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849號
TPBA,95,訴,3849,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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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49號
               
原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吳至格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池美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9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8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人檢舉其辦理高雄捷運工程「投標須知 /附件L」中規定,預拌混凝土供應廠商,除所謂參考廠商 外,廠商資格須經其審查通過。又對符合前開招標文件及其 內部自訂之「預拌混凝土廠資格審查要點」之廠商,雖經技 術部門審核通過,卻以現有混凝土廠商供料無虞為理由,拒 絕核定各區段標工程統包商之要求等,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 規定等情。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辦理高雄捷運工程材 料審核作業時,不當限制統包商自由選擇預拌混凝土供應廠 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 段規定,以94年11月11日公處字第094119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訂定預拌混凝土廠資格審查要點,係為提升及確保高雄 捷運工程之品質:
㈠捷運工程不僅攸關公共安全及大眾權益,且因混凝土澆注時 無法立即作有效之品質驗收,若事後檢驗品質不符合標準即 需「整批」打掉重作,此不僅耗時費力,亦嚴重影響工程進 度與施工品質。尤其高雄捷運工程係位於都會區,地層條件 原即較為軟弱,地下結構常緊鄰民房,連續壁深度須達60公 尺,若預拌混凝土驗收不合格,需拆除民房始得建新的連續 壁,不僅造成施工困難,更對緊鄰之民房產生巨大損害,延 宕工程進度。
㈡故基於品質要求,須對混凝土供應廠商之資格有所規範,原 告乃於90年間,針對大高雄區之混凝土廠商,先以電話詢問 是否接受訪查,再就「自願」接受訪查之混凝土廠商,由原 告進行訪查,作成客觀之調查報告,並進而擬定資格審查要 點,以作為原告審查之依據,故原告暫定天誠混凝土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司)、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泥公司)、高雄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公 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等4 家 為合格廠商,係基於客觀之標準。從而,姑不論混凝土廠商 可能已有其他重大工程而無意願參與捷運工程,於訂定預拌 混凝土廠資格審查要點之過程中,原告並未進行招標程序, 混凝土廠商亦未提出任何申請,繳交任何費用,原告進行訪 查,僅係調查市場現況,原告與各自願接受調查的廠商之間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混凝土廠商無任何期待,更未取得被 告所謂「供料機會」。
