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逸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玖拾元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94年8月24日起至96年8月24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 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96年1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被 告另於9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 13日起至96年7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9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暨違約金等語,上述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 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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