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93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 理 人 林美伶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n○○
q○○
參 加 人 丙○○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 律師
參 加 人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郭武博(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o○○
複代 理 人 p○○
甲F○
參 加 人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X○○
申○○
酉○○
天○○
兼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戌○○
參 加 人 亥○○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G○○
H○○
兼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F○○
參 加 人 I○○
J○○
K○○
L○○
M○○
N○○
O○○○
P○○
Q○○
S○○
T○○
U○○
V○○
W○○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吳彥慧 律師
X○○
參 加 人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Y○○會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
參 加 人 Z○○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m○○
參 加 人 b○○
c○○
d○○
e○○
f○○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r○○
參 加 人 g○○
h○○
i○○
j○○
k○○
l○○
s○○
t○○
u○○○
v○○
w○○
x○○
y○○
z○○
甲甲○
甲乙○
甲丙○
甲丁○
甲戊○
甲己○
甲庚○
甲辛○○
甲壬○○
甲癸○○
甲子○
甲丑○
甲寅○
甲卯○
甲辰○
甲巳○○
甲午○
甲未○
甲申○
甲酉○
甲戌○
甲亥○○
甲天○
甲地○
甲宇○
甲宙○
甲玄○○
甲黃○○
甲A○
甲B○即R○○之
甲C○即R○○之
甲D○即R○○之
甲E○即R○○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裁判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囑託登記部分廢棄發回,另經本院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龍潭鄉○○○段第494 、495 、496-24號參筆土地權利範圍9/12,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
被告應於上開參筆土地權利範圍3/12抵押權(抵押權人h○○、抵押人徐朝全、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86溪他字第4534號)消滅後,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⑴本件原告(本件起訴時原告為「陸軍總司令部」,嗣更名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現則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 第6 條之規定,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本件訴訟而為原告)基 於需用土地人之地位,以民國(下同)91年01月18日傑篤字 第313 號函請求被告本於徵收機關立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坐 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27、27-341、27-376號(分割前
原分屬三角林段第27號),龍潭鄉○○段第814 號、四方林 段四方林小段第2-26號(分割前屬四方林段第2 號),九座 寮段第491-2 號、第491-7 號(分割前屬九座寮段第491 號 ),同段第493-1 號(分割前屬九座寮段第493 號)、同段 第494 號、同段第495 號、同段第496-24號(分割前屬九座 寮段第496 號)等之土地共計11筆(下稱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 告。
⑵因原告無法提供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影本憑辦,被告乃以 91年03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10051722號函復原告礙難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747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被告 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原告在前審起訴狀附表所示 土地(即上開系爭土地11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 國,管理機關為原告及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
①被告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11筆,所有 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參加人部分:
①丙○○、丁○○、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國有 財產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 加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於準 備程序陳述記載)
