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54046號
TPEV,96,北簡,54046,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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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茂林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代理人  董晴嵐律師
      凌見臣律師
      丙○○
被   告 敬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04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四二四號一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經健盈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於民國95年12 月1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424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公證並作成公證書在案。雙方約定 租賃期間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 台幣(下同)70,290元,每月10日之前按月繳納,並給付押 租金計127,800元。被告自96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 原告向被告為給付租金之請求,竟遭被告拒絕付款,雖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迄今未給付租金已達5個月以上, 原告乃於96年8月15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997號存證信函 ,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並經被告於96年8月16日收送 送達,是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 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亦明文約定:「乙方 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契約或租賃期滿



之翌日起,乙方每月應支付租金雙倍之金額予甲方為違約金 。」,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發函終止,被告並已於96年8月 16日收受上開終止租約之函文是被告依約應自96年8月17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計140,580元( 即每月70,290元×2個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證書乙份、起訴狀暨鈞院通 知書乙份、96年8月15日台北松江郵局第1997號存證信函暨 其回執各乙份、96年5月15日台北吳興郵局第574號存證信函 乙份、96年5月28 日96律字第0047號函乙份及其回執乙份、 96年度房屋稅單影本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房屋,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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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林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