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2348號
KSEV,104,雄簡,2348,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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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梁吉泉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丁友道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德瑞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瑞台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則為泰雅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上 海)有限公司(下稱泰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緣德瑞台公 司於民國102 年、103 年間陸續委託泰雅公司運送粗製碳化 硅(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之業務,並約定由泰雅公司 先為德瑞台公司墊付相關運輸、報關之稅費,俾利系爭貨物 得以順利通關運抵目的地。嗣泰雅公司依約運送系爭貨物多 趟並代墊相關稅費後,德瑞台公司卻未能依約清償代墊款, 經結算尚有人民幣645,330.32元未付,以當時匯率換算為新 臺幣3,162,118.568 元,兩造遂商議以該新臺幣整數金額即 3,162,000 元計算,由被告直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德瑞台公司前揭 代墊款債務。詎經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後,仍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被告基於與原告之情誼,受原告請託 而簽發,供原告持以應付上級查帳之用,兩造間並無票據債 權、債務關係。此由原告主張其曾代墊系爭貨物出口相關稅 費,卻始終未提出其有代墊之證明,且所指多筆系爭貨物之 出賣人為訴外人全安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公司), 而與德瑞台公司無涉,足徵原告所述不實,其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 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 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 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 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參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 號判決要旨;另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號等判決,亦同此旨)。據此可知,為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應認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 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 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因此執票人若已證明票據 作成之真實性,或票據債務人對票據之作成並無爭執,而僅 抗辯其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未有效成立,則依前揭最高法 院最近之裁判見解,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 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 事實,惟抗辯:當初兩造就代墊金額尚未對帳清楚,而因原 告表示老闆要查帳,伊遂基於兩造情誼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 告,讓其應付老闆查帳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經營 之泰雅公司受託為德瑞台公司運貨並代墊稅費,對帳單已送 被告核對,本件經兩造議定清償金額後,由被告以其個人名 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語。據上可知,兩造既對系爭支 票係兩造就德瑞台公司與泰雅公司間代墊進出口貨物稅費關 係所簽發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然被告猶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為舉證。經查:
⒈原告就其受託運送系爭貨物裝運出口之流程,業經訴外人天 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公司)段鍾汶到庭結證 稱:伊係原告(應指泰雅公司)在台灣貨運之代理人;原告 表示被告要運系爭貨物至連雲港,就是聯絡全安公司出貨; 被告有帶伊去過全安公司現場了解狀況,以便準備要運送的 貨櫃及車輛;工作完成後是對原告的公司收錢;今日原告帶 來提示的資料,就是天豪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款單及原告付款 之水單,可在原證6 的提單影本上,找到對應的編號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70 頁),並有泰雅公司之境外匯 款單(收款人為天豪公司)、天豪公司發票、系爭貨物提單



及出口報單等件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250 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對帳單(本院卷一第21頁),足徵原告主 張其為德瑞台公司或其指定之出貨商即全安公司運送貨物並 代墊相關稅費等情,顯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伊僅承認德瑞台 公司的部分,全安公司之託運與其無關云云,然依證人段鍾 汶所證:「(為何會是由全安公司出貨?)因為如何出貨, 會以客人的要求,並會(在)海運提單上秀出他要求的公司 名稱」等語(本院卷一第168 頁),已徵原告主張全安公司 僅係德瑞台公司所指定之出貨廠商乙節,並非子虛,被告徒 以出貨人非德瑞台公司為辯,尚無可取。
⒉再者,被告辯稱當初代墊金額尚未對帳清楚,然受原告之請 託,基於兩造情誼而發票云云,惟觀之本件以德瑞台公司名 義出貨部分僅有3 筆(即原證4 編號第10、12、13筆,分見 本院卷一第21頁對帳單及同卷第58頁至第60頁之出口報單) ,且墊款金額僅約20餘萬元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不過百萬元 ,與被告應允發票之金額相差甚大,又被告於106 年4 月10 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其與原告相識之時間以觀(見本院 卷一第173 頁),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與原告不過相識2 、3 年時間,復被告自陳兩造僅有業務往來而無私交(同上 卷第173 頁),足見被告抗辯當時未對帳清楚,其為供原告 應付老闆查帳之用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已與常情有悖,倘 參諸被告尚曾介紹訴外人犇達興有限公司(下稱犇達興公司 )予原告之泰雅公司運送貨物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 ,更知被告不僅為泰雅公司之客戶,且曾引介其他貨主讓泰 雅公司運送而增益其業績,尤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人情而有 如此冒險發票之必要,所辯云云亦不足採。
⒊繼以,被告雖提出大陸連雲港海關進口增值稅或關稅專用繳 款書〔繳款人「泗洪宏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泗洪宏信公司 )」即原證6 提單之收貨人(consignee )〕影本3 紙(見 本院卷一第258 頁、第259 頁),抗辯原告若有代墊稅費, 何以會有泗洪宏信公司繳款之單據,顯見原告所述不實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惟前開進口增值稅或關稅雖以泗 洪宏信公司為繳款人,或因其係收貨人之故,然實際稅費實 由原告所屬之泰雅公司所支付乙節,亦據原告提出中國銀行 國內跨行小額匯款憑證及所對應之各次進口繳稅單據為證, 並勾稽互符(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38頁),堪認原告所述 為真實,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⒋末查,承前所述,被告曾引介犇達興公司予原告,而泰雅公 司為犇達興公司運送貨物出口後,亦曾由被告將相關稅費以 其個人名義匯款予原告等情,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5 頁),堪予 認定。由此足徵兩造對於所屬公司業務往來所生之債權、債 務,確會另行私議以個人名義直接為清償或給付之情,則被 告以本件代墊款係存在泰雅公司與德瑞台公司間,抗辯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亦無可取。此外,被告未就所辯 借票原告以供應付上級之說為舉證,其以前揭事由對抗原告 票據權利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第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 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 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 例要旨參照)。由此可知,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係針對曾經 背書轉讓之票據而言,如此始有不得優於「前手」權利之問 題。而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直接簽發予原告,自無背書受 讓之問題,是被告援此規定為辯(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 自有誤會,不足為取。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有效簽發交予原告執取乙節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支 票所載文義負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民國) │
├──┼──────┼───────┼─────┼───────┼───────┤
│ 1 │3,162,000元 │104 年5 月31日│AH0000000 │104 年8 月4日 │104 年8 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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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安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瑞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