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5年度,131號
TPBA,95,再,131,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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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吳偉榮(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滕澤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
院中華民國95月11月23日95年度裁字第25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1 項)。對 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2 項)。對於最高行政 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 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3 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83 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 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 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 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 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在案。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事件,前經本院94年6 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



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月11月23日95年度裁字第25 9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 主張上開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 第2596號裁定亦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聲請 人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96號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應專屬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 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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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