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5年度,34號
KSEV,105,雄勞簡,34,2017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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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王敏治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2,64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就其中請求之項目有關被告於受僱期間未依法為訴外人王 俊翔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擴張該部分金額為11萬2,65 1 元,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295 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本院二卷第119 、120 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王俊翔於民國94年7 月2 日起至104 年10月30日 止受僱被告,擔任派駐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中國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為天車高架電力維修 員(W6C3廠區),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7,65 0 元。嗣王俊翔於104 年10月6 日因腰椎不適就診,經二聖



醫院診斷為腰椎第五、薦椎第一椎間軟骨退化(下稱系爭疾 病),需住院開刀,王俊翔即向被告請求自104 年10月31日 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共計10日之病假或特休假。被告雖准假 ,然事前未徵得王俊翔同意,即擅自公告將王俊翔調派至位 於臺中市之中鋼公司關係企業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龍公司)任職(下徵系爭調職公告),未考量王俊翔及其 家庭成員互相照顧之便利性,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0條之1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及第5 款等規定。 嗣王俊翔於104 年11月10日以高雄安平存證號碼267 號存證 信函(下稱267 號信函)向被告表示拒絕上開調動,且已向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靜候 主管機關調處,然其於休畢後即返回原單位上班時竟遭被告 拒絕,王俊翔再於104 年11月16日以高雄宏平郵局第269 號 存證信函(下稱269 號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免除提供勞務之義務。後王俊翔與被告於104 年11月18 日至高雄市勞工局調解時,王俊翔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7 日無故叫伊工作至同年月30日止,伊受有雇用期間勞工退休 金短提撥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雙方 調解未果,王俊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規 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王俊翔受僱期間尚有 薪資1 萬6,144 元未給付;王俊翔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亦 未給付資遣費24萬7,500 元;被告於受僱期間未依法為王俊 翔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王俊翔受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 11萬2,651 元之損害。嗣王俊翔於105 年3 月5 日死亡,伊 為其繼承人,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及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述 擴張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承攬中鋼公司工程,王俊翔原為伊派駐中鋼公 司W6C3廠區天車高架維修員工,其工作性質多需攀爬天車, 並於高處從事維修天車之作業,具高度危險性,經廠區工安 人員反映王俊翔近來動作遲緩、步履蹣跚,訴外人即伊廠區 工地負責人龔江樹遂於104 年10月8 日約談王俊翔王俊翔 於當日僅表示類似腰椎受傷所致之疼痛,故氣色不佳,龔江 樹則要求王俊翔從事健康檢查並治療,並表示因其工作性質 危險性高,若身體狀況未有改善,為保障王俊翔工作安全, 將調離原單位,改派至中鋼公司W1廠從事地面工作。王俊翔 嗣於104 年10月16日經二聖醫院診斷患有系爭疾病,需請假 開刀住院,伊考量王俊翔身體健康狀況,已不適宜從事原工 作,復斟酌其先前拒絕至中鋼公司W1廠工作,中鋼公司其他