㈢嗣因台灣營建研究院推動「優質混凝土標章」(「GoodRead y- Mixed Concrete ,下稱GRMC認證),鑑於GRMC係由第三 單位所為認證,且係由經濟部工業局協助業界推動,是GRMC 認證更為超然客觀,原告乃於91年6 月將GRMC認證作為供料 條件,且前揭4 家廠商雖已列為合格廠商,仍應通過GRMC認 證,且原告統包商亦可提送上揭合格4 家以外之廠家,經原 告審查合格後即可列入供應廠商名單。而因此,除上揭4 家 廠商外,原告陸續亦核准太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爺 公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及榮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等3 家廠商,而於94年11 月間被告為處分時,混凝土供應商即為台泥公司、國產公司 、高雄公司、天誠公司、太爺公司、環球公司及榮工公司等



7 家公司。故原告確未獨厚任一廠商,所有相關之規定及執 行均係為確保高雄捷運工程之混凝土品質。
㈣而由前揭90年間選定之4 家合格廠商,亦全部通過第三單位 台灣營建研究院所為之GRMC認證,更可證明原告90年間所訂 審查要點及認定前揭4 家廠商為合格廠商,確係基於客觀、 公正調查之結果。而相較於前揭合格廠商,原告通知各統包 商原限向合格預拌混凝土廠供應商名單進料之規定取消後, CO2 標雖曾另申請大眾興業公司及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鳳勝公司)為混凝土供應商,惟該2 家廠商之混凝土供 應計畫書均有所缺漏,經原告退回該等計畫後迄今均未回覆 ,尚不論其供應之混凝土品質如何,前揭2 家廠商之文書作 業品質即不無疑慮。而另一廠商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裕公司)雖曾取得GRMC認證,惟嗣後其GRMC認證 已於94年10月31日取消,故由前揭事實,亦可證明原告選定 合格廠商,確係客觀、公正,並未獨厚任何廠商。 ㈤高雄捷運之混凝土工程品質,原告不僅自信優於其他公共工 程,可為公共工程品質之優良示範,且所有合格之混凝土供 應商所提供之混凝土,不僅試體抗壓強度抽驗經CNLA(中華 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所認證之合格實驗機構實際檢驗,品 質不僅均合格,且優於契約規範之標準,由此可證明向合格 混凝土供應商名單進料之規定,確實已提升及確保高雄捷運 工程之品質。
㈥被告雖認原告不當限制統包商「自由選擇」預拌混凝土供應 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云云。惟如前述,原 告所以訂定預拌混凝土廠商資格審查要點,係因捷運工程攸 關公共安全及大眾權益,故基於品質要求,須對混凝土供應 廠商之資格有所限制,此種作法亦為辦理國內重大工程所常 見。就此,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鈞院96年4 月20日準備程 序時明確表示:「對於原告請求向台北市捷運工程局調查證 據,被告認為沒有必要。因為捷運工程確實是很重要的工程 ,其品質確實要要求,被告並沒有意見,被告在對於廠商的 資格徵詢有一些要求,被告也沒有意見,例如:預拌混泥土 廠商資格審查要點去審查預拌混泥土業者是合法的。甚至後 來原告要求具有GRMC,也是可以的」,然揆諸被告處分書主 文所示,卻係指摘被告不當限制統包商「自由選擇」預拌混 凝土供應商,亦即統包商得「自由選擇」預拌混凝土供應商 ,是被告論理與主張已顯有矛盾。
二、被告雖認原告於90年7 、8 月間訂定「預拌混凝土廠資格審 查要點」,又於90年11月新增應通過國家驗證,以取得GRMC 認證為供料條件云云。惟被告前揭認定之時間,顯有重大錯



誤,被告進而認定原告於90年11月後,獨厚當時尚未取得GR MC認證之天誠公司、國產公司、台泥公司及高雄公司等4 家 廠商,亦有重大違誤。詳述如下:
