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原名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6年4月23日起未 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21,093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198,217元、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19,506元及其他費用 部分為3,37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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