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53992號
TPEV,96,北簡,53992,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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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39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羅寂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27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 9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6年2月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整之本票一件,並載明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遲延 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下簡稱系爭本票)。而被 告開立系爭本票乃以資作為伊及訴外人洪麗桂向原告借款之 擔保,然被告僅依約分期繳款至96年2月9日即未再繳款,尚 積本金121,144元及利息,經原告依約提示系爭本票不獲付 款,迭經催討無效,乃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 144元及整,及自提示日起約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124,144元自96年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個人小額貸 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各一件 為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 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安約定利率記載之利息;亦為票



據法第124條、第28條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 原告為執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 9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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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