㈠台灣營建研究院所以推動「優質混凝土標章」(GRMC認證) ,係因「長期以來預拌混凝土業良莠不齊、合法與非法廠家 之惡性競爭、海砂屋、不當使用飛灰填料、任意加水等惡習 所產生之嚴重後果,在921 大地震中已暴露無疑,也在瞬間 造成人民生命財產重大之損失。因此如何激發預拌混凝土業 努力強化品管、投資研發、加強人、機、料之品質,以促成 建築商優先採用高品質預拌混凝土廠之產品已成為刻不容緩 之重要課題。」故營建研究院結合ISO 9000品質驗證、經濟 部優良作業規範(GMP )與中國國家標準(CNS )對預拌混 凝土產製過程之各項技術要求,查驗各預拌混凝土廠生產符 合CNS 規範產品之能力。而其檢驗程序,除進行現場評鑑、 樣品抽驗外,亦有定期追查機制,並於「優質混凝土標章」 網站上提供追查報告。
㈡而台灣營建研究院為推動GRMC制度,遂於90年12月10日發函 介紹GRMC,原告鑑於GRMC有助於提升工程品質,且興建營運 合約第C4.4條規定「確保及提升工程品質,供應乙方混凝土 之預拌混凝土廠,原則上以通過國家驗證者優先」,故於90 年12月間原告內部簽文,「擬」將前揭原則訂入原告與統包 商間土建工程施工規範03055 章1.3.7 節中,惟以修正施工 規範須經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雄捷運局)核可, 故經C3聯合顧問團等簽辦,高雄捷運局係於91年6 月4 日始 核可同意,其相關時序如下:
⒈90年12月10日營建研究院來函原告介紹GRMC制度。 ⒉90年12月間,原告進行內部簽辦,「擬」將原則上以通過國 家驗證者優先訂入原告與統包商間土建工程施工規範03055 章1.3.7 節。
⒊91年6 月4 日高雄捷運局同意核可土建工程施工規範。是由 前揭時序可知,高雄捷運局係於91年6 月4 日始同意核可, 而於90年12月間,原告尚仍進行內部會簽程序,就此,原告 並於92年12月22日即陳報前揭附件,惟被告竟未加詳察,率 認原告於「90年11月」新增GRMC認證為供料條件云云,其認 定事實顯有重大錯誤。
㈢從而,被告既誤認原告於「90年11月」即新增GRMC認證為供 料條件,則被告進而認定原告於「90年11月」後,獨厚當時 尚未取得GRMC認證之天誠、國產、台泥及高雄等4 家廠商, 即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本件原處分顯有重大違誤。而訴願機 關仍未加詳查,仍認「訴願人90年11月間要求供應業者需取



得GRMC,迄91年11月7 日天誠等7 家業者取得GRMC前,訴願 人獨厚天誠、國產、台泥及高雄等4 家業者可供應混凝土」 (本件訴願決定書第5 頁),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 重大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三、被告曲解原告90年11月8 日品保中心報告(實則品保中心簽 文為11月19日,11月8 日為調查表日期,下稱「90年11月8 (19)日品保中心報告」),被告雖以上揭品保中心報告為 據,認原告決策過程不透明,而對喪失供料機會之業者亦未 附具體說明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指摘之90年11月8 (19)日「預拌混凝土廠調查報告 」,因依原資格審查要點項目調查,僅天誠公司1 家符合資 格,為期預拌混凝土之充分供應,以利捷運工程之進展,該 報告乃建議修訂資格審查要點項目,並檢附修正對照表,建 議修正「基本資料」、「財力證明」、「供料證明書」及「 運輸車輛」,是該報告僅係原告「內部」建議,就此,不僅 觀諸其中「擬『建議』修訂如附件三」之文義甚明,其格式 亦係內部報告,並有修正對照表可稽,迺被告不察,竟以該 報告為據,率認「經被處分人修改審查要點,將財力證明規 定之『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放寬為『流動資產不低於 0.9 倍流動負債』、自有運輸車輛規定『由30台調降為25台 』等」,顯與上揭報告僅係原告內部報告之內容不符,而有 重大誤會。
