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60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 、306-4 地號 土地,前經被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下稱新莊市公所)以90 年11月30日90北縣莊民字第55172 號、90年12月21日90北縣 莊民字第61562 、64137 號函囑被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而被告新莊 市公所以95年9 月1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6769號函(下稱 95年9 月19日函)、95年11月20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0793 號函(下稱95年11月20日函)、95年11月22日北縣莊民字第 0950071382號函(下稱95年11月22日函)更正上開90年11月 30日、90年12月21日函誤寫部分,並請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註記前揭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 、306-4 地號土地部分 有三七五租約。
㈡經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別以95年9 月19日莊登字第331200 號登記申請書(下稱95年9 月19日登記申請書)、95年11月 21日莊登字第418900號登記申請書(下稱95年11月21日登記 申請書)登記註記完畢,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新莊 地政事務所以95年11月24日及11月28日北縣莊地登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
㈢原告認被告新莊市公所、新莊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等為無效 ,遂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9日函、95年11月20日函、95 年9 月13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5484號函、95年11月22日函 、95年11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1000號函、95年11月24 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0455號函、95年11月28日北縣莊民字 第0950071907號函、95年10月3 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8300 號函、88年1 月27日北縣莊民字第4432號函(原告部分)等 行政處分無效。
⒉確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19日登記申請書、95月11 月21日登記申請書、88年1 月21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30780號 登記申請書、95年11月24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95年11月28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效。 ⒊請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回復90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 2 、64137 號塗銷三七五註記處分,即塗銷頭前段頭前小段 地號306 (0.0829公頃)、306-3 (0.0664公頃)、306-4 (0.0027公頃)、306-5 (0.0439公頃)、306-6 (0.1762 公頃)、306-7 (0.0047公頃)、306-8 (0.0076公頃)、 306-10(0.0857公頃)、306-11(0.0264公頃)、306-12( 0.0320公頃)、306-13(0.0225公頃)、306-14(0.0127公 頃)、306-15(0.0142公頃)土地之三七五註記。 ⒋請被告新莊市公所補送原告95年6 月20日、95年7 月28日、 95年9 月5 日、95年11月6 日會議紀錄,包括出席簽名單、 全部會議全文)、對外公文等全卷。
⒌確認原告與李明宗等3 人間(莊登租字第109 號)、原告與 李文章間之耕地租約書無效。
⒍追加確認副都心1 段2 、30地號及中原段36、40、45地號「 三七五」之註記無效,並請塗銷其「三七五」之註記。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被告等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新莊市公所未待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備查同意其95年9 月13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5484號函(下稱95年9 月13日函 )、95年11月22日函,亦未通知原告之前,就以95年9 月19 日函)及95年11月20日函通知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廢止90年 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2 、64137 號合法塗銷註記且已 登記完畢5 年的處分,不僅違背行政一體原則,且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5 款、第23條、第102 條等規定。二、臺北縣政府以95年10月11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656631號否准
