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邵○嚴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邵○海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
9 月14日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3836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嚴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 00年0 月00日生,年籍資料均詳卷),是以本裁定自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是被移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分 別以邵○嚴、邵○海記載。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8 分。 ㈡地點: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佛宗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騎乘車牌號081-KMP 號重型 機車與吳進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 車糾紛,竟騎乘上開機車攔阻吳進豐並持甩棍與吳進豐發生 爭執,嗣經警依張貼於爆料公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內容 ,循線查獲被移送人攜帶具殺傷力之甩棍1 枝。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屬實 。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查獲警員林志銘書立之職務報告。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又按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惟被移送人為89年7 月28日生,於本件案 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清單在卷可憑(見院卷第7 頁、第11頁),是依前揭規定, 自得予以減輕處罰。另被移送人陳述:伊所持之甩棍,業已 丟棄於前往公司路上,伊不清楚路名等語(見院卷第4 頁) ,是以被移送人所持甩棍既已滅失,爰不一併宣告沒入。再
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其違序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