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原名高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7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玖拾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7年4月10日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原名高甲 ○○,95年5月24日更名),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 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6年3月1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1,14
6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
(二)兩造於89年2月10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3月14日止,共積欠68,894 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
上述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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