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8 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4378號函 、上開95年9 月13日函、95年9 月19函,及95年9 月21日、 95年9 月26日、95年9 月2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7357、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政處分,基於行政一體原則, 等於臺北縣政府撤銷被告新莊市公所違法之處分: ㈠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9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112 、113 條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但並未明示何謂「重大 明顯瑕疵」,亦未給當事人表達意見機會,行政程序有欠完 備,有損當事人權利之虞。
㈡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6 月20日、95年7 月28日及95年9 月5 日會議,並未通知原告參加,亦未將會議紀錄通知原告,逕 以95年9 月8 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4378號會議結論,作出 95年9 月19日號函撤銷被告新莊市公所90年12月21日90北縣 莊民字第61562 、64137 號函,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23、 102 條之規定。
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四略以,「 ...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並不能實地指界系爭土地 中306-4 地號屬於兩造租約標的物之範圍,應以上訴人(李 明宗等3 人)指界為其承租使用為準,經依上訴人指界範圍 ...,系爭土地306-4 地號僅如附圖(乙)所示306-4A部 份面積7 平方公尺為其承租範圍,...306 地號...被 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部份,...係如圖所示306A部份面 積790 平方公尺為面造不爭之事實,...306 面積為790 平方公尺部份以外,自非兩造耕地租賃之標的物,... 315-1 地號如...315-1A面積117 平方公尺部份...上 訴人否認係其承租範圍,抗辯315-1A部份係訴外人李文全承 租,...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出租予 上訴人之範圍,則其主張上訴人就超過部份不自任耕作,租 約無效...自非可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自無必 要」。故被告新莊市公所撤銷原90年終止租約之行政處分及 後續囑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所註銷三七五註記,是否符合上 開法院判決,應本於職權重行審酌。
㈣95年9 月8 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4378號會議結論㈤,應修 正為「...表示有、無三七五租約之加註意見乙節,因市 地重劃實施時,三七五租約清理作業係依公所三七五租約清 冊所載內容為準,是以請儘速釐清重劃區內土地有無三七五 租約,俾憑辦理後續事宜。」
㈤又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9日函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 條 第3 項第5 款「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之規定,因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故95年9 月19日函應為無效。而被告新
莊市公所95年9 月13日函附之回復至原租約登記土地標示30 6 (0.863 公頃)、306-2 (0.3817公頃)、306-4 (0.22 40公頃),顯不應存在,因李明宗等3 人在法院會同地政現 勘驗時自己承認(指界)只是承租306-4 為7 平方公尺、30 6 為790 平方公尺範圍,以外部分土地原告無確認之必要。 而306-2 地號土地業因佃農沒上訴,己判決確定為徵收道路 用地,無確認之利益,故全部租約面積均應終止。被告新莊 市公所應以判決主文及理由綜合觀之,而被告新莊市公所就 判決外自作解釋私權爭執,所造成之誤解,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3 條第3 項第5 款之規定,故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3 日函、95年9 月19日函均應為無效。
三、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0日函、95年11月21日北縣莊民字 第0950071000號(下稱95年11月21日函)、95年11月22日函 等3 處分,被告新莊市公所未遵循一般行政程序,未經上級 機關臺北縣政府作適法性之備查同意。被告新莊市公所在送 臺北縣政府備查之前,即先函請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登錄, 且以「部份有三七五租約」註記306 、306-4 全部謄本面積 (3,755 、6,092 平方公尺)三七五註記,而且租約306- 2 (3,817 平方公尺)亦未註銷,此先斬後奏、不尊重行政倫 理及程序,造成更多更複雜的謄本錯誤記載,致使原告遭受 重劃分配土地的錯誤三七五註記轉載,請參原告95年11月21 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4日異議申請書,及被告新莊 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9 日製作三七五租約註記表。被告新莊 市公所將原告頭前段全部土地謄本地號面積12,483平方公尺 均被錯誤註記,造成權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㈠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0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更正 莊租登字第109 號編號306 、306-4 ,且在未經套繪,即函 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對此2 地號註記「部份有三七五租約」 ,係不合行政程序、法規。
