,而因更正併入原核准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的細節部分,又皆為該範圍過廣 所包含在內之原核准專利之說明書有記載之細節部分,自 無所謂變更發明實質之事。因此,被告在行政訴訟答辯中 ,指稱本件之更正已致發明之實質變更乙節,實出於其認 定事實錯誤之言,應無足取。
⒍關於被告在答辯中,辯稱原告提出本件之更正申請時,係 主張「誤記事項」,而其後卻論及「縮減請求項之範圍」 、「其被核准範圍過廣」乙節,實不足取。其理由如下: 查原告在94年3 月16日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所請 更正之請求項共有5 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5 項。其中除第2 項外,其餘4 項均涉及有「誤記事項 」之更正,例如第3 項中即有將「緩衝輸出電路部」更正 為「緩衝電路部」者。因此原告在當時之更正主張才偏重 在「誤記事項」。況且依據舊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 發明專利權人得申請更正之情事,既然包涵「申請專利範 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等三項情事在內, 如被告認知原告所請更正之情事,不僅僅是「誤記之事項 」,而是尚包涵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在內時,即使原 告漏未明白指出,被告亦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 行為,應依下列原則(比例性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 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以及同法第9 條「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之規定而辦理之責任。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此時 卻論及「縮減請求項之範圍」、「其被核准範圍過廣」, 與當時主張不同乙節,以作為其推卸未予審酌原核准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有過廣之情事的責任,顯無正 當理由,應無足取。
⒎本件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併入「經由電阻元件 直流地結合」及「所成」等字,不會變更發明實質之理由 。原告為冀望本院能瞭解本件之更正內容確實不會變更發 明實質,特先舉一個與本件同樣併入「經由電阻元件直流
地結合」等字的極簡單邏輯電路為例,說明其不會變更發 明實質的情形,然後再就本件第3(a)圖,說明本件於「頻 率變動抑制電路」與「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之間,併 入「經由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等字,不會變更發明實質 的理由如下:
①附件圖①「A圖:為具有電阻元件R1之邏輯電路。B圖:為 未記載有電阻元件R1之邏輯電路」。此電路中裝置有LASCR 1 及LASCR2,因而稱為LASCR 的邏輯電路(LASCR 是「光 激矽控整流器」的英文縮寫。其電路符號為附件圖①上圖 )。在A 圖之邏輯電路,當LASCR1及LASCR2均受光照射時 ,電路即通,電流流經負載(如馬達);但當LASCR1及LA SCR2中之任一個或二個皆不受光照射時,電路不通,無電 流流經負載。發明專利權人所發明者為A 圖具有電阻元件 R1之邏輯電路。因此在核准專利之說明書中係記載LASCR1 經由電阻元件R1直流地結合LASCR2。但在核准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中,因不慎而未記載LASCR1係如何與LASCR2結合 ,致成為如B 圖未記載具電阻元件R1之電路,因而其結合 方式範圍成為未限定,而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因 此,發明專利權人乃申請縮限更正,將核准專利之說明書 有記載的「經由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等字,併入核准專 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加以縮限,而使「LASCR1經由電阻元 件R1直流地結合LASCR2」。換言之,即將B 圖更正成為A 圖之電路。如此更正後之電路,並沒有變更所發明之原電 路,依照舊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第40頁記載之「判斷其是 否因補充修正、更正而實質變更時,應以審定公告核准專 利之中文專利說明書作為判斷依據」的規定,顯然未變更 發明之實質。
②本件核准專利之說明書及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所記載之「穩定化振盪電路」,其特徵為具備(包含) 下列三個電路:即1 、「頻率變動抑制電路」;2 、「差 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及3 、「差動型緩衝電路部」。並 且在本件「說明書」(第11頁第10至13行)記載有:「第 3(a)圖中之『頻率變動抑制電路』13a ,係由連接於上述 『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11之電源供應節點與上述第2 定電流源I2之電阻元件R4之一端之間的電源『直流結合用 電阻元件R5所構成』,為其特徵者」。同說明書(第6頁 第14至19行)又記載有:「本發明之穩定化振盪電路,屬 於具備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及將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 電路部之振盪信號經由緩衝器輸出的差動型緩衝電路部的 穩定化振盪電路,其特徵為: 經由『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
