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6年度,38號
KSEV,106,雄勞簡,38,201709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斐文強(BUI VAN GUONG)
      阮文輝(NGUYEN VAN HUY)
      阮孟強(NGUYEN MANH CUONG)
      謝唯東(TA DUY DONG)
      黎春成(LE XUAN THANI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陳明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斐文強阮文輝謝唯東各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給付原告阮孟強黎春成各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肆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係越南國人民,其中斐文強阮文輝、謝 唯東係自民國103 年6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阮孟強、黎春 成則自103 年9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均係被告依就業服務 法第4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從事高雄舊 左營車站鐵路地下化工程(下稱鐵路地下化工程)之工作。 詎被告因遭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解約,導致鐵路地下 化工程無法繼續施作,因而105 年12月9 日無預警將原告等 5 人非法解雇,然被告竟未依約定按月給付足額工資及依法 給付資遣費,而分別積欠原告斐文強阮文輝謝唯東105 年10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8元、105 年11月工資20,0 08元、105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工資5,809 元(計算式 :20,008元×9/31=5,8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資遣 費50,020元,合計95,845元;積欠原告阮孟強黎春成105 年10月工資20,008元、105 年11月工資20,008元、105 年12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工資5,809 元(計算式:20,008元×9/ 31=5,8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資遣費45,018元,合 計90,843元。嗣原告等5 人因上開工資爭議,於105 年12月 2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兩次拒 不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是以,原告等5 人各得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且被告因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 項、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此,爰依兩 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等5 人之請求無意見,惟無法一次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解釋與適用勞 動法規、勞動契約時,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第按稱僱 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 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復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 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凡適用勞基法之事 業單位所僱用之外籍勞工,不論何時入境,均應有該法之適 用,唯外籍勞工與事業單位訂立定期契約者,其勞動基準應 依勞基法有關定期契約勞工之規定辦理,業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0年12月26日(80)台勞動一字第30825 號函釋在案;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 」依照立法意旨,外國人在台工作,大多屬短期僱用之性質 ,如雇主需為其提撥退休金,其返國後達到退休條件時,如 何領取退休金及查證身分均生困難之處。本條例施行初期應 儘量使適用人員範圍明確,簡單易懂,以免除雇主之疑慮, 順利推展新制,爰排除非本國籍人士適用本條例,故非本國 籍勞工並無勞退新制之適用,先予敘明。查原告等5 人之居 留證號分別為:EC00000000、EC00000000、EC00000000、EC 00000000、EC00000000號,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足認原告等5 人均為越南籍人



士而非本國籍。是原告等5 人既非本國籍勞工,依勞退條例 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無勞退條例之適用,惟有關其勞 動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㈡經查,原告等5 人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及未給付資遣費等情, 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外國人聘僱許可名 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動條2 字第1030131880號 函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上開情節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以此拒絕給付, 尚不足採。繼以,被告既有未依約給付工資之情,則原告等 5 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亦屬有據。又其等在起訴狀繕本所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本院依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6頁 ),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本院送達生效之日即106 年8 月 9 日終止。從而,原告等5 人主張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自屬有據。故依原告 斐文強阮文輝謝唯東主張之任職期間均自103 年6 月9 日起算至105 年12月9 日止,年資為2.5 年,且其等平均工 資為20,008元,是其等資遣費均為50,020元【計算式:(20 ,008元×2 )+(20,008元×6/ 12 =50,020元】;依原告 阮孟強黎春成主張之任職期間自103 年9 月10 日起算至 105 年12月9 日止,年資為2.25年,而其等平均工資為20, 008 元,是其等資遣費均應為45,018元【計算式:(20,008 元×2 )+(20,008元×3/12=45,018元】。從而,原告斐 文強阮文輝謝唯東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 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95,845元(計 算式:105 年10月工資20,008元+105 年11月工資20,008元 +105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工資5,809 元+資遣費50, 020 元=95,84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阮孟強、黎春 成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90,843元(計算式:105 年10月工 資20,008元+105 年11月工資20,008元+105 年12月1 日至 同年月9 日工資5,809 元+資遣費45,018元=90,843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5 人各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 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1/1頁


參考資料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