⒈租約莊租登字第109 號306 、306-2 、306-4 、315-1 、31 6 等5 筆土地於90年12月21日均合法終止,有最高法院90年 2 月8 日台民七字第0601號民事確定證明書、原告申請書、 臺北縣政府90年5 月21日會議的決議結論、臺北縣政府90年 12月20日終止租約會議紀錄,及被告新莊市公所以90年11月 30日北縣莊民字第55172 號呈報臺北縣政府備查,而臺北縣 政府以90年12月7 日北府地權字第439727號同意備查。嗣被 告新莊市公所才以90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2 、6413 7 號處分通知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註記,一切合乎行政 程序、法令規定及法院判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新莊 市公所不得任意廢止。
⒉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0日函未經備查同意,亦不釋明更 正理由,沒有明確地號位置、面積,被告新莊市公所明知正 常程序須由地政事務所編號套繪306 、306- 2、306-4 、經 雙方同意、編號更正登記、備查准許、雙方是否有異議、有 異議仍由佃農訴請法院再作確認等6 程序,故意應為而不為 ,未經行政程序,即以函文通知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以「部 份有三七五租約」註記,已違反行政程序。於90年間當時佃 農對90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2 、64137 號處分有意 見,就應在20日內提異議時,並應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待 有法院確定判決後,始得更正,非被告新莊市公所可就法院 判決外自作解釋及更正。因這屬私權爭執案件,而且已登記 完畢5 年案件,並非被告新莊市公所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0 1 條規定可隨任意更正,被告新莊市公所已違反土地法第69 條、內政部62年9 月19日、59年12月17日台內地字第543360 39907 號函、行政院56年10月4 日台訴7767號令、改制前行 政法院59年判字第109 號、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及行政程 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新莊市公所在重劃土 地分配,重劃單位正在依土地謄本註記作轉載之際(95年10 月27日是清理三七五註記的時限),5 年期間不循正常行政 程序辦理,把原告全部頭前段土地12, 483 平方公尺註記三 七五。被告新莊市公所無非是濫用職權,偏袒圖利佃農,故 意造成原告權益損害。原告訴請被告新莊市公所速撤銷95年 9 月19日函及95年11月20日函,並函請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回復90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2 、64137 號處分。 ㈡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0日函以「部份有三七五租約」註 記306 、306-4 、全部謄本面積(3,755 、6,092 平方公尺 )是違背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鄉市公 所聯繫作業要點規定。編號306-4 (2,240 平方公尺)包括 有4 個現有地號(即306-4 、306- 5、306-6 、306-13), 7 平方公尺到底在那個地號及位置呢?必須要先套繪成現有 之各地號、位置及面積,作更正登記後,才能更正。再者, 編號306-2 (3,817 平方公尺)法院判決確定為徵收道路用 地,無確認利益,不應註記有三七五,其包括現有12地號( 即306-3 、306-5 、306-6 、306- 7、306-8 、306-10、30 6-11、306-12、306-14、306-15、306-1 、306-2 ),沒有 明確之地號、位置、面積,是不能註記的。編號306 亦是一 樣,被告新莊市公所沒把這些編號釐清到現有地號,後再作 地號更正登記。被告新莊市公所應明確表明地號、位置、面 積是才能註記的,故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0日函以所謂 之「部份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亦是於法不合,造成謄本
上重大明顯瑕疵,故95年11月20日函應為無效。被告新莊市 公所備查之95年11月22日函及95年11月21日函應予撤銷,應 重新依程序、規定辦理套繪、更正。
㈢關於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1日函,原告於95年11月22日 異議申請書有提出異議。原告於95年11月6 日說明會中呈有 意見申請書,被告新莊市公所黃主席、林課長玉梅和林清祥 故意避開不答覆,被告新莊市公所根本不講道理、法律。本 件系爭土地是否加註三七五及租約是否存在,係屬私權爭執 ,被告新莊市公所無權處理此案,被告新莊市公所引用行政 程序法第101 條,顯有錯誤,亦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 3 項第5 款之規定。
