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 告 葉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2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邱正雄,變更為現法定代理人甲 ○○,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約定條款所計收之延滯 金。詎被告自94年7月14日至96年11月4日止共消費記帳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及欠繳明細清單為證,應認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轉換■元。(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金額轉換■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金額轉換■元
合 計 ■金額轉換■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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