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6年度,91號
KSEM,106,雄秩,9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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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柯承岳 
被移送人  游廷明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8 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4244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乙○○,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及鋁棒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8月12日1時1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新光碼頭內。 (三)行為: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 把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1 支。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西瓜刀2 把、鋁棒1 支,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暨目錄表各1 份、照片3 張在卷可憑,是被移送 人之違序行為足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甲○○、乙○○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之規定。又被移送人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得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 送人2 人等違犯情節、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西瓜刀2 把、鋁棒1 支各為被移送 人乙○○及甲○○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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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