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409號
KSEV,105,雄簡,240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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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
原   告 張洪格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程俊偉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一○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聰田為原告之子,緣張聰田因向被告借 款,經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張聰田除在系爭本票上簽其自己之姓名外,竟擅自在 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嗣經被告以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105 年度司票字第 255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9107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迄 未終結。而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從未授權他人簽 發系爭本票,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聰田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辦理動產 抵押分期付款,並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系 爭本票供作擔保,此經對保人員現場確認原告身分後,由原 告本人親自於貸款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是系爭本票 上「張洪格」之簽名應確係原告親為,原告應就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為偽簽、印文為偽刻、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兩造間並 無票據債權關係及利息債權存在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前揭實務見解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張洪格」印文為真正云云,業 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9頁),並經與原告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 面)張洪格印文比對結果亦非相同,則被告據此抗辯應由原 告就其印章遭人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乙節,自有未合。次依 本院職權查調之原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原告之教育程度註記 為不識字乙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50頁),而證人張聰田亦證稱:我母親沒有讀書,不會簽 自己名字等語(本院卷第73頁),足徵原告主張其不識字, 會寫自己名字,但手會抖等情,應屬可信。則揆諸系爭本票 上「張洪格」之簽名,其字跡尚屬端正,顯與前述原告不識 字、難以親自簽名之情節不相符,自難認原告有在系爭本票 上簽名,此觀證人張聰田所證:簽這張本票與授權書時我在 場,「張洪格」的簽名是另名女子所為,不是我母親所親簽 的,她當時並不在場,事後我也沒把這件事情告訴我母親; 「張洪格」的印文是承辦的男子蓋的,當時他們有叫我帶我 母親的印章,我說沒有,她們就跟我要我母親的名字,由她 們找人去刻;當時對方也沒有要我提供我母親證件等語(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益徵明確。此外,被告復未出其他 事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簽發,則其自無請求原告應負 票據責任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
㈢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復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迄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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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約定利息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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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6 月25日│500,000元 │自遲延日起按│105 年2 月27日│
│ │ │年息百分之20│ │
│ │ │加計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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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