』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之電源供應節點及上述差動 型緩衝電路部之定電流源之一部分。」一段。另在本件第 3(a)圖(如附件圖②所示)中,亦記載有「R5(直流結合 用電阻元件)」。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的附 屬項,係對第1 項中之「頻率變動抑制電路」加以限定者 。然而在該第2 項中,對於上述之『頻率變動抑制電路』 與『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之間,卻未記載有限定如何 結合的方式,而變得範圍過廣。換言之,依照該第2 項之 記載,上揭本件具有直流結合用電阻元件R5之第3(a)圖, 將變成如附件圖③所示之( 甲) 不具有R5之電路圖,使得 其結合的方式變成完全未限定範圍過廣。「(甲)更正前 不具有R5之電路圖;(乙)更正後有R5之電路圖。如附件 圖③」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縮限更正,僅是將上述 說明書中有記載之『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及「所構成」 等字,併入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使更正後之第2 項記載成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穩定化振盪 電路,其中,上述頻率變動抑制電路係經由『電阻元件直 流地結合』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之電源節點及上述 差動型緩衝電路部之定電流源之一部分『所成』者」。上 述之更正內容在說明書均有記載,及該更正為縮限之更正 ,均為被告在96 年8月1 日之準備程序中,當庭承認者。 且上述之更正,亦即上揭之( 甲) 電路圖更正成為上揭之( 乙) 電路圖。如此之更正後,該( 乙) 電路圖與本件第3(a ) 圖完全一樣,根本沒有變更到原有「差動放大型振盪電 路部」11之電路。「(乙)「更正後有R5電路圖」;本件 第3(a)圖。如附件圖④」由此可見,原處分認定增述「電 阻元件直流地結合」及「所構成」等字,已變更到原有「 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11之電路乙節,完全是錯誤的, 顯見原處分違法。因此,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更正 ,顯示:「1 、此更正為縮限之更正,為被告所承認確為 縮限更正者,完全符合舊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申 請專利範圍過廣」得為縮限更正之規定。2 、此更正之內 容「電阻元件直流地結合」及「所成」,在本件「審定公 告核准專利之中文專利說明書」中均有記載,亦為被告所 承認確有記載者。3 、此更正後之電路圖,係成為如本件 的第3(a)圖,完全沒有變更到原有「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 部」11之電路。4 、依照舊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第40頁記 載之「判斷其是否因補充修正、更正而實質變更時,應以 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中文專利說明書作為判斷依據」的規 定,此更正之內容並未變更發明之實質。」。
⒏本件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併入「被連接於電 源節點的」及「IC外部的」等字,不會變更發明實質之理 由。由於被告在96年8 月1 日之準備程序中,對於何為「 電源節點」?及原處分函認定本件之「差動放大型振盪電 路部」中的一方之集極形成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為何會變 更到原有「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之電路?被告一直都 沒法交待清楚。因此,原告在此擬先以下列之網路圖,說 明何為「電源節點」,然後再以本件之附件圖⑥,說明為 何「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中的一方之集極形成被連接 於電源節點時,不會變更到原有「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 」之電路的理由如下:網路圖按「節點」,係指網路中有 三個或三個以上的支路相連接之點而言。這裡所指之「網 路」,係指結合串聯電路和並聯電路所構成之總合電路( 即串並聯複合電路),如附件圖⑤所示之電路中之b 及c 點,即為「節點」。而包含有與電源連接之支路的節點稱 為「電源節點」。在附件圖⑥中,標示11者為「差動放大 型振盪電路部」,其中電晶體Q1之向上無箭頭的斜線即為 集極(向下有箭頭之的斜線為射極),自集極端向上之垂 直線上有一極小黑圓點,此即為「節點」。在連接於此「 節點」而向上直至Vcc (電源電壓)之支路,即為與電源 有連接之支路,故上述之「節點」即為「電源節點」。而 此「電源節點」即為本件說明書第7 頁第7 行至第16行所 記載之「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11係具備:互相之基 極、集極被互相連接而形成一對差動放大的NPN 電晶體(Q1 、Q2) ,及被連接於上述一對差動放大的電晶體(Ql 、Q2) 之射極共通節點與接地節點之間的第1 定電流源I1,及被 連接於電源節點與上述一對差動放大的電晶體(Ql 、Q2) 中之其中一方的NPN 電晶體Q2之集極之間的振盪電路( 以L 表示感應器成分、以C 表示電容成分)10 。