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葉思妤
簡貫恩
簡榮課
吳岳龍
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彤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18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699900 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榮課、簡貫恩、吳岳龍共同加暴行於人,簡榮課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簡貫恩、吳岳龍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蕭○○、徐○○,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葉思妤、王彤心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對簡貫恩、簡榮課、吳岳龍、蕭○○、徐○○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罰部分:
一、簡貫恩、簡榮課、吳岳龍、蕭○○、徐○○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8月29日23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39號。 ㈢行為:簡貫恩、簡榮課、吳岳龍、蕭○○、徐○○等人於上 開時地徒手毆打陳耀強成傷(未據陳耀強提出告訴),加暴 行於人。
二、就被移送人簡貫恩、簡榮課、徐○○、吳岳龍、蕭○○等人 (下稱被移送人簡貫恩等5 人)前揭加暴行於被害人陳耀強 之行為,業據簡貫恩、簡榮課、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另被移送人吳岳龍、蕭○○則矢口否認。惟其二人亦有徒手 毆打之行為,此據簡榮課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在卷(參雄秩卷 第12頁),核與證人何昀庭、梁勝凱、林育全、樊軒廷於警 詢時所證稱現場其他人一動手毆打陳耀強並踢他等語相符( 參同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2頁反面 ),並有被害人陳耀強所提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6 年8 月30日診字第1060830365號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證(同卷第34、49至51頁),堪信屬實。三、核被移送人簡貫恩等5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 款之行為。其等共同實施上開行為,依同法第15條前 段分別處罰。又被移送人蕭○○、徐○○於行為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減 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5 人行為之動機、毆打陳耀強之手 段及致其受傷之程度、簡榮課首先出手毆打之情節、各人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之處罰,以示懲戒。
貳、被移送人葉思妤、王彤心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思妤、王彤心意圖滋事,糾同被 移送人簡貫恩等5 人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陳耀強 成傷,認被移送人葉思妤、王彤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就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葉思妤、王彤心所涉加暴行 於陳耀強之行為,此據其等否認,且據陳耀強明確證述王彤 心及葉思妤並未出手毆打他等語(參雄秩卷第21頁正反面) ,而依其等所陳及被移送人簡貫恩等5 人證述,亦無從認定 王彤心與葉思妤等人就被移送人簡貫恩等5 人前揭加暴行於 人之行為有共同犯意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其等涉有移送機關 所指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又所謂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 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是若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 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 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查移送卷 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簡貫恩等5 人係由葉思妤 、王彤心2 人所約,亦不足以證明其等係出於鬥毆之意圖而 聚集於現場,自難認王彤心及葉思妤有移送機關所指之意圖 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款、 第15條、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