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54091號
TPEV,96,北簡,54091,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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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091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二一六-CU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自備 車輛,向原告以靠行之方式參與經營,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 請領用車牌號碼為二一六-CU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 車執照一枚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檢驗車輛,且未依 約繳交費用,迄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為止,已達新台幣 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原告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一 枚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牌照登記書、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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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佳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