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54760號
TPEV,96,北簡,54760,200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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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即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在存,未在訴狀載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檢附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資料,逾期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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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