㈡90年11月8 (19)日報告既僅係原告內部報告,則其原建議 修正之內容,原告內部人員不僅可加以審酌、討論及表示意 見,亦得加以修正或調整,毋庸逕依其建議修正內容,而一 次修正4 條文。從而,原告上揭內部報告,雖「建議」修正 審查要點中4 條文,致符合「建議」修正標準之廠商增為5 家,惟原告之董事長考量自有運輸車輛之多寡,將影響混凝 土相關工程之施工量能、時程及進度,故廠商自有運輸車輛 之數量,自應維持一定水準,從而原告之董事長決定維持運 輸車輛仍為30台,不調降運輸車輛數量為25台,故原告之董 事長最後基於實際需要及工程品質,核定僅修正(放寬)3 條文,殊無任何不當或可議之處,迺被告不察,誤認90年11 月8 (19)日報告之性質與效力,即空言指摘決策過程不透 明,顯有重大誤會。
㈢將前揭說明詳列如下:
⒈90年11月19日報告說明依原審查要點調查結果:1 家。 ⒉90年11月19日報告建議修正原審查要點:建議修正「基本資 料」、「財力證明」、「供料證明書」及「運輸車輛」;建 議修正(放寬)4 條文;5 家。




⒊原告董事長核定:修正「基本資料」、「財力證明」及「供 料證明書」;決定為確保品質,僅修正(放寬)3 條文;4 家。
㈣至被告雖指摘原告決策過程不透明,惟上揭90年11月8 (19 )日報告不僅表列修正對照表,並檢附調查結果表,就「個 別廠商」於「個別項目」之調查結果,分別予以表列,而項 目之標準不僅明確,調查結果亦有客觀數據可稽(例如詳列 每一廠商之車輛數目),原告之董事長於綜合審酌修正對照 表及調查結果表後,予以核定,殊無決策過程不透明可言, 況單獨為太爺公司1 家廠商調降標準,亦可能有為特定廠商 量身訂作之議。甚者,太爺公司事後亦增加自有運輸車輛之 數量,經審查合格而被列為合格供應廠商名單,可知當時原 告之董事長認不應調降運輸車輛數量至25台,其目的係為確 保品質,事實上亦已達確保品質之目的,並無任何不當或可 議之處,惟被告未加詳察,即指摘原告決策過程不透明,亦 顯有重大誤會。
㈤被告雖指摘原告對喪失供料機會之業者未附具體說明云云, 惟原告內部調查適合之供應廠商名單,並未進行任何招標或 公開程序,原告並無任何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應對喪失 供料機會之廠商為說明,甚至亦無任何事實上之程序(或機 會)可為說明,被告見不及此,即謂原告未為說明,其指摘 顯有可議之處。
㈥原告係為確保工程品質,先訂立資格審查要點項目後,再進 行調查,故是否列為合格廠商,係基於客觀調查之結果。而 原告所以未於事前決定合格廠商之家數,則係因捷運工程攸 關公共安全及大眾權益,參與廠商自應符合一定資格,並非 逕依「排名」或「順序」。從而,原告並非先行決定「家數 」後,再依調查結果之「排名」為合格廠商,而係因調查結 果初步僅4 家符合資格,故暫列4 家廠商為合格廠商,應無 任何不當。
㈦事實上,90年11月8 (19)日「預拌混凝土廠調查報告」第 4 點亦已揭明:「嗣後如有其他預拌混凝土廠商,經調查符 合本公司所訂標準者,得增列入合格供應廠商名單」,而除 前揭4 家合格廠商外,原告陸續亦核准太爺公司、環球公司 及榮工公司等3 家供應廠商,其中CR1 標統包商係於91年12 月4 日申請太爺公司列為供應商,原告於92年1 月20日核准 。環球公司係於92年1 月27日核准(原為高雄公司楠梓廠) ,而榮工公司則係於92年5 月2 日同意量產3 家。從而,被 告於94年11月為本件原處分時,高雄捷運之混凝土供應商達 7 家,可知原告不僅並非獨厚天誠、國產、高雄及台泥等公



司4 家廠商,亦非刻意排除太爺公司或其他廠商之供料機會 。