廠區亦無職缺供王俊翔任職,及王俊翔當時未婚無家累等情 ,遂安排王俊翔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位於臺中市之中龍公 司從事工安組長職務,月薪近5 萬5,000 元,並配住宿舍, 工作內容屬文書工作,工作條件與其先前之工作相比,堪稱 優渥。後伊於104 年10月30日在中鋼公司廠區員工休息室張 貼系爭調職公告,並載明上開調派內容及准予王俊翔特休假 事宜,復以電子信函通知王俊翔。詎王俊翔不滿伊所為調派 ,拒絕前往中龍公司就任,進無故曠職。嗣被告於104 年11 月30日以高雄中鋼郵局第340 號存證信函(下稱340 號信函 ),向王俊翔表示其未按期至中龍公司報到,已造成曠職, 限於104 年12月10日至中龍公司報到。然王俊翔仍未按置理 ,伊於104 年12月21日以高雄中鋼郵局存證號碼344 號存證 信函(下稱344 號信函),向王俊翔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伊 既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王俊翔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俊翔自94年7 月2 日起至104 年10月30日止受僱被告, 擔任派駐中鋼公司天車高架電力維修員(W6C3廠區)。(二)王俊翔因腰椎不適就診,經二聖醫院於104 年10月6 日診 斷為系爭疾病;嗣於同年月16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 ,王俊翔自覺症狀頭痛、手腳肌肉無力,醫院檢查結論為 ⑴高血脂症飲食控制配合運動,3 個月後門診追蹤檢查; ⑵尿胴體陽性反應,可能為飢餓狀態,若有疑慮,門診複 查;⑶尿蛋白,請3 個月內至門診追蹤檢查。
(三)被告工地主任龔江樹於104 年10月27日前曾在被告公司處 所約談王俊翔一次(兩造就王俊翔是否於104 年10月8 日 約談互有爭執)。
(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麗華與龔江樹曾約談王俊翔(兩造就 此次約談之日期是否為104 年10月27日,互有爭執),已 提及要將王俊翔調職至中龍公司,談話中王俊翔表示家中 尚有年屆80歲高齡並罹患心臟病之父親要照顧,復表達調 職意願不高,或請被告出具非志願離職證明,被告並明確 表示係調職關係,拒絕出具非志願離職證明,後王俊翔表 示要與其父討論再為決定,雙方當時並未達成協議。(五)王俊翔於104 年10月29日以259 號信函(本院一卷第50頁 )向被告表示因伊系爭疾病為辦理入院手續及開刀相關檢 查等情事,請求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11月10日止共計10 日之病假或特休假。嗣被告准許王俊翔以特休假請假,並 於同年10月30日製作系爭調職公告(本院一卷第110 頁) 。




(六)嗣王俊翔於104 年11月10日以267 號信函(本院一卷第52 頁)向被告表示拒絕調動,並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104 年11月18日到場調解時王俊翔主張被告於104 年 10月27日無故叫伊工作至同年月30日止,伊受有雇用期間 勞工退休金短提撥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 資,並開具非志願離職證明等,然雙方調解不成立。(七)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340 號信函(本院一卷第116 、11 7 頁)向王俊翔表示其未於11月11日至中龍公司報到,已 造成曠職,限王俊翔於104 年12月10日至台中中龍公司報 到,如未置理,請自行至被告辦理離職;後王俊翔仍未按 期到職,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以344 號信函(本院一卷 第118 頁)向王俊翔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八)王俊翔已於105年3月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九)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短提撥11萬2,651 元。(十)被告同意給付王俊翔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104 年11月10 日止之薪資差額。
(十一)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薪資差額1 萬 6,144 元、資遣費24萬7,500元,並不爭執。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動,是否有據?
(二)王俊翔於104 年11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 萬6,144 元、資遣費24萬7, 500 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勞工退休金短 提撥11萬2,651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動工作,是否有據? 1、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符合下列原則: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 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⑵對勞工之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⑶調動後工作為 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⑷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⑸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為勞基 法於104 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第10條之1 所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 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 ,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而修正



前勞基法雖未有此等明文規定,然依內政部74年9 月5 日 (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意旨:「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 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 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工作必要,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 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 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而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既應於勞動契約內 訂定之,則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 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 ,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調職公告為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製作公布,當時勞基 法固未明定上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原則,然王俊翔與被 告間既自94年7 月2 日起已成立勞動契約,被告調動王俊 翔工作除應依勞動契約行之外,亦應依誠信原則為之,更 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是本院認上揭修正後勞基 法所定調動工作原則,仍可作為本院審酌被告調動王俊翔 工作是否符合誠信原則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內容係104 年10 月27日所約談,並提出錄音光碟譯文為證(下稱系爭譯文 ,本院二卷第101 至103 頁)。被告固不否認光碟譯文之 內容,然否認約談時間,並以約談時間應為104 年10月8 日等語為辯。經查,核被告所提出104 年10月8 日約談表 內容(本院一卷第105 頁),僅能說明當時被告對王俊翔 訪談有關經身體及精神狀況,並未記載對於王俊翔工作權 益影響重大之調職內容。而104 年10月8 日為星期四、10 月27日為星期二(本院二卷第138 頁),依系爭譯文記載 略以:「甲(即龔江樹):阿翔,你星期一沒來,星期五 沒來嘛,星期六,今天星期一、星期二,都有來上班嘛, 課長叫你做到星期五嘛,你知道嘛‧‧‧」(本院二卷第 101 頁),可知龔江樹表示「今日」為星期一或二,課長 並希望王俊翔工作到星期五(即10月30日)離職,則王俊 翔與龔江樹當時談話之日期與10月27日當週之星期較為相 符。復佐以王俊翔於104 年10月28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解 爭議,申請書記載「公司無故叫我做到10月30號」、「請 求調解事項:非志願離職證明」,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 5 年8 月24日高市勞關字第10537114000 號函所附申請書