㈣再者,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0日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 1 條之規定作更正,而持續被告新莊市公所前之95年9 月19 日函,已違反法規,理由如下:
⒈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9日函之法律依據是行政程序法第 111 、112 、113 條,已被臺北縣政府95年10月11日函撤銷 ,故該95年9 月19日函應屬無效,被告新莊市公所就不得依 95年9 月19日函再作更正。
⒉撤銷及更正之法律關係不相同,行政院44年12月9 日內字第 7083號函有明示,被告新莊市公所不得繼續95年9 月19日函 ,亦不得再以95年11月20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進行「 部份有三七五租約」加註,而嗣後以95年11月22日函備查, 更是違反行政程序。
四、臺北縣政府再以96年1 月8 日北府地藉字第0000000000號不 同意備查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2日函,且對被告新莊市 公所95年11月6 日說明會及紀錄有意見。被告新莊市公所90 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2 、64137 號塗銷處分是經法 院確定判決,及內政部、臺北縣政府、被告新莊市公所同意 而終止租約,是屬信賴保護之行政處分,不容被告新莊市公 所可任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102 條規定撤銷或更正。縱 使法院判決有錯誤,亦須由當事人李明宗等3 人另行起訴, 由法院來重新認定,待判決確定後,始得向被告新莊市公所 申請更正。何況,本件並非由佃農李明宗等3 人申請,而係 被告新莊市公所明知95年10月17日是清除三七五註記之時限 ,未通知原告,就擅自於95年9 月13日及9 月19日廢棄90年 12月21日處分。再者,越過指界部份之租約,是否租約仍然 存在,係屬法院認定權責,亦非被告新莊市公所可依職權自 作更正或認定。其處分違背法令,說明如下:
㈠被告新莊市公所以95年9 月19日函、95年11月20日函撤銷90 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2 、64137 號處分,而恢復三
七五註記,係違法的。無論行政程序法第111 、112 、113 、101 條之撤銷或更正,都不能逾越法院判決及法規。且依 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故本件不適用行政程 序法。
㈡被告新莊市公所未通知原告參加會議,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 ,被告新莊市公所擅自作結論,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23、10 2 、104 條之規定。
㈢被告新莊市公所未事先呈報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備查,待同 意後再作處分,有違了行政程序及行政倫理。何況,臺北縣 政府以95年10月11日、96年1 月8 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6566 31、0000000000號2 函不同意備查,故被告新莊市公所應撤 銷先前所為之違法處分。
㈣被告新莊市公所之95年11月6 日說明會不等於聽證會,原告 有異議,被告新莊市公所未對異議作處理,在說明會中被告 新莊市公所主持人亦未中立、公正解決問題。而被告新莊市 公所對原告之異議未作任何處理或再為聽證,有違背行政程 序法第62至第65條之規定。
㈤被告新莊市公所明知佃農李明宗等3 人持續30多年到重劃時 ,均沒自任耕作沒繳租,整片重劃區306 、306-2 、306-4 耕地任荒蕪、填充廢土垃圾一層樓高,而化成路旁之315-1 耕地被廢除,而蓋房屋作工商使用,是不爭之事實,被告新 莊市公所亦有多次查報。依內政部69年5 月24日台內地字第 21875 號函、92年1 月20日內授中辦字第0910020787號函, 及清理要點第7 、10、11條之規定,被告新莊市公所亦應自 行註銷其租約登記,故頭前段頭前段306 、306-3 等13地號 之註記,有違背上開法令規定。
㈥由於情事變更,重劃土地己分配,其原註記己延伸轉載到新 重劃分配土地中原段36、40、45地號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規定,上開3 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註記亦應註銷。五、被告新莊市公所88年1 月27日北縣莊民字第4432號函(下稱 88年1 月27日函)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註記三七五,其清查 表未通知原告,亦未讓原告表示意見,有違地政事務所審查 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鄉市公所聯繫作業要點。再者, 李明宗租約租約登記簿到73年12月31日截止,又沒自任耕作 ,嗣後又未續約,此有被告新莊市公所88年5 月12日北縣莊 民字第20906 號為憑。又被告新莊市公所於75年7 月21日以 北縣莊民字第32244 號通知雙方辦理變更登記,因佃方沒耕 作,李明宗等租約本就早應清理掉,故被告新莊市公所88年 1 月27日函(關於原告部分)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註記三七 五,和事實法令規定不符,故88年1 月27日註記處分及其租
約均應屬無效。
六、被告新莊地政事務雖然受是被告新莊市公囑託之機關,但被 告新莊地政事務所還是要自行審查案件,因地政事務所之謄 本記載是具有絕對公信力。