四、太爺公司於90年11月無法成為預拌混凝土供應商的原因: ㈠依原告擬定之預拌混凝土資格審查要點,原告品保中心作成 「預拌混凝土廠調查報告」,初次調查結果僅天誠公司1 家 符合資格,為期預拌混凝土之長期供應,該報告乃建議修訂 資格審查要點項目,並檢附修正對照表,建議修正「基本資 料」、「財力證明」、「供料證明書」及「運輸車輛」,即 內部建議修正(放寬)4 條文。原告董事長考量自有運輸車 輛之多寡,將影響混凝土相關工程之施工量能、時程及進度 ,故廠商自有運輸車輛之數量,自應維持一定水準,從而, 原告董事長決定維持運輸車輛仍為30台,不調降運輸車輛數 量為25台,故原告董事長最後基於實際需要及工程品質,核 定僅修正(放寬)3 條文,而不放寬「運輸車輛」。 ㈡而運輸車輛之多寡,除影響混凝土相關工程之施工量能、時 程及進度外,因混凝土應連續澆置,時間不可間隔太久,故 須充足之運輸車輛,以免因先澆置混凝土已相當凝結,而無 法與其後澆置之新混凝土充分粘結,以致形成粘結不良之脆 弱面即所謂「冷縫」。冷縫產生後對混凝土之緻密性會有影 響,水滲透速率將增加,伴隨腐蝕因子之侵入,中期而言, 將造成弱面附近鋼筋提前腐蝕,進而產生局部混凝土之剝落 。長期而言,隨著弱面附近混凝土之剝落之擴大,可能造成 大面積之剝落。從而,原告董事長決定「維持」(即不修正 放寬)原資格審查要點之運輸車輛仍為30台,實屬有據。況 揆諸品保中心調查報告,12家混凝土廠中已有8 家業者自有 運輸車輛達30台以上。換言之,3 分之2 的混凝土廠商有30 台以上的運輸車輛,實無理由獨厚太爺一家業者,而將運輸 車輛的標準降至平均水準以下。
㈢至被告雖指摘原告對喪失供料機會之業者未附具體說明云云 ,惟如前述,原告進行訪查,僅係調查市場現況,原告並未 進行招標程序,混凝土廠商亦未提出任何申請,繳交任何費 用,原告與各自願接受調查的廠商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混凝土廠商未有任何期待,更未取得被告所謂「供料機會 」。是原告不僅並無任何程序(或依據),應對喪失供料機 會之廠商為說明,原告既僅係調查市場現況,亦無任何程序 (或機會)可為說明,廠商更可能另有其他重大工程而無法 參與捷運工程。況且,太爺公司於其欲參與捷運工程後,亦 已詢問未列為供應廠商名單之原因,故太爺公司事後亦增加 自有運輸車輛之數量,經審查合格而被列為合格供應廠商名 單。被告不察及此,未依任何事證,即稱太爺公司喪失供料



機會,並率為指摘,實無可採。
五、宏裕公司、鳳勝公司符合資格審查要點及取得GRMC認證,並 非即當然得成為供應廠商。被告雖認原告品保中心已認宏裕 公司、鳳勝公司符合資格審查要點,並取得GRMC認證,惟均 遭原告以現有預拌廠之供應量已充足為由駁回。且原告雖稱 「現有混凝土廠商供料無虞」,惟供應廠商有相互調料之情 事,故被告乃認「供料無虞」係為限制混凝土廠商供料之藉 口云云,惟查:
㈠關於原告訂定預拌混凝土廠資格審查要點,僅係基本資格之 限制,並非唯一標準,更非審查合格,即可無條件供應高雄 捷運工程之混凝土用料,原告係著重混凝土品質良好穩定及 長期穩定之供應能力。就此,原告已於92年12月3 日陳報狀 說明甚詳,並就暫不同意宏裕公司、鳳勝公司之理由,亦分 別加以說明。其中原告係對宏裕公司財務能力仍有所疑慮( 不符合「流動資產≧流動負債」及「總負債≦4 淨值」等要 件),無法確定宏裕公司有無長期穩定之供應能力。至於鳳 勝公司,則係其所申請之文件一再遭退件、補件,文件作業 品質不良,亦無法信賴其能長期穩定供應混凝土。 ㈡另太爺公司,其雖原未列為參考廠商,惟其後仍成為供應廠 商。就此,太爺公司之負責人亦於92年11月25日及93年7 月 14日到會陳述:「本公司小港廠於91年11月取得優質混凝土 標章後,開始供應混凝土予高雄捷運工程之R3及R4兩標案, 這兩標及CR1 標之包商為聯鋼,在本公司未供應前,R3及R4 標案之混凝土均由國產、台泥及高雄等3 家預拌廠供應,本 公司小港廠原為R3及R4之備用廠,不過,目前已成為主要供 應廠。」(原處分書第13頁參照),可證原告並非任意拒絕 供應廠商,原告更非永久拒絕宏裕公司、鳳勝公司供料,該 2 公司事實上得加強、補充資料,以澄清原告疑慮。 ㈢至原處分雖以供應廠商有相互調料之情事,即認原告以「供 料無虞」作為限制廠商供料之藉口,惟於工程進行中,因諸 多客觀因素影響,「實際進度」無法符合「預定進度」,「 實際工作時間」也常常並非「預定工作時間」(例如原訂澆 注混凝土日期,因颱風等氣候因素而展延),而為免延誤工 程進行,除備用廠外,亦有可能須臨時向其他廠商調料,然 調料與否,僅係個別廠商一時之因素,並非常態,調料亦係 為免於工期延誤,自不得據此即率斷原告認為供料無虞為無 理由,更不得認定原告不當限制選擇混凝土供應商之自由。六、宏裕公司無法成為預拌混凝土供應商的原因: ㈠前揭品保中心的調查報告中,宏裕公司最初不符合「流動資 產≧流動負債」及「總負債≦4 淨值」等2 要件。原告後來



雖決定放寬標準為「流動資產不低於0.9 倍流動負債」,然 宏裕公司仍不符合「總負債≦4 淨值」要件,是原告對宏裕 公司財務能力有所疑慮。嗣宏裕公司雖曾經取得GRMC認證, 惟原告對其財務狀況仍有疑慮,無法確定宏裕公司有無長期 穩定之供應能力。
㈡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6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時雖稱「 原告稱宏裕是因為財務有問題,但財務有問題到底跟原告有 什麼關係,而事實上有問題是跟統包商的關係,所以原告講 的都是假的理由」云云,惟須特別注意者,財務狀況與混凝 土供應確有重大關連,承包商因財務危機延宕工程進度,時 有所聞,而因總負債超過淨值的4 倍,財務風險較高,是如 於捷運工程進行中,混凝土供應商設備遭債權人查封、拍賣 ,不僅影響捷運施工品質甚鉅,極可能造成工程延誤。因此 原告對於混凝土供應商財務狀況的評估,係基於客觀、理性 的要求。且依品保中心調查報告,12家廠商中有8 家符合「 總負債≦4 淨值」,因此原告標準並非嚴苛,因宏裕公司的 財務狀況在平均水準以下,原告無法確定宏裕公司有無長期 穩定之供應能力,不同意列為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並非無據 。
七、被告雖以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陳述為據 ,認台泥公司、亞泥(亞東)公司及國產公司是A 級混凝土 供應商,天誠公司與高雄公司則為A-級,而環球公司則為B 級,惟在投標階段時,亞東公司卻被排除在外,而認原告藉 「為維護工程品質」為由,限制其他預拌混凝土廠供貨,其 作為顯與統包商之認知並不一致。惟查:
㈠原告所以除訂立資格審查要點外,復要求預拌混凝土廠原則 上以通過國家驗證者優先,即係因第三人驗證為客觀之標準 ,迺被告未依客觀驗證標準,卻以第三人陳述為據,其所為 處分,已顯無理由。
㈡事實上,揆諸原處分,可知本件涉及工程專業及工程實務之 諸多事項,被告不僅未詢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未徵 詢工程專業(包括工程技術、營建管理等)機構,請其提供 客觀資料與數據,僅詢問包括統包商、預拌混凝土廠商(包 括合格及尚未合格),其所為處分已屬率斷。甚者,被告評 定預拌混凝土廠商等級,竟僅依單一統包商達欣公司之陳述 。更甚者,得否適合為本件工程之混凝土供應商,尚涉及地 域等因素,市面上一般之評價或等級為何,亦不足以認定其 當然適合為本件高雄捷運工程之混凝土供應商,倘依被告論 理,豈非原告所有捷運相關工程均無需制訂施工規範,豈非 不論施工方法、施工要求或供應廠商,均由所有統包商(甚



至少數統包商)投票決定即可?
㈢被告雖指摘原告行為,顯與統包商之認知並不一致,惟原告 辦理高雄捷運工程,其目標係完成高品質及高安全之捷運工 程;而統包商則為營利事業,其承作本件高雄捷運工程,則 係以降低成本及追求最大利潤為目標,原告與統包商之認知 ,因其目標迥異,事實上本即不可能相同(甚至對立),該 等差異(或對立)更無任何可議之處,迺被告未憑任何客觀 事證,即謂原告並非為維護工程品質而限制其他預拌混凝土 廠供貨,其處分顯有重大違誤,實應予以撤銷。八、原告並未不當妨礙或限制榮工公司申請楠梓預拌混凝土廠。 被告雖以因原告指定4 家廠牌在出料前,也未取得GRMC認證 ,故原告方同意榮工公司預拌廠自92年6 月12日起可供料予 CR4 及CR6 標案使用,但原告卻不當限制要求榮工公司不得 外賣,供應其他工程所需混凝土。惟查:
