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6年度,105號
KSEM,106,雄秩,10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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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葉思妤
      簡貫恩
      簡榮課
      吳岳龍
      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彤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18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699900 號移送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榮課簡貫恩吳岳龍共同加暴行於人,簡榮課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簡貫恩吳岳龍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蕭○○徐○○,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葉思妤王彤心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對簡貫恩簡榮課吳岳龍蕭○○徐○○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罰部分:
一、簡貫恩簡榮課吳岳龍蕭○○徐○○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8月29日23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39號。 ㈢行為:簡貫恩簡榮課吳岳龍蕭○○徐○○等人於上 開時地徒手毆打陳耀強成傷(未據陳耀強提出告訴),加暴 行於人。
二、就被移送人簡貫恩簡榮課徐○○吳岳龍蕭○○等人 (下稱被移送人簡貫恩等5 人)前揭加暴行於被害人陳耀強 之行為,業據簡貫恩簡榮課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另被移送人吳岳龍蕭○○則矢口否認。惟其二人亦有徒手 毆打之行為,此據簡榮課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在卷(參雄秩卷 第12頁),核與證人何昀庭梁勝凱林育全樊軒廷於警 詢時所證稱現場其他人一動手毆打陳耀強並踢他等語相符( 參同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2頁反面 ),並有被害人陳耀強所提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6 年8 月30日診字第1060830365號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證(同卷第34、49至51頁),堪信屬實。三、核被移送人簡貫恩等5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 款之行為。其等共同實施上開行為,依同法第15條前 段分別處罰。又被移送人蕭○○徐○○於行為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減 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5 人行為之動機、毆打陳耀強之手 段及致其受傷之程度、簡榮課首先出手毆打之情節、各人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之處罰,以示懲戒。
貳、被移送人葉思妤王彤心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思妤王彤心意圖滋事,糾同被 移送人簡貫恩等5 人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陳耀強 成傷,認被移送人葉思妤王彤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就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葉思妤王彤心所涉加暴行 於陳耀強之行為,此據其等否認,且據陳耀強明確證述王彤 心及葉思妤並未出手毆打他等語(參雄秩卷第21頁正反面) ,而依其等所陳及被移送人簡貫恩等5 人證述,亦無從認定 王彤心葉思妤等人就被移送人簡貫恩等5 人前揭加暴行於 人之行為有共同犯意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其等涉有移送機關 所指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又所謂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 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是若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 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 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查移送卷 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簡貫恩等5 人係由葉思妤王彤心2 人所約,亦不足以證明其等係出於鬥毆之意圖而 聚集於現場,自難認王彤心葉思妤有移送機關所指之意圖 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款、 第15條、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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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