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即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