㈠關於原告指定4 家廠牌在出料前,也未取得GRMC認證乙節, 係基於被告認原告90年11月即新增GRMC認證為供料條件之錯 誤認知,前已說明時序及提出高雄市捷運局等函文為據。 ㈡事實上,原告同意榮工公司預拌廠自92年6 月12日起可供料 予CR4 及CR6 ,係因榮工公司係於92年2 月10日正式提出預 拌混凝土廠之申請。就此,原告前於92年12月23日陳報狀提 出相關函文,其相關時序事實上為:
⒈92年2 月10日榮工公司申請楠梓預拌混凝土廠。 ⒉92年2 月19日高雄市政府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⒊92年2 月21日榮工公司、奧村公司聯合承攬體提出審驗申請 書。
 ⒋92年4 月18日台灣營建研究院派員現場評鑑合格,通知榮工  公司正式量產,以便辦理GRMC驗證所須進行之抽樣檢驗。 ⒌92年4 月23日榮工公司發函請求自92年5 月1 日量產,配合 辦理樣品抽驗及樣品評鑑。
⒍92年5 月2 日原告同意量產,惟因尚未檢驗合格,請榮工公 司駐廠監督。
㈢則依前揭時序及營建研究院函文可知,榮工公司係於92年2 月10日正式提出預拌混凝土廠之申請,其間為辦理抽樣檢驗 ,原告亦同意其進行量產,惟因當時無法確定是否檢驗合格 ,原告始限制其供應CR4 及CR6 ,並派員駐廠監督,並無任 何不當限制。
九、環片混凝土與本案完全無關,被告雖以環片係埋設地表下之 預鑄水泥製品,在品質上要求之抗酸鹼耐硫程度,與捷運工 程永久性工程之品質要求程度,均屬相同,但原告並未指定 環片廠,與限制預拌混凝土廠商之理由及主張顯不一致,從



而,造成新亞公司CO4 標案所需環片係由鳳勝公司供應,但 鳳勝公司卻不能供應本案所需預拌混凝土之矛盾情形云云, 惟查:
㈠就被告作成本件處分,並未徵詢任何主管機關或工程專業機 關,致其認定事實違反工程專業及實務乙節,原告前已說明 甚詳。
㈡原告所以訂定「預拌混凝土廠資格審查要點」,係「為確保 高雄捷運工程所需混凝土品質及交貨順利」,且「一般混凝 土澆注時無法立即作有效之品質驗收,因此合理篩選品質優 良之混凝土供應商有其必要性」;而每一環片固然亦約需6 立方公尺混凝土,惟環片係於工廠製造,其混凝土打設、蒸 氣養護、脫模、氣乾固亦有施工規範,並須進行檢驗及符合 強度要求,惟預鑄環片究係以「片」為單位,於廠驗或現場 檢驗時,如有環片不符合品質要求,僅須將「該」環片搗毀 ,其影響之數量及時間甚微,而相對於環片,混凝土澆注之 範圍甚大,一旦檢驗不符合要求,即須全部拆除重作,其影 響之數量及工期甚鉅,自不得等同視之,迺被告未憑任何工 程專業之依據或資料,即率為指摘原告訂定「預拌混凝土廠 資格審查要點」,原處分有重大誤解,實無維持之必要。 ㈢另參諸台灣營建研究院努力推動GRMC制度,及前揭營建研究 院所揭「長期以來預拌混凝土業良莠不齊、合法與非法廠家 之惡性競爭、海砂屋、不當使用飛灰填料、任意加水等惡習 所產生之嚴重後果,在921 大地震中已暴露無疑」等語,亦 可知混凝土澆注工作,影響工程品質、安全及工期甚鉅,不 僅不容輕忽,更非被告所設想之「預拌混凝土是由砂石、水 泥及水攪拌而成,具設廠容易、技術單純等特性」。 ㈣說明被告指稱鳳勝公司無法成為混凝土供應商,卻能供應環 片的矛盾情形:
⒈新亞公司CO4 標案所需的環片雖由鳳勝公司供應,實際上是 由西松公司生產,鳳勝公司則為西松公司的股東,因此環片 是與鳳勝公司不同的地點、不同的工廠所生產,被告已不無 誤會。
⒉且如前述,每一環片固然亦約需6 立方公尺混凝土,然環片 係於工廠製造,其混凝土打設、蒸氣養護、脫模、氣乾固亦 有施工規範,並須進行檢驗及符合強度要求,惟預鑄環片究 係以「片」為單位,於廠驗或現場檢驗時,如有環片不符合 品質要求,僅須將「該一環片」移除,其影響之數量及時間 甚微,而相對於環片,混凝土澆注之範圍甚大,一旦檢驗不 符合要求,即須全部拆除重作,其影響之數量及工期甚鉅, 自不得等同視之,迺被告未憑任何工程專業依據或資料,即



