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再簡字,106年度,3號
KSEV,106,雄再簡,3,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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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潘建宏即潘金銘
審被告  王清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504號給付票款事件,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 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再審之訴係對「確 定終局判決」始得為之,且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為再審理由者,亦須具備一定要件始得提起。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雄簡 字第2504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提出之支票, 其背面之再審原告簽名係遭偽造,且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所 為訴訟上和解,亦係訴外人林怡秀偽造再審原告之委任狀, 無權代理所為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茲依再審原告主張意旨,係對系爭事件 所為「訴訟上和解」提起再審之訴,顯與再審之訴應就「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有間。況再審原告既以「為判決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其再審事由,然亦未見其提出相關 有罪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然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 ,爰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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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