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7日向原告請領威士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0年8月16日起至95年12月6日止 ,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6,76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193,577元及利息部分為3,186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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