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54289號
TPEV,96,北簡,54289,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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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孟書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2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餘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正附卡關係,於民國90年1月2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正卡持用人被告甲 ○○自90年1月2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給付,附卡持用人丙○○於92年6月5日起至95年 4月3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會員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轉換■元。(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金額轉換■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金額轉換■元
合    計    ■金額轉換■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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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