②其餘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但部 分參加人曾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意見,記載如後述。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與主張: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就系爭土地11筆是否已完成土地徵收 相關程序(被告抗辯是買賣而非徵收),而得請求被告本於 徵收機關立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 (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若可,則 本件參加人有否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得主張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受讓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就因徵收取得土地權利者,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 之「囑託」行為,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 分」,此部分並已經判決確定,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而為之給付訴訟。
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款、第99條之規定,故於徵收 土地時,對於徵收土地之變更所有權登記,應由縣(市) 政府囑託登記機關為之,且亦為縣(市)政府辦理徵收時 應執行之職務,而登記機關對於縣(市)政府所為之囑託 登記,並無審查該囑託是否正確之權限,即須依此辦理登 記,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裁字第1780號判決可稽。 而系爭土地經徵收後,依法雖已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所有 權,惟因仍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 經登記,仍不得處分,則原告基於維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並非執行公法上職務)向被告請求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 有權登記,被告拒絕原告之申請,自對原告產生法律上之 不利效果。又「訴願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 條所定『 人民』應包括行政機關或鄉、鎮自治機關,基於與人民同 一之地位而受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者在內。」此有改制前 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643 號判決可參,原告係基於系爭 土地之管理機關請求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非行使行政上職 權,自係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申請,則對於被告拒絕囑 託登記之處分,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 行政訴訟。
③依游擊傘兵總隊於41年間所提之徵地計劃書之內容所示, 係呈請行政院核准徵收,而國防部於41年10月30日以駱隆 陽字第7380號代電亦係呈行政院辦理徵收,行政院41年11 月19日台內6444號令即依此核准徵收,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並於41年11月24日函請被告辦理公告及特許先行使用,被 告並於42年01月23日以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聯勤總司令 部,稱「查傘兵部隊令徵收之土地經本府公告業已期滿在 案。....請依土地法第233 條及236 條之規定,迅即派員 帶該款會同本府前往龍潭鄉發放。」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 員會並於42年02月02日函文通知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定於 同年月05日前往龍潭發放補償費,並於該日發放完畢,此 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具領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可稽。依上 述文件可知,本件徵收土地皆係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為之, 並已完成相關作業,其徵收程序並無不合,該徵收案業已 合法生效,並由中華民國取得原始所有權。
④被告雖否認本件係屬徵收性質,並認行政院41年11月19日 台內6444號令係據軍方為軍用地需,呈請特准先行使用補 辦徵收手續,而非依法呈奉核准土地徵收令件。惟依土地 法第222 條規定,故行政院上開函令是否屬徵收之文件, 應由中央地政機關認定。而國防部於87年函請行政院解釋 上開函令是否屬核准徵收之文件,經內政部邀集相關機關 研商後,認為係屬核准徵收之文件並作成結論,以88年02 月03日台內地字第8888396 函復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以 88年03月03日台88內8095號函復國防部,請照內政部會商 結論辦理,故行政院上開函令係屬核准徵收文件,並無疑 義。且本件徵收案中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494 、 495 、496 之24(由496 之2 號分割)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Z○○等6 人於61年08月12日曾具陳情書予被告,陳情內 容為因陸軍徵收上述3 筆土地而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致 其仍照原有面積繳納稅課,又不得移轉,故請求早日辦理 分割及產權過戶登記,顯見Z○○等人亦認上述土地已由 陸軍徵收,則同案之土地確於42年間依法定程序完成徵收 ,尤足認定。
