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54856號
TPEV,96,北簡,54856,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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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0年2月26日及92年11月4日與原告之前身匯通銀行 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2年3月2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 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 ,上述期間屆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




(三)被告又於92年5月13日及93年12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 210,000元,各分60期及36期清償,各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五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 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 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
(四)被告至96年11月27日止,共積欠457,305元(其中信用卡 帳款之本金部分為88,436元及利息部分為1,527元,共計 89,964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78,425元及利息部分為 1,355元,共計79,779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 282,680元及利息部分為4,882元,共計287,562元)未為 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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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