㈠本件自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21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 40013674號依41年分耕圖套繪李文全租約編號306-1 及306- 3 為現地號7 地號後,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繼續套繪李明宗租約編號306 、306-2 及306-4 為現地號面 積及位置,以補足90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2 、6417 3 號塗銷註記處分之2,162 平方公尺短缺,並通知被告新莊 市公所其套繪和塗銷註記結果。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明知其 應作為,但不作為,而且於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9日函 不經審查和套繪、亦不經撤銷原登錄和呈報上級機關核准、 及未經通知原告等程序,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5年9 月19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錄,就把原告所有全部土地(頭前段及 興化段)回復三七五註記,造成原告有14,629平方公尺註記 錯誤。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又於95年11月20日以被告新莊市 公所95年11月20函,未經審查和套繪,亦不經撤銷原登錄和 呈報上級機關核准等程序,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 21日登記申請書登錄,而在地號306 及306-4 以「部份有三 七五租約」註記扣住原告土地,致使原告有12,483平方公尺 錯誤註記之錯誤。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明知道租約編號306 有2 租約共占有,編號306-4 、編號306-2 沒有明確之地號 、位置、面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是不能以「部份有三七 五租約」註記在謄本上,此造成謄本記載和事實不符。被告 新莊地政事務所要把編號306 、306-2 、306-4 套繪結果報 給被告新莊市公所,由被告新莊市公所明確指出地號、位置 、面積後,依行政一體原則,應呈報臺北縣政府關核准後續 辦,不應草率以「部份有三七五租約」註記在全個地號306 、306-4 謄本上,故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19日登記 申請書、95年11月21日登記申請書登錄處分,應為無效。 ㈡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已知原告和被告新莊市公所間就有關三 七五註記及註銷租約登記有爭執,而且明知是否有三七五註 記係屬私權爭執,又90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2 、64 137 號塗銷註記處分是合乎行政程序、法規及法院判決的處 分,且已登錄完畢5 年,若有法律上之瑕疵,應由佃方提起 撤銷之訴,待有法院確定判決後,始得更正,非被告新莊市 公所就法院判決外可自行解釋或更正。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就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9日函、95年11月20日函,不得 依職權辦理撤銷90年之處分,應要呈報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
, 或甚至再上級機關內政部核准後,才能辦理。故被告新莊 地政事務所上開95年9 月19日登記申請書、95年11月21日登 記申請書之登錄處分,應為無效。
㈢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據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0日函以 「部份有三七五租約」註記306 、306-4 地號,而不審查是 否有更正書應具的更正理由,及是否通知原告,就照章登錄 ,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23、101 、102 條之規定。被告新莊 地政事務所依據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9日函註記原告所 有土地三七五,且廢止90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2 、 64137 號塗銷註記處分,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23、102 、11 1 條及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
㈣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據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9日函、 95年11月20日函註記三七五,而不審查是否具有被告新莊市 公所或佃農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完整註記租約土地清冊1 式2 份、註記清查表及是否有通知當事人,有違前揭註記聯 繫作業要點。
㈤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19日登記申請 書、95年11月21日登記申請書登錄處分,應為無效,請被告 新莊地政事務所回復被告新莊市公所90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 字第61562 、64137 號塗銷註記處分如訴之聲明第3 項,以 合法制。
七、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9日函是依據95年9 月8 日北縣莊 民字第0950054378號函之95年9 月5 日會議結論所為之處分 ,原告始知被告新莊市公所和臺北縣政府、被告新莊地政事 務所有於95年6 月20日、95年7 月28日、95年9 月5 日有3 次秘密會議,故原告多次申請閱覽複製,均遭被告新莊市公 所拒絕。被告新莊市公所突以95年10月3 日北縣莊民字第09 50058300號寄來95年6 月20日與95年9 月5 日2 次會議的片 段結論,原告認為不對,蓋處分已作成,為何不能讓原告公 開閱覽複製?原告95年10月11日申請閱覽複製這3 次會議全 卷,且多次到新莊地政事務要閱覽,均被拒絕,迄今被告新 莊市公所仍然拒絕。請鈞院命被告新莊市公所呈到鈞院,且 補送原告95年6 月20日、95年7 月28日、95年9 月5 日、95 年11月6 日會議紀錄,包括出席簽到名單、全部會議全文、 與對外公文等全卷。
