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54756號
TPEV,96,北簡,54756,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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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幸容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兩造並 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並加計違約金,暨被告於96年5月2日後迄今未為付款,共 計積欠新台幣120,811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 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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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