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吳伯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5 元。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20,48
5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雖其中原告請求積欠工
資158,100 元、應休未休工資33,840元,合計191,940 元部分,
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1,050 元
(2,100 元÷2 =1,050 元),然因原告另請求伙食費21,625元
、資遣費106,920 元,合計128,545 元部分並無前述暫免徵收裁
判費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2,480 元(3,530 元
-1,050元=2,480 元),並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765 元,故本
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15 元(2,480 元-1,765元=71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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