⑤本件系爭11筆土地為41年11月19日經行政院核准徵收之土 地,且經行政院解釋係屬核准徵收之文件,亦已發價完成 ,則該徵收程序即合法生效,該1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且係原始取得所有權,並不因未辦理土地登記失 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被告即應囑託登記機關 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且依財政 部87年12月30日台財產接第87029616號函文說明二(二) 「各機關因事業之需要辦理徵收土地,其徵收具備要件及 手續,均應依照土地法第208 條至第247 條規定辦理,.. ..縱有少數漏未辦理產權登記情形,於發現時,迅即洽地 政機關辦理登記,於法令適用及實務作業上,均無困難; ....」,顯見被告仍須依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事宜。 詎被告卻以原告未能提供補償費發放證明文件而拒絕原告 之申請,不依法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 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惟該補償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係 被告隨文檢附,本應自行留存,不能以原告無法提供而拒 絕原告之申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前段規定,即使該 補償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惟依 據上述函文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具領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 ,即可得知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准徵收,被告亦已依法公 告,並已發放徵收補償費,顯見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在案。 且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2 之4 號(分割
自同上小段2 號)、同小段80號、同小段6 之1 號(分割 自同小段6 號)、同小段5 之1 號(分割自同小段5 號) 及龍潭鄉○○○段493 之3 號(分割自同段493 號),皆 係屬本徵收案之徵收土地,並於63年間以徵收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登記,則系爭土地既屬同一徵收案,亦應併同處理 ,被告不得以未有補償費發放證明文件而拒絕囑託登記機 關辦理登記。
⑥「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 」此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 稽。而本件系爭土地雖係原由「游擊傘兵總隊」辦理徵收 ,然系爭土地所在之「大漢營區」早於61年05月間即已歸 由「陸軍總司令部」(現更名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管領 使用,且其他同案徵收之土地,前此亦登記為中華民國國 有,並由「陸軍總司令部」為管理者,現則再依「軍備局 組織條例」規定,所有軍方管領之不動產均整編歸由原告 為管理者,是則依前述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本於管領機關 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權利而為本件起訴。何況基於「行政 一體」之原則,系爭土地徵收取得之權利,乃屬中華民國 所有,管領機關僅係代國家行使權利而已,自不因前此係 由「游擊傘兵總隊」辦理徵收,即謂此權利乃屬該總隊所 有,而指原告不得代國家主張行使權利,故被告及參加人 指稱原告僅為土地占有人,無權提起本訴云云,顯有誤解 而不可採。
⑦系爭土地既為徵收取得,國家取得所有權乃屬原始取得, 而基於「一物一權」之物權排他效力,自不容許其他所有 權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 第18號判例可參。故縱本件系爭土地有被第三人以買賣移 轉登記取得,或抵稅等原因而歸屬國有等情形,應均無礙 於原徵收取得之效力,且基於「一物一權」之原則,系爭 土地既已不能再容許其他所有權存在,自亦不生土地法第 43條之善意保障之問題。參加人丙○○所提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係屬參加人辛○○與陸軍總司令 部間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並非判例,亦未論 及「原始取得」及「一物一權」之問題,且該判決並未對 本件土地之徵收及效力為最後之認定,純以善意第三人應 受保障之角度而為判斷,該案之訴訟標的乃陸軍總司令部 之「異議權」,而非參加人辛○○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其判決之既判力既不及於非當事人之被告或參加人等,更
應不及於所有權之認定,參加人自不得以此為據,主張本 件非徵收而為買賣。
⑧系爭土地11筆,其中:
Ⅰ就徵收公告附表三角林段第27號部分,從最早35年謄本 徵收附表備註欄位記載各3 分之2 ,是指所有面積的3 分之2 。而就系爭土地與原徵收清冊土地面積之比對, 其中九座寮段第491-2 、491-7 號土地,徵收清冊未列 ,但徵補償費之業戶領單列有第491 號土地,所以該部 分仍在徵收範圍內。
Ⅱ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 所載之三角林段第27號,於起訴後 有變更,所有權人(即參加人)辛○○已將其持分8分 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登記原因係買賣。
⑨就被告及參加人所提之各項抗辯問題之陳述: Ⅰ有關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出之42年02月05日「買賣不動產 契約」及「土地登記承諾書」部分:
A本件土地確屬以徵收方式辦理取得,前此原告與被告 間就此徵收之爭議,亦已經呈請行政院後由內政部召 集相關機關研商,認定確屬徵收,甚至認定本件「並 經桃園縣政府依規定公告徵收期滿在案。」該徵收案 中之土地所有權人Z○○等6 人於61年08月12日亦曾 提出陳情書予國防部及被告,主張該等土地為徵收, 故本件土地應確屬徵收無訛。
B被告及其所屬之地政機關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迄至 56年、62年及63年間,於辦理系爭徵收案中相關土地 之撥用、複丈、分割、標示變更等程序時,所為之公 文,亦均敘明系爭土地乃屬「徵收」或「奉准徵收」 ,則被告及參加人豈可執前述42年02月05日之文件否 定系爭土地為徵收。
C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前述「買賣不動產契約」及「土地 登記承諾書」,其出處及書立緣由,因已時隔數十年 而難以查考,但推論應係當時承辦人員對法規及徵收 作業程序之認知不足,於補償費發放當日即42年02月 05日為預算結報及結案使用而與民眾增加簽訂,否則 依常理判斷,買賣屬私法行為,應由買賣雙方自行簽 立即可,不致有公務機關及民意代表參與作為見證。 然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出之「買賣不動產契約」中卻有 被告、龍潭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等公務機關及民意代 表等人署名,顯見此應為當年被告及鄉公所等公務機 關會同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時,所補充訂立之契約, 僅作為徵收文件之一部分。
D如本件土地為買賣取得,被告當不致於事隔十多年, 甚至二十年後之前述56年、62年、63年之公文中仍稱 系爭土地為「奉准徵收」。又如屬買賣,有關價款支 付,亦不必經由被告或鄉公所為之,但前述所示之業 戶領單中,卻明白蓋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之大印 ,此尤顯見本件確屬徵收無訛。至於參加人指稱該等 業戶領單係偽造云云,並不可採。
Ⅱ關於被告及參加人所提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02月10日 42堅鏡字第2021號代電部分:
A本件徵收補償費發放之日期確為徵收公告期滿之15日 內即42年2 月5 日發放完畢,此有被告桃園縣政府42 年01月23日(42)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代電及國防部 成功閣營建委員會42年02月02日成秘字第31號通知可 證,並有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蓋有大印及土地所有人 蓋有私章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在卷可稽。 B該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代電,依其內容所示,並非撥 款之公文,僅係說明徵收補償費之數目及發放補償費 後應請轉告被告按照徵地須知之規定辦理,即須由業 主簽具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等,故此函僅為指導說明 發放補償費應注意之事項,與本徵收案無關。因該聯 勤總司令部並非實際發放補償費之單位,而補償已如 期發放,已如前述,故此函自不足以推翻前述42年02 月05日已為發放之事實。
Ⅲ本件徵收之土地嗣是否均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 :
A早年政府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後,因屬原始取得,承辦 人員每有怠於辦理土地囑託登記之情形,故行政院曾 以61年10月14日台內字第9954號函要求市縣地政機關 應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嗣於69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時,即將該行政院 函令內容列入該法第78條明文規定,84年修正時改列 為同法第82條,91年修正時,再改列為同法第99條, 故早年土地徵收後常疏未辦理登記,致行政院須以函 令糾正,嗣並轉為修法明文規定。
B早年軍事機關辦理土地徵收,亦有同此之情形,故行 政院於61年09月27日以台61內9515號令頒「軍事機關 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責 令相關機關據以辦理土地登記。本件系爭大漢營區徵 收之土地,亦係於62年間始據以辦理登記,由於當時 距徵收已隔20年,承辦人員未經細查土地取得緣由,
乃逕以前述於辦理發放補償費時書立之「買賣不動產 契約」等資料,依簡化規定第12點辦理登記,而未檢 附相關行政院徵收文令,故以「買賣」為由辦理登記 ,然嗣至63年間再辦理囑託登記時,當時之承辦人員 已查知該等土地係屬徵收,故就後續之土地,即改正 依該簡化規定第19條以「徵收」為由辦理登記,此部 分土地登記亦有系爭第2-4 、80、6-1 、5-1 、493- 3 號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徵收之土地 並非全部係以買賣為由辦理取得登記。
⑩就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之系爭土地,58年是水利 局徵收(與原告所主張之本案徵收而言,應為第二次徵收 ),後來贈與給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其四方林 小段2-26號舊簿最後1 頁謄本有記載徵收,當年08月11日 收件、08月16日登記,可見九座寮段493-1 號係當年08月 所為之徵收。上開土地原先既係屬水利局,後贈與給石門 農田水利會,這部分以原告之立場來看,希望獲得一確定 之見解,始能依循該見解為決定。即關於第一次之徵收( 本案之徵收)是否強過第二次之徵收等問題,如第一次徵 收不存在的話,原告則考慮將來是否再為協調或是放棄該 部分之權利。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被告91年03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10051722號函復略以:「 ... 俟查核後再議」,其理由如下:
Ⅰ徵收法定程序是否完成尚有疑義:依行為當時土地法第 225 條規定,本件據原告指稱係奉行政院41年11月19日 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受文者為國防部,副本為 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惟國防部取得上述文件後,即列 為機密文件,至80年8 月始陳請行政院秘書長以80年8 月14日台80內26971 號函解密。該項文件既列為機密, 且被告檔案查無當年公告之函文,被告自無法於41、42 年間依土地法227 條規定,將徵收計劃書及相關文件公 告徵收,公開陳列閱覽,完成徵收公告法定程序。本件 當時被告42年1 月23日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代電函聯勤 總司令部稱「查傘兵部隊令徵收之土地經本府公告業已 期滿在案。... 」,惟因如前述查無相關佐證資料可稽 ,且被告並未找出踐行過公告程序之相關證明,又依原 告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登記承諾書皆為價購之文 件,故本件之徵收程序是否完成顯有疑義。
Ⅱ徵收位置及範圍不明:本件經解密後始提供之徵收計劃 書影本並不完整,諸如:徵收計劃書首頁申請徵地面積
與徵購土地清冊之面積不符,清冊備考欄有全購或購持 分之記載,且並未檢附案內未收購土地應辦理徵地分割 之確實位置及面積等數項疑義有待釐清。另查,該徵購 土地清冊內所載之地號,已完成移轉登記管理機關為原 告者,皆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除了九座寮段491 號不 在徵購清冊中,非如原告指稱其他土地案以「徵收」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
Ⅲ領價證明無法辯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益時,向被告 提供之領價證明,被告無法判識究為徵收或價購之補償 費發放證明文件,且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登記承諾書 內容有「賣與」二字之記載,日期均為42年02月05日( 與辦理買賣之原因發生日期同)。惟依當時命令撥付地 價款之機關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堅境2021號代電, 請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派專人送徵收補償款交被告發放之 發文日期為42年02月10日,而原告同年02月05日即將款 項發出,故其同年02月05日所發的應屬買賣價款,因此 ,原告所提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時間點載42年02月05日 ,其時間點前後矛盾,且原告迄今無法提出42年02月10 日以後業主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之實際文件,無法證明本 筆土地已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
②61年09月27日行政院台(61)內字第9514號令頒「軍事機 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1 、 2 、3 條及第31條之規定,行政院於61年11月01日台61內 9515號函令國防部,希遵照切實辦理,務於1 年內辦理完 成並具報為要。復依行政院於63年06月10日臺63內字第43 71號令該簡化規定延至63年09月底止,逾期申請之土地登 記案件,自不得再予適用。本件原告未能依行政院令頒該 簡化規定,於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完成本件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重大疏誤在前。其後又 以前述尚有扞格之佐證文件,即要求被告囑託桃園縣大溪 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於法無據。且原告請 求被告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被告有實質審查權限, 於確實具領後,才可辦理登記。
③土地徵收屬公法行為,須完成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被徵 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 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225 條、第227 條、第233 條、 第235 條、第236 條參照)。復按內政部75年03月03日台 內地字第387121號函略以「... 土地徵收屬公權力之行為 ,須完成法定之公告程序並依法發給土地所有權補償費後 始發生公法上徵收之效力。..」,原告於91年01月18日傑
篤字第313 號函要求被告本於徵收機關立場,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99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惟本件經內政部於89年 08月17日函轉國防部陳情行政院秘書長解密後所函送之徵 收計畫書、徵購土地清冊影本尚有多項疑義無法釐清,已 如上述,且原告提供之領價證明,無法判識究為徵收或價 購之補償費發放,復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補償法 定程序。故被告乃於91年02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09100370 49號函復原告,請其協助提供本件系爭土地之地價及地上 物補償清冊影本憑辦。因原告無法提供,被告遂以91年03 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10051722號函復原告礙難辦理。綜上 所陳,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被告依法否准,並無 違誤。
④揆諸現行土地徵收相關規定,係國家基於公權力,為使公 共建設得以依法順利執行所單方制定之行政法規。在此情 形下,人民與政府間係處於地位不對等之法律關係,是以 ,政府一切徵收法律制度之設計,應具備一定之法源基礎 ,以真正落實保障私人財產之精神。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公 權力之強制行使,而使私人土地所有權歸於消滅,故行政 機關於行使職權時亦應依完備之行政程序方得據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