八、原告對被告新莊市公所多次要求李文章與原告間的原租約書 ,均無下文。原告於95年11月16日再以申請書,迄今仍無下 文。
㈠因李明宗等3 人是繼承李文章租約,且68年間李明宗等3 人 繼承時原告身在美國,若李文章與原告間無租約,李明宗等
與原告間租約自屬無效。
㈡李明宗等3 人30多年沒耕作繳租,耕地不是讓人填充廢土、 垃圾、廢車高達1 樓層高,就是廢棄耕地作建築樓房作工廠 、撞球場、冰果店等工商使用,不自任耕作。依內政部69年 5 月24日台內地字第21875 號函示略以,行政機關對原登記 之租約,其租賃事實己不存在或情況己有變更,依實地確切 調查之結果,得以註銷登記或更正登記,且註銷登記,非但 為行政管理上必要行為,且註銷登記之結果,當事人如有不 服,仍可依法訴訟或訴願以為救濟,對其應有之權利,並不 生損害。而李明宗等不自任耕作是不爭的事實,早己無租賃 事實存在,故被告新莊市公所早應依法註銷租約登記。再者 ,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一部無效全部 租約自始無效,故被告新莊市公所只塗銷部分,而不塗銷全 部租約登記,係違背法令。
九、李文全租約部分,亦是30多年無耕作繳租,不是廢耕地作建 築工商使用,就是任其荒蕪、讓人填充廢土、垃圾、廢物高 達1 樓層高,依前揭內政部69年5 月24日台內地字第21875 號函示意旨,其租約登記亦應全部依法註銷。原告全部土地 不應有任何三七五註記,被告新莊市公所及新莊地政事務所 在近重劃分配土地敏感時間,將原告之頭前段土地全部註記 三七五,面積12,483平方公尺,係違背法令。被告等應塗銷 原告土地之全部註記,以合法制。
十、由於系爭土地屬重劃範圍,同標的重劃後、其地段地號位置 均已變更為新莊市○○○○ 段2 、30地號及中原段36、40、 45地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3 款之規定, 追加確認副都心1 段2 、30地號及中原段36、40、45地號「 三七五」之註記無效,並請塗銷其「三七五」之註記,此情 事變更自不必經被告同意。
㈠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 ⒈第2 款: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被告等之註記 未依內政部89年2 月3 日內地字第8964191 號地政事務所審 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 市, 區)公所 聯繫作業要點第4 、5 、7 、8 、10條規定、相互間聯繫作 業給予原告清查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租約清冊、通知原告 、未經租約清理程序,其註記不合法規。
⒉第3 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系爭土地均屬副都 心重劃區,編為住宅及商業區,致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被 告註記有三七五其內容對任何人(原告和佃農)均不能實現 。何況,佃農30多年持續未耕作繳租至重劃、有依內政部69 年5 月24日台內地字第21875 號申請註銷租約登記、法院確
定判決,被告早就應清理掉2 租約登記。
⒊第4 款: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被告新莊市公所之更正登 記事及註記行為,有違背法令、違背耕作事實和法院確定判 決,偏袒佃農,構成瀆職、圖利、使登載不實等犯罪之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88號偵查被告新莊 市公所所屬人員黃清祥等。
⒋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被告新莊市公所明知李 文全租約至67年12月31日截止,二租約均有法院確定判決, 且李明宗租約業經90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2 、6413 7 號合法終止。被告新莊市公所任依職權在重劃清理三七五 租約截止日95年10月27日前1 個月,非但不依法清理租約, 反而未通知原告,而回復全部土地三七五註記,已違背行政 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5 款、第23條、第102 條之規定,具 有重大明顯瑕疵,其處分應屬無效。
㈡被告新莊市公所註記副都心1 段2 、30地號及中原段36、40 、45地號,原告有以96年6 月15日及96年6 月17日申請書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被告以96年6 月26日北縣莊民字第096003 7321號函否准,故原告依法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㈢被告等應在重劃土地分配前,依法院確定判決證明和不自任 耕作註銷申請註銷2 租約之306 、306-1 、306-2 、306-3 、306-4 套繪後之地號面積,即重劃前頭前段頭前小段306 、306-9 、306-10、306-11、306-3 、306-4 、306-5 、30 6-6 、306-8 、306-12、306-13、306-14、306-15等13地號 應全部註銷。然重劃後之土地副都心1 段2 、30及中原段36 、40、45等地號土地自無「三七五」之註記問題,故其註記 處分無效,應予塗銷。
㈣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自任耕作」,縱使一部不自任 耕作,全部租約無效。而租約之306,306-1,306-2,306-3,30 6-4 全部不自任耕作,故重劃前頭前段頭前小段306 、306- 9 等13地號全部均30多年持續不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 2 租約登記應全部註銷,何況2 租約均有確定判決,重劃前 重劃區內之上開13地號租約登記應全部註銷,重劃後之土地 副都心1 段2 、30及中原段36、40、45等地號亦自不應有註 記,故其註記處分無效。