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80頁),顯見王俊翔於10月27日與 被告約談後,因雙方未達成由被告出具非志願離職證明之 協議,王俊翔旋即於翌日即2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是原 告主張上開譯文內容之時間為10月27日,自堪採信。 3、繼前所論,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係王俊翔於104 年 10月27日與被告所為約談之內容,可知王俊翔於是日已表 示家中尚有年屆80歲高齡並罹患心臟病之父親要照顧,復 表達調職意願不高,則被告要將王俊翔調職至中龍公司工 作,自應依雙方勞動契約內容辦理。被告對此表示此部分 資料已軼失(本院二卷第136 頁),是被告所為調動工作 ,仍應依上述調動原則為之,以判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誠 信原則。經查:
⑴據證人即中鋼公司天車檢修三(W6C3)課課長鄭清森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W6C3只有伊一位課長,因為當時同仁反 映王俊翔走路無力,伊詢問王俊翔後,知始悉其有健康狀 況的問題,伊於10月7 日向被告反應,後才製作被證十一 (本院一卷第121 頁)的資料,並將此資料上呈中鋼公司 長官等語甚詳(本院二卷第77至79頁)。依被證十一資料 記載:「1.‧‧‧近期同仁反映王員行動步履緩慢無力‧ ‧‧W6 C3 辨識王員擔任天車高架維修工作有風險存在, 故於104 年10月7 日向百州公司老闆江樹先生反映該員 若繼續在W6C3工作有風險存在‧‧‧2.104 年10月8 日百 州公司老闆江樹先生約談王員‧‧‧3.104 年10月16日 王員至市立小港醫院健康檢查。4.百州公司老闆江樹先 生約談王員後,有協助該員於W6C3工作至104 年10月30日 止,之後會將其調至中龍工作‧‧‧。」(本院一卷第12 1 頁),顯見中鋼公司所屬W6C3廠區課長鄭清森知悉王俊 翔身體狀況後於104 年10月7 日向龔江樹反映,並表示王 俊翔身體狀況不適於在該廠區工作,要求協力廠商即被告 更換人員,龔江樹於翌日即8 日約談王俊翔,並製作上揭 10月8 日約談表內容,嗣王俊翔於16日至小港醫院健康檢 查後,龔江樹始告知鄭清森王俊翔在W6C3廠區工作至30日 止,之後將調職至中龍公司,而該等情形經鄭清森彙整後 以間順序製作被證十一之資料。
⑵復依系爭譯文記載略以:「甲:‧‧‧人家現在給我下命 令了,上上禮拜就在跟我講了,下命令就做到這禮拜五了 ‧‧‧那你現在有什麼意見?說出來我聽看看,你有什麼 打算‧‧‧」、「乙(指王俊翔):什麼打算喔」、「甲 :還是要去中龍」、「乙:中龍不在臺中」、「甲:對, 臺中啊,不然這邊也沒頭路了,只有去中龍了,那裡有宿