率為指摘,實有重大誤解。
十、混凝土報、售價明顯較高,係因混凝土供應廠商依其費用、 成本與風險等為訂價。被告雖以宏裕公司及鳳勝公司報價每 方僅1,900 至1,970 元,而榮工公司每方2,030 元,已含新 廠新機器折舊攤抵在內,故認從高雄捷運工程之混凝土售價 觀之,原告所指定之4 家廠牌報、售價明顯較高云云,惟查 :
㈠宏裕公司及鳳勝公司雖主張其報價每方僅1,900 至1,970 元 ,惟被告並未要求該等公司提出資料,無從知悉前揭報價之 價格結構為何,僅依其陳述,即認其報價較低,天誠公司等 4 家廠商報售價明顯較高,已無可採。甚者,鳳勝公司更亦 表示:「本公司為了搶標,以1,970 元報價(未稅),不過 ,這價位不包括加班費,原則上,本公司與新亞公司針對此 價位是否包括加班費,尚未談妥」(原處分書第14頁參照) ,是該等報價不僅並未確定,亦可能係為削價搶標所為報價 ,並非即為合理價格,被告自不得率為認定宏裕公司及鳳勝 公司之報價較低。
㈡另被告認「自92年6 月以後可供應高雄捷運工程所需混凝土 之榮工公司,所訂2,030 元單價,係以新廠設置成本為主, 已含新廠新機器折舊攤抵在內,惟相對於天誠公司等5 家預 拌廠同種類之混凝土售價均在2,130 元(含)以上,則更可 見被處分人所指定之4 家廠牌報、售價明顯較高」云云,惟 榮工公司固新設立預拌混凝土工廠,惟不論所有事業,廠商 於訂價時,均須考量折舊攤抵因素,並不因新設與否而有差 異,新廠新機器須折舊攤抵,舊廠舊機器訂價時亦須考量折 舊攤抵,其折舊攤抵之比例更無不同,被告不察,率以折舊 攤抵為據,即指摘天誠公司等廠商報價過高,顯亦有誤會。 ㈢就其價格結構,天誠公司等亦已分別表示:
⒈天誠公司表示「較高鐵工程280KG 售價1,633 元至1,790 元 為高,係因高鐵局對高鐵工程280KG/混凝土之水泥比重,僅 要求每方占348 公斤(內含25% 之爐石粉),而捷運工程要 求水中一型250KG/混凝土之水泥比重須達379 公斤,水泥成 本增加、骨材及成品檢驗、以及加班費每立方40元所致。」 (原處分書第11頁)
⒉台泥公司表示「由於捷運工程必須負擔GRMC費用,水泥成本 增加,加班費、檢驗費,導致成本大幅增加,而且必須考量 分擔固定成本、水泥成本及未來風險」(原處分書第12頁參 照)。
⒊另國產公司亦表示「這是因為高雄捷運工程所要求規範較嚴 格,24小時加班費,道路清潔費(交通指揮,庶務費),檢



驗費等費用增加所致。」(原處分書第12頁參照)是該等公 司之價格,不僅係考量費用、成本與風險等因素,亦係於考 量捷運工程之施工特性,被告未憑任何客觀依據,即謂該等 公司報價過高,並無可採。
㈣國產公司不僅表示其並非刻意調高售價,而係依個別工程之 實際狀況報價,亦表示「不只捷運工程,統一夢公園工程, 本公司之報價為4,000 磅單價2,240 元,亦因其特殊規範要 求所致」(原處分書第12頁參照),迺被告未考量個別工程 之規範要求及條件不同,將影響成本與報價甚鉅,即謂混凝 土廠商報價過高,並率為計算節省經費及認定資格限制不合 理,其認定顯有可議。
、限制非主體結構工程,係為避免誤用材料而影響品質。被告 雖認原告對非主體結構工程,都限制由被指定之預拌混凝土 廠商供應,影響所及,統包商成本及施工困難度因而增加, 造成統包商施工成本不必要地上揚云云。惟查: ㈠高雄捷運工程之主體結構均為永久結構,為確保工程之品質 ,此部分均採用相同之水泥規範。
㈡且如原告於被告機關所陳,關於連續壁導溝及舖面等工程, 原告初期係由統包商提出預拌混凝土廠之配比(其水泥亦由 統包商自行選擇),經原告審查後使用,後經原告執行一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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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