上述一對差動 放大的NPN 電晶體(Ql 、Q2) 中之另一方的NPN 電晶體Q1 之集極係『被連接於電源節點』。」一段中,最後所說的 「電源節點」。然而,由於在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 ,對於上述之「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中的一方之集極 形成被連接於電源節點之「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等字未有 記載,使得「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中的一方之集極的 結合方式漫無限制,而成如附件圖⑦( 甲) 圖所示Q1之集 極未有連接於「電源節點」之狀態,致有範圍過廣情事。 「(甲)更正前集極未被連接於電源節點;(乙)更正後 集極被連接於電源節點。如附件圖⑦」。經原告將上述說 明書中所記載之『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等字,併入本件核
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使更正後之第3 項記載 乃成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穩定化振盪電路 ,其中,上述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係具備:互相之基極 、集極被互相連接,其中一方之集極係形成『被連接於電 源節點的』一對差動放大的第1 、第2 之NPN 電晶體,及 被連接於上述一對差動放大的電晶體之射極共通節點與接 地節點之間的第1 定電流源,及被連接於電源節點與上述 一對差動放大的電晶體之一方的NPN 電晶體Q2之集極之間 『IC外部』的振盪電路;‥‥。」而成為如附件圖⑦( 乙) 圖所示的更正後Q1之集極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狀態。上述 之更正內容在說明書均有記載,及該更正為縮限之更正, 均為被告在96年8 月1 日之準備程序中,當庭承認者。且 上述之更正,亦即附件圖⑦之( 甲) 電路圖更正成為附件 圖⑦( 乙) 電路圖。如此之更正後,該( 乙) 電路圖與本 件第1 圖完全一樣,根本沒有變更到原有「差動放大型振 盪電路部」11之電路。「(乙)更正後集極被連接於電源 節點;本件第1 圖。如附件圖⑧)由此可見,原處分認定 增述「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等字,已變更到原有「差動 放大型振盪電路部」11之電路乙節,完全是錯誤的,顯見 原處分違法。因此,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上述更正 ,顯示:1 、此更正為縮限之更正,為被告所承認確為縮 限更正者,完全符合舊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 專利範圍過廣」得為縮限更正之規定。2 、此更正之內容 「被連接於電源節點的」等字,在本件「審定公告核准專 利之中文專利說明書」中已有記載,亦為被告所承認確有 記載者。3 、此更正後之電路圖,係成為如本件的第1 圖 ,完全沒有變更到原有「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11之電 路。4 、依照舊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第40頁記載之「判斷 其是否因補充修正、更正而實質變更時,應以審定公告核 准專利之中文專利說明書作為判斷依據」的規定,此更正 之內容並未變更發明之實質。至於本件將「IC外部」等字 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係因說明書(第7 頁第17行 至第19行)記載有:「上述振盪電路10,係一般係被連接 於『IC外部』之振盪子,上述振盪電路10以外之電路係形 成在IC內部。」的記載。可見該項記載已明白地指出:「 振盪電路10以外之電路係形成在IC內部,而振盪電路10一 般係形成在IC外部。」一段,因此加入『IC外部』等字, 只是在說明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所記載之「振盪電路10 」的位置,到底是在「IC外部」或『IC內部』而已,根本 沒有變更到原有之「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11的電路。
因此,原處分認定增述「IC外部」等字,已變更到原有「 差動放大型振盪電路部」11之電路乙節,完全是錯誤的, 顯見原處分違法。且上述之更正內容在說明書均有記載, 及該更正為縮限之更正,均為被告在96年8 月1 日之準備 程序中,當庭承認者。是以依照舊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第 40頁記載之「判斷其是否因補充修正、更正而實質變更時 ,應以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中文專利說明書(包括圖式) 作為判斷依據」的規定,此單純加入『IC外部』等字之更 正內容,亦未變更發明之實質。
⒐被告所舉在審查基準中之「自行車把手」發明案例,不但 不適合作為判斷本件之更正有無變更發明實質之用,而且 該案例之訂定,根本就是一種不成熟且不當的例子,亦不 適於作為審查基準之範例。
①被告所舉在審查基準中之「自行車把手」發明案例,完全 不適合作為判斷本件之更正有無變更發明實質之用。其理 由如下:「1 、本件因更正所加入之電阻元件,係為構成 電路本身所必須有的零組件。至於該「自行車把手」案例 所加入之警示鈴,並非構成把手本身所必須有的零組件, 而是構成把手本身以外的物品。2 、本件之更正,係因電 路本身的構成範圍確有過廣的情事,而須對該電路本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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