舍‧‧‧還是你要去中龍?我可以調你去中龍而已‧‧‧ 你的看法呢,阿翔,中龍也不錯,有宿舍」、「乙:中龍 比較遠,我爸爸年紀大了,快80歲了,他有心臟病」、「 甲:80歲了不會送去安養院」、「乙:安養院,住的錢, 沒錢啦」、「乙:不然,可不可以幫我開一張非自願離職 的證明給我‧‧‧」、「丙(指張麗華):他爸爸年紀大 沒辦法去,但是我中鋼沒缺人,要再協調」、「甲:阿翔 說要非自願離職」、「丙:不行啊,我沒有辭掉你啊,你 要開非自願離職,因為我沒都沒有要開除你‧‧‧」、「 丙:‧‧‧工廠也不是我們的,我們要配合業者,很不得 已‧‧‧我們也會提供宿舍給你住,同樣的工作,同樣的 性質‧‧‧」、「丙:課長的意思是可以讓他到星期幾? 」、「甲:禮拜五」、「丙:禮拜五喔‧‧‧那你這2 天 跟你爸商量好,你如果要去,我會跟臺中的經理電話給你 ‧‧‧」(本院二卷第101 至103 頁),依龔江樹當時所 稱『你有什麼打算』、『不然這邊也沒有頭路』、『還是 你要去中龍?我可以調你去中龍而已』,顯見龔江樹因鄭 清森要求更換人員,龔江樹張麗華於104 年10月27日始 向王俊翔提及調職至中龍公司之情,其等雖有提及調職後 業務性質與先前工作相同,並表示可安排宿舍,然就如何 協助或安排照護王俊翔之父親,使王俊翔得以安心離家至 臺中工作等情,並未具體表示,且王俊翔亦未同意調職。 ⑶王俊翔於10月28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29日以 259 號信函信函向被告請求10日之病假或特休假,被告於 30日製作系爭調職公告,業如前述。被告於知悉王俊翔不 同意調職後,當應在其製作30日系爭調職公告前即28日、 29日等期間再與王俊翔洽談協議,然被告就該等期間已就 協助照護王俊翔之父親之解決方式告知王俊翔等情,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於30日以系爭調職公告調動王俊翔 工作至中龍公司之行為,難認已有考量王俊翔家庭之生活 利益,其所為調動自未符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 調動工作,應屬有據。
(三)王俊翔於104 年11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1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王俊翔與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到 場為勞資爭議調解時,王俊翔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 無故叫伊工作至同年月30日止,伊受有雇用期間勞工退休



金短提撥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並開 具非志願離職證明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當時亦有表 示要調動原告至中龍公司工作等語,並經勞工局調查事實 結果認為被告違反內政部調職五原則勞動契約規定,王俊 翔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被告開具非志願離職書,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 8 月24日高市勞關字第10537114000 號函所附申請書在卷 可稽(本院一卷第80頁)。被告對於其應給付原告勞工退 休金短提撥11萬2,651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顯見被告確 實違反上揭勞退條例規定,而被告當時調動王俊翔工作, 未符上揭所示調動原則,是被告此等所有當已違反勞工法 令,致有侵害王俊翔之權益。是認王俊翔於104 年11月8 日請求被告開具非志願離職書,自有以上開事由並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主張王俊翔於104 年11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 當屬合法,洵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 萬6,144 元、資遣費24萬7, 500 元,是否有據?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 ,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 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 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違法調動王俊翔職務 ,經王俊翔於104 年11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王俊翔自得向被告請求違法調動期間之薪資及資 遣費。原告為王俊翔之繼承人,當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薪資差額1 萬6,144 元、資遣費24萬 7,500元,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退條例第11條 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付37萬6,29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 送達(繕本於106 年4 月1 日送達,見本院二卷第87頁)翌 日即106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復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聲請通知證人即中龍公司經理 蔡明昌證明被告囑託協助王俊翔尋找安養機構等語,本院依 法不得再予斟酌,況證人蔡明昌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 告於104 年11月份通知協助安排王俊翔工作等語(本院二卷 第62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0月28日、29日與王俊翔洽談 協助照護其父之情,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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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