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相 對 人 夏曜洧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9
月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3986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夏曜洧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鋼珠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夏曜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6 月30日23時10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二街11巷口。(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 把(含彈匣1 個)、鋼珠1 瓶,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 把含 彈匣1 個、鋼珠1 瓶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 把含彈匣1 個、鋼珠1 瓶 可佐。而扣案之空氣槍1 把,經移送機關初步測試雖能貫穿 鋼片,有照片7 張在卷可稽。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認為送鑑之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 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 彈丸(直徑5.984mm 、重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01.1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4.5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16.0焦耳/ 平方公分。又查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 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 的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 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 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 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此有該局106 年8 月28日刑 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堪認不具殺傷力。然被 移送人所持有之該空氣槍,觀諸上開照片,外觀與真槍無異 ,常人實難辨別其真偽。參以查獲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 帶、使用玩具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且被移送 人係於夜間23時10分許,將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空氣槍置 於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隨身攜帶,若持之示人, 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是被移送人持有前揭扣案物品顯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扣案槍枝係為 無聊時於空地或海邊玩樂之用云云,然其於夜間時分於高雄 市區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槍枝,實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謂可採,上開違序事實,應 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攜帶之空氣槍雖不具殺傷力,然可貫穿 鋼片,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 把(含彈匣1 個)、鋼珠1 瓶,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明確,且 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