乙、被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主張之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同法第5 項復規定 :「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
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未說明上開行政處 分如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處,亦未說明提起本訴有 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難謂合法。且原告 既主張被告函文有違法之處,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先經訴願程序後,方得提起行政訟訴。經查,原告 就同一事項,業已向臺北縣政府提出訴願(訴願卷號:0000 0000),有臺北縣政府95年10月2 日北府訴行字第09507028 95號函(所載訴願卷號00000000係誤載)及原告之訴願書、 訴願補充理由書可憑,原告提起本訴,於法顯有未合。二、就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3日函、95年9 月 19日函、95年11月20日函、95年11月22日函、95年11月21日 函違反行政程序而無效部分,說明如下:
㈠「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1條規定:「耕地租約經依 法終止、出租耕地經政府全部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受讓全部出租耕地、租佃關係消滅 或耕地全部滅失並辦竣滅失登記者,由鄉(鎮、市、區)公 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報請縣(市)政府 備查。」即鄉、鎮、市公所就三七五租約登記簿登記事項予 以註銷時,須將註銷事項報請縣市政府備查。
㈡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5 款之規定,「備查」係指「下級政 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 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備查並非行政處分或行政 處分之生效要件,自不得以此訴願之標的,原告此部分之訴 願,不符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3條、第102 條及第3 條第 3 項第5 款云云: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 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 情形而補正:...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 後給予者。」查有關被告新莊市公所就原告所指之函文處分 ,於95年11月6 日舉行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原告於會中並 已陳述其意見,有會議記錄可憑。原告於會中所提之書面意 見,被告亦已另行函復說明,故被告前揭函文處分,並無違 背行政程序法第23條及第102 條之處。
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 本法之程序規定:...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固有明文。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規定:「本 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 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
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同法第26條第1 項復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 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 並免收裁判費用。」被告新莊市公所係耕地租約登記之主管 機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行政院核定之「臺灣省耕 地租約登記辦法」等法規辦理相關租約登記事項,租佃雙方 就租約爭議事項則須依調解,調處及訴訟程序辦理。且原告 於本件訴訟僅提出與佃農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未提出全 部判決書,原告主張全部勝訴乙節,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新 莊市公所上揭函文,係就原告及承租人有關租約爭議經法院 判決後,辦理相關租約登記事項,並非對租約爭議事項為行 政裁決,被告新莊市公所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 第5 款之處。
三、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4日北縣莊民字第 0950070455號函、95年11月28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1907號 函及95年10月3 日函為無效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敘明 上開函文有何無效之情形,故其之訴應予駁回。且上開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