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御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卡及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應以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96年9月止合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4,862元(其中 本金部分為112,967元、利息部分為5,895元及違約金部分為 6,000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總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 台灣公司情報網