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215號
KSEV,105,雄簡,2215,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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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1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九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九被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應予剔除為零,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69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作成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寄發分配表並定於105 年10月17日進行 分配,經原告於分配期日1 日前之105 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限期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乃於同年10 月26日提起本訴及向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訴 ,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等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並列聖文 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曜誠公司)為被告,嗣原告於106 年6 月27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曜誠公司之起訴,而曜誠公司經本 院於同日以雄院和民臻105 雄簡2215字第10021 號函通知後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之規定視為同意,是原告前揭撤回,核與上開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月前邀同訴外人吳何堂李美慧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現由 原告對訴外人陳美月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9 月12日製成系爭分配表。而系爭分配表次序9 被告榮昇 公司受分配之部分,因被告榮昇公司係持本院89年度票字第 419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其後因強制執行未果所 輾轉換發之債權憑證(含本院90年度執字第17801 號、97年 度執字第78646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39726號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7026 號債權憑證,下與系爭本 票裁定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然系爭執行名義 早因被告榮昇公司於97年度執字第78646 號核發債權憑證後 逾3 年,才又於104 年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104 年度司執 字第139726號),系爭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榮昇 公司自不得持其後再輾轉換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37026 號債權憑證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 配,陳美月迄今怠於對被告榮昇公司為此主張,原告依民法 第242 條之規定自得代位陳美月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為 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34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榮昇公司則以:臺灣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迄被告榮昇公司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 配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代位債務人主張抗辯權。又 縱認105 年度司執字第37026 號債權憑證罹於時效,然伊已 補正95年度執字第13974 號債權憑證正本,2 執行名義係基 於同一債權,且已併案,自生參與分配效力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原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強制執行分 配,而該債權憑證所據之系爭本票裁定前於本院97年度執字 第78646 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被告係迄104 年間才又向 本院持相同之本票裁定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139726號)。
㈡被告係於本件強制執行標的拍賣後始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作為補正。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本件聲請參與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何?該執行名義是 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得否代位債務人陳美月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㈢被告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974 號債權憑證是否能做為其 保留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列之債權依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本件聲請參與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何?該執行名義是 否已罹於時效?
⒈被告據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仍為原系爭本票裁定: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 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 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 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榮昇公司持以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7026 號債權憑證,其原始之 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此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則被告之所以據為本件之強制執行 者,溯源於原執行名義,即係系爭本票裁定,故本件之爭議 ,即被告榮昇公司所持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37026 號債權憑 證是否已罹於時效,亦應依此檢視自系爭本票裁定以降有無 時效完成之情事而定自明。
⒉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確定判決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 法第4 條第1 項第2 、4 、5 、6 各款之執行名義,或為保 全程序,或為非訟裁定,或為公證事件,其實體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均尚待確定,尚難認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自不因各該執行名義成立而得變更其原有之時效期 間。
⑵查本件被告所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所載的系爭本票到期 日為86年12月29日,此有被告榮昇公司提供之系爭本票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是其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 日起算,若3 年間不行使(即係迄89年12月29日),即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本票固經被告榮昇公司之前手即訴外 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持之向本院聲請並經 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確認無訛,惟聲請



核發本票裁定僅係經由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手段,並非 確定判決,除另有合於民法第129 條所列之消滅時效中斷事 由外,並無因此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依被告榮昇公司所 提出其前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 首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17801 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時間點似已逾前揭票據法所明定之3 年請求權時效 ,縱認該次強制執行得生時效中斷並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 之規定得改以5 年計算後續之時效期間,兩造對系爭本票裁 定前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646 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被 告榮昇公司係迄104 年間才又向本院持相同之本票裁定續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9726號)並不爭 執,則以97年起迄104 年亦顯已逾5 年以上,系爭本票之票 款請求權顯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此並不因嗣後被告榮昇公司 又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而使已消滅之時效回復。
⑶綜上,無論自被告榮昇公司之前手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系爭本票到期日(86年12月29日)後逾3 年之90年間 始聲請強制執行,或系爭本票裁定前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被告榮昇公司係迄104 年間才 又向本院持相同之本票裁定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9726號),被告榮昇公司所持之系爭本票票 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得否代位債務人陳美月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 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 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 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債務人陳美月自系爭 強制執行作成系爭分配表迄今尚未對被告榮昇公司行使其抗 辯權,即屬怠於行使,依上開說明,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 行使,是以,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陳美月行使抗辯權,於法 尚無不合。




㈢被告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974 號債權憑證是否能做為其 保留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列之債權依據?
被告雖辯稱債務人陳美月確未清償其消費借貸之債務,是在 補正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後仍得對債務人陳 美月被拍賣之財產參與分配取償云云,然強制執行法係採財 團分配主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他債權人參與 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 日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 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 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 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 其數額平均受償,則執行債權人欲提出不同種類執行名義參 與分配,惟在需經拍賣或變賣程序之強制執行事件,其補正 時點亦應在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為限,逾期提出者,僅 得就受償餘額受償,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實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7026 號債權憑 證(原始執行名義則為系爭本票裁定),而該源自系爭本票 裁定而來之票據請求權業因被告榮昇公司於本院97年度執字 第78646 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遲至104 年間才又向本院 持相同之本票裁定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139726號)而罹於時效,被告榮昇公司在原告代位其債 務人陳美月為票據時效完成之抗辯後,被告榮昇公司自不得 再依系爭本票裁定暨其所派生之債權憑證在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參與分配,縱使被告榮昇公司事後另執有其基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所生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974 號債權憑證可對陳 美月之財產參與分配,其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限亦應以該標的 物拍賣程序終結前為度,本件被告亦不爭執其係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終結後始補充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則被告榮昇公司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標的物所得之款項須待原告暨其他前已參與分配 之債權人受償尚有餘額時,始能受清償,本件拍賣債務人陳 美月之不動產既不足以清償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則被 告榮昇公司自無任何餘額可供受分配,是被告榮昇公司縱對 債務人陳美月另有其他債權存在,因其聲請參與分配逾時, 且其他債權人尚不能滿足受償,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 之金 額,仍無分配予被告榮昇公司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榮昇公司之票據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復經債 務人陳美月之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出時效抗辯,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於105 年9 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仍將之列為受分配債



權,自有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請求 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9 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 載次序9 被告受分配金額應減為0 元,不得列入分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原告原繳納之裁判費 兼含有其撤回對曜誠公司起訴之部分,此部分之裁判費不應 由被告榮昇公司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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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