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54776號
TPEV,96,北簡,54776,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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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楓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於96年5月15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05,28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299,986元,上期未收利息部分為4,144元,給付期限前即自 95年10月18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1,050元及帳務管理費部分為100元 ),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付遲延後即自95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